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前 言
稅捐稽徵法(下稱稅稽法)第6條規定:「Ⅰ.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Ⅱ.土地增值稅、地價稅、房屋稅之徵收及法院、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分署(以下簡稱行政執行分署)執行拍賣或變賣貨物應課徵之營業稅,優先於一切債權及抵押權。Ⅲ.經法院、行政執行分署執行拍賣或交債權人承受之土地、房屋及貨物,法院或行政執行分署應於拍定或承受5日內,將拍定或承受價額通知當地主管稅捐稽徵機關,依法核課土地增值稅、地價稅、房屋稅及營業稅,並由法院或行政執行分署代為扣繳。」第1項之滯欠稅捐須於規定時間聲明參與分配,而第2項係由法院或執行分署代為扣繳;另第2項之拍賣或變賣物應課徵之營業稅,經常被誤以為所有滯欠之「營業稅」皆有優先受償權,僅有被拍賣或變賣物應課徵之營業稅,才有優先受償權。是以,本文將說明稅稽法第6條各項之不同。
貳、稅稽法第6條第1、2項之差異
◎案 例
某納稅義務人B公司,滯欠營業稅新臺幣(下同)33,305元、營利事業所得稅52,768元,合計86,073元,逾期未繳,經移送行政執行分署執行,因B公司另有私法案件(有第一順位抵押權人之債權11,272,772元),於法院執行中,行政執行分署即將該案與法院合併執行,B公司所有之土地及房屋隨即被法院拍賣,房屋賣得價款9,550,000元(拍賣房屋應課徵之房屋稅296,241元、拍賣房屋應課徵之營業稅454,762元)、土地賣得價款23,460,000元(拍賣土地應課徵之地價稅69,270元)。請問:賣得之價款受償順序為何?
解 析
(一) 實務上,地院先囑託地政機關查封登記債務人之不動產,俟地政機關查封登記完畢後,發文函復地院同時會副本知會稅捐稽徵機關,若該債務人有滯欠稅款,稅捐稽徵機關將聲明參與分配。
(二) 本案例,依據稅稽法第6條第1、2項,受償順序如下:
1.地價稅69,270元、房屋稅296,241元、代扣營業稅454,762元;
2.第1順位抵押權人之債權11,272,772元;
3.滯欠營業稅33,305元、營利事業所得稅52,768元;
4.餘20,830,882元,發還債務人。
(三) 綜上,稅稽法第6條第1項之一般稅捐(上揭滯欠營業稅33,305元、營利事業所得稅52,768元),須依據強制執行法第32條規定,於標的物拍賣、變賣終結或依法交債權人承受之前一日,其不經拍賣或變賣者,應於當次分配表作成之前一日,以書狀聲明;而同法第6條第2項之優先債權(上揭地價稅69,270元、房屋稅296,241元、代扣營業稅454,762元)不受強制執行法第32條限制,不須以書狀聲明參與分配,而是法院依職權代為扣繳。
(四) 依稅稽法第6條第2項規定所稱「執行拍賣或變賣貨物應課徵之營業稅」之解釋:營業稅經常被誤解,皆可以優先受償,實際上並非如此,僅有被拍賣或變賣之貨物應課徵的營業稅,才得以優先受償。如上揭案例,拍賣房屋代扣之營業稅($9,550,000÷(1+5%)×5%=454,762元),才能第一順位受償,而其他滯欠之營業稅款,只能列為一般租稅債權受償。
參、其他相關法條規定:稅稽法第49條之修正與適用
一、稅稽法第49條規定:「Ⅰ.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但第6條關於稅捐優先及第26條之1第2項、第38條第2項、第3項關於加計利息之規定,對於滯報金、怠報金及罰鍰不在準用之列。Ⅱ.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修正之本條文施行前,已移送執行之滯報金及怠報金案件,其徵收之順序,適用修正施行前之規定。」
二、修正前:滯報金、怠報金皆須加計利息及有稅捐優先受償權。
三、修正後:因滯報金、怠報金與罰 鍰皆係對納稅義務人違反作為義務之制裁,具行為罰性質,應做相同之處理,因此修正後,滯報金、怠報金與罰鍰一樣,不須加計利息及無稅捐優先受償權。
肆、結 論
實務上,納稅義務人會利用「抵押權優先租稅債權」,於滯欠稅款時,為了逃避被追稅,而將不動產設定給親戚,形成假的抵押權,稽徵機關深入調查抵押權設定內容時,未見抵押權人向納稅義務人求償,且該納稅義務人也無法提示出文件證明該抵押權為真,此時稽徵機關可以向法院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俟勝訴後,再盡速就納稅義務人之不動產進行拍賣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