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評析人身保險給付爭點之課徵與免稅議題

文章發表: 2024/05/09

劉怡瑄

  • 儀軒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地政士

壹、簡 介

保險制度之主要目的,在於損害填補,將人身及財物風險損失控制在一定範圍內。

然而隨著時代演變,為因應不同需求,保險發展出除保障外,尚有財富傳承、稅務等功能。

然涉及財產之增減、移轉,就有應否課稅之議題,人身保險在何種情況下應予課稅,若為損害填補性質的保險給付,在不涉及財產移轉情況下,原則上免稅。

依保險法規定,人身保險分為人壽保險、健康保險、傷害保險及年金保險,本文將就人身保險基礎觀念予以說明,再來討論人身保險給付之課稅議題。

貳、人身保險基礎觀念說明

一、被保險人為保險保障對象

依保險法第4條規定:「本法所稱被保險人,指於保險事故發生時,遭受損害,享有賠償請求權之人;要保人亦得為被保險人。」

反面而論,要保人亦得非被保險人,但依保險法第16條規定,要保人非被保險人時,需與被保險人有保險利益才行。

保單保障對象為被保險人,僅被保險人遭受損害時,才能向保險公司申請保險給付,故保單不保障要保人或受益人。

二、要保人享有保單控制權

依保險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要保人,指對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向保險人申請訂立保險契約,並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之人。」

也就是說,要保人為出資購買保單之人。要保人雖非保險合約保障之對象,卻是保單控制權之人。

要保人在保險期間內,可變更保單內容,例如變更要保人、變更受益人、保單質借、解約、減額繳清等權利。而要保人享有持有保單時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時之解約金,二者皆非保險給付,不在本文討論範圍。

三、受益人為純受利益之人

依保險法第5條規定:「本法所稱受益人,指被保險人或要保人約定享有賠償請求權之人,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均得為受益人。」受益人為純受利益之人,所領取之保險給付,涉及所得稅。

四、要保人、被保險人、受益人可能皆為同一人、也可能皆非同一人,各種組合皆有可能

保險保障對象為被保險人,繳納保費之要保人,不一定是被保險人。常見父母替子女投保,父母為要保人、子女為被保險人。

受益人為純受利益之人,不一定是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例如三代保單,父母為要保人、子女為被保險人、孫子女為受益人。但需留意要保人與被保險人間是否有保險利益。

五、僅損害填補之保險給付才完全免稅

(一) 人壽保險之死亡給付

依保險法第101條規定:「人壽保險人於被保險人在契約規定年限內死亡,……,依照契約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

人終歸一死,無法用保險控制風險,本應課稅。然為給予特定受益人之未來經濟生活保障,保險法第112條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第9款之規定,指定受益人之死亡給付,非屬遺產,免納遺產稅。若有租稅規避之情形,國稅局會依實質課稅原則課徵遺產稅。

然為租稅公平,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要保人與受益人非屬同一人之死亡給付,在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以下者,定額免稅。

故指定受益人之死亡給付,被繼承人免課遺產稅,受益人基本稅額定額免稅。若被繼承人依實質課稅原則課徵遺產稅,受益人免課基本稅額,以免重複課稅。

(二) 健康保險

依保險法第125條規定:「健康保險人於被保險人疾病、分娩及其所致失能或死亡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其投保目的在於發生疾病、分娩所致失能或死亡時,能填補被保險人之損害,屬損害填補性質,故保險給付應予免稅。然而死亡給付,為填補被保險人因疾病、分娩所致身體之損害,應予免稅。

(三) 傷害保險

依保險法第131條規定:「傷害保險人於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及其所致失能或死亡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其投保目的在於因遭受意外傷害,而致失能或死亡時,能填補被保險人之損害,屬損害填補性質,故保險給付應予免稅。然而死亡給付,為填補被保險人因意外而致身體之損害,應予免稅。

(四) 年金保險

依保險法第135條之1規定:「年金保險人於被保險人生存期間或特定期間內,依照契約負一次或分期給付一定金額之責。」

年金保險領取年金給付,其為儲蓄性質,非損害填補,應予課稅。然而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7款規定,人身保險之保險給付,免納所得稅,其立法意旨係鼓勵民眾儲蓄,故要保人自己付保費,滿期自己領回之年金保險給付(要保人=被保險人=受益人),免所得稅。

若非要保人自己領回(要保人≠受益人),涉及要保人對受益人之贈與,原則上應課贈與稅,而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受益人與要保人非屬同一人之年金保險,受益人受領之保險給付應課稅。

若是如此,兩者是否有重複課稅之可能?財政部111年2月7日台財稅字第11000691220號函令說明,已依實質課稅原則課贈與稅,不再課基本稅額......(閱讀全文請參考月旦財稅實務釋評月旦知識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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