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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業稅視為銷售之研究──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29號判決為例

文章發表: 2021/12/17

編輯部

壹、 前 言

小張在網路平臺上尋尋覓覓,終於找到心儀已久的清淨機。一看售價722元,如果一次買16臺,每臺只要579元,省下143元,16臺等於省下2,288元(=$143×16),於是乎找親朋及同事團購。這樣一次性,而且依每臺579元轉售與親友等人的行為是否應課徵營業稅?答案是否定的。但是,如果小張靈機一動,發現若每臺賣650元,一臺可以賺取差價71元,因此在其臉書成立社團,經常性、持續性地幫團員購物,以此賺取差價,甚至酌收郵資、處理費,那是否應課徵營業稅呢?在宅經濟發達的時代,每個宅男宅女都可以成為賣家,卻不知道自己可能已經被國稅局盯上。本文將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29號判決為例,解析網路銷售應注意的營業稅規定。

貳、 案 例

被告(即國稅局)依據檢舉及查得資料,以原告未依規定申請稅籍登記,即擅自於2015年5月至2017年4月間透過網路銷售飯店、渡假村等業者(下統稱旅宿業者)之住宿券及門票(下統稱旅宿券),銷售額共12,401,400元,乃核定補徵營業稅額583,928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提起訴願,遞經被告復查決定及財政部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訴訟。

一、原告主張

原告主張頗多,本文僅擷取其中與營業行為及視為銷售較相關之部分:

(一) 營業行為應指為獲取固定收入所從事之經常性、繼續型、持續性之經濟活動,即行為人所為行為並未從中賺取銷售價差時,恐與營業人之定義有異。

(二) 團購型態之開團目的在於達到爭取較優惠的折扣,使團員均能以較優惠之價格購買該商品,而主購者(按:如原告)實際上需負擔團員嗣後反悔不買之風險,且從中亦需負擔郵局郵寄及電話聯絡團員或處理轉帳等事宜,而需加收40元郵資費用及票券處理費,原告並未以較高之價格轉賣團員,以賺取差價為目的,僅是單純將團員委託購買的商品,在實際購入後再轉交團員,並沒有藉此銷售固定商品或服務之意思,應屬代收轉付之性質。

(三) 縱原告符合營業稅課稅要件,亦應以其代購行為而收取之勞務服務手續費作為計算基準,而非以其代購營業金額而為計算依據。原告至多僅屬以自己之名義,為他人之計算商業上之交易,以賺取勞務服務手續費為目的,本身亦未對代購之商品負瑕疵擔保責任,原告應以行紀業之相關規定為之。

二、被告答辯

(一) 「營業」一詞,實務上多係以「為獲取收入所從事之經常性、繼續性、持續性之經濟活動」稱之。

(二) 原告雖主張代購無價差,惟代購對象既為團員,究竟代何人購買、收取多少價款等資料,理應知之甚詳,且為有利於原告之事證,原告卻未依被告函提供。被告參酌財政部102年3月19日台財稅字第10200517820號函意旨,以查得購買旅宿券金額同額核定銷售金額,符合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三) 原告自承交付旅宿券與團員之方式郵寄需加收40元郵資費用,自取加收20元處理費,及取得贈票金額882,729元(利潤約7%)。被告向旅宿業者等公司查證,經該等公司查復原告係以自己名義刷信用卡購買旅宿券,所贈送票券均已使用,足證原告係以營利為目的。

(四) 原告利用網路揪團代購,以自己名義刷信用卡代購旅宿券,並酌收郵資及相關處理費,且取得贈票再轉售獲取利潤。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下稱營業稅)第3條、同法施行細則第19條及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17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銷售勞務,以代購旅宿券之實際價格開立統一發票,並註明「代購」字樣,交付委託之下訂單團員。至於原告收取20元處理費、40元郵資費用或銷售贈票部分,應另行開立統一發票。

三、法院判決

法院指出本案爭點為:(一)原告是否為營業稅第6條規定之營業人?其於網路上交易旅宿券之行為,是否為營業稅之課稅範圍?(二)原處分認定原告未申請稅籍登記,於系爭期間透過網路銷售旅宿券,核定補徵營業稅額,是否適法?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理由略以:

(一) 營業人之認定,非單獨觀察其有無營業(稅籍)登記或其組織性格,乃係著重其表現在外之實質經濟行為,故凡以營利為目的而持續性地獨立從事貨物或勞務銷售者,不論其是否已辦理營業(稅籍)登記或其究屬法人、獨資商號或自然人個人,亦不問其為公營、私營或公私合營,均應認屬營業稅第6條第1款所稱之營業人。

(二) 原告透過臉書粉絲專頁,經常性、繼續性進行各旅宿券之優惠票券廣告促銷,並以之為其事業。廣告內容載有旅宿券價格、數量、收款方式、轉帳資料、郵資費、收款期限等;其於被告調查時出具之說明書自承,利潤約7%,若以營業額1,657萬元,利潤約7%計算為116萬元,分3年,每年39萬元,收入真的不多,且幾年前剛開始經營,算賺取基本工資等語。

(三) 原告主張係代收轉付一節,依臉書所載經營社團之緣由及方式,足認原告確以營利為目的,於系爭期間,經常性、繼續性在網路上經營旅宿券買賣,係屬具有營利目的之營利行為。至營利目的係指獲取利潤之主觀意圖而言,尚與客觀上交易之盈虧有別。依營業稅第3條第4項準用同條第3項規定,營業人以自己名義代為購買勞務交付與委託人者,視為銷售勞務。

(四) 原告主張縱其行為符合營業稅課稅要件,亦應以其代購收取之手續費作為計算基準一節,縱如原告所稱係代購收取手續費,依營業稅第3條及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17條規定,原告以自己名義代為購買透過網路銷售旅宿券,仍視為銷售勞務,除應按代購費用(原告收取20元處理費、40元郵資費用)或銷售贈票部分之收入開立統一發票外,尚應依代購旅宿券之實際價格開立統一發票並註明「代購」字樣交付委託人,由原告一併報繳營業稅。然原告以自己名義代為購買旅宿券,旅宿業者多係依原告購買之整批票券彙開統一發票,縱開立二聯式統一發票,倘為受託購買亦可於備註欄記載委託人姓名,或將委託人等相關資料附於統一發票後,但原告係以一般消費者身分購買旅宿券,有旅宿業者函復可稽......(閱讀全文請參考月旦財稅實務釋評月旦知識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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