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民法官制度下精神鑑定的新風貌(四)(實務講座)

文章發表:2024/01/31

廖建瑜

本文上篇載於


二、有精神鑑定證據如何與國民法官評議評決責任能力

(一)關於責任能力評議及評決的規定

在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中在第四編第八章終局評議中,第二節規範罪責評議(第255條以下),在罪責討論事項於第256條第1項規定「就直接或間接影響犯罪認定之事項當事人、辯護人有爭執者,審判長或陪席法官於評議時宜提出討論,並確認國民法官法庭成員對各該事項之意見。」該條項立法理由提及「當事人、辯護人所爭執影響犯罪事實認定之事項,其中包含直接影響犯罪構成要件、違法性與罪責成立與否之事項,以及足以間接影響犯罪事實成立與否之間接事實,本於實質參與、對等審議、充分討論之原則,審判長或陪席法官於評議時宜提出討論,並確認國民法官法庭成員對各該事項之意見」,責任能力係屬影響犯罪事實認定之事項,而刑事責任能力之判斷,以行為人理解法律規範,認知、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即辨識能力),及依其認知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二者,為關鍵指標,且行為人是否具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即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等生理原因,均構成責任能力之事實,必須確認國民法官法庭成員意見及論理之依據,惟評議如何進行並無相關規定,且依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258條第1項規定「法院認有必要者,得命就犯罪構成要件、違法性與罪責是否成立之事項,分別表決確認之」,然依該條立法理由所載,關於評決事項係採針對直接影響犯罪成立與否之事項評決之直接事實評決說,因此,在被告辯稱行為時有因精神障礙致辨識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表決事項僅為被告有無責任能力,而非個別如有無精神障礙或心智陷缺、或辨識或控制能力有無等事項為評決。是以,在評決前究竟要如何確保國民法官對於責任能力之要件及認定之證據,均有正確認識及評價,並非易事。


(二)關於責任能力與國民法官評議評決之困難

1. 責任能力概念理解困難

關於責任能力之概念雖有法官事先指示說明內容,已如前述,但在有限審理時間內(通常在一週內),要讓「法律素人」之國民法官完全理解並加以運用判斷,實有困難,若再加上刑法第19條第3項原因自由行為(actio libera in causa),故意或過失使自己處於無責任能力狀態,既要判斷是否無責任能力,又要決定是否為故意或過失自陷致此,則是難上加難,特別是職業法官原本亦係直接依賴精神鑑定結果來作決定,如何與國民法官共同思考或評價精神鑑定之證明力,進而決定責任能力有無或嚴重減損,形成重大挑戰。


2. 精神鑑定證據之權威效應

如前所述,由於國民法官對於精神鑑定證據之鑑定人,對其醫師之身分有著根深蒂固的信任感,因此,也有學者從模擬審判經驗觀察到國民法官常會基於「尊重專業」的考量下,傾向直接採納鑑定報告之見解,甚至曾發生將鑑定人誤認為「鑑定法官」,而過度倚重其鑑定意見,故建議職業法官應適時地提醒國民法官須本於證據之內容來建構事實,勿以想像的方式將案件劇情填滿。職業法官如何能扭轉國民法官既有印象而回歸證據法則,亦非一朝一夕所能達成。


3. 責任能力之法官指示可能使國民法官產生偏見

關於認定無責任能力後對被告之處遇,於司法院所頒布法官指示中有說明會施以保安處分,如同美國聯邦第七巡迴法院對陪審員指示亦加入被告因欠缺責任能力而無罪後之處遇,然從模擬審判經驗可知,國民法官當知道被告精神抗辯成立後之處遇,了解被告並不會因此而釋放尚有保安處分之選擇性後,事實上會使國民法官傾向即使作出被告欠缺責任能力之決定,也不用擔負被告會因此釋放而危害社會大眾之想法,而更容易影響國民法官心證形成,因此當評議時法官指示說明採取一併說明適用刑法第19條後包括監護處分在內之法律效果,亦會連帶影響評決之成立。


(三)借鏡日本責任能力判斷構造的八步驟(8ステップ)

日本岡田幸一醫師主張從責任能力判斷之架構,區分為八個步驟:

1.蒐集有關精神功能和精神症狀的資訊。

2.認定精神功能和精神症狀(包括正常部分)。

3.疾病診斷。

4.精神功能、症狀、病態、病理(包括正常部分)與事件的相關性。

5.聚焦於判斷善惡和控制行為。

6.作為法律辦識和控制能力之要素具體特定。

7.評估辨識和控制能力的程度。

8.法律結論。

1至4步驟是屬於醫學判斷,係屬生理因素,由精神科醫師鑑定人表示專家意見後,除非鑑定人的公正性或能力、或者鑑定的前提條件存在問題,否則原則尊重精神鑑定意見;5至8四個步驟則是法律判斷,應由法院(法官與裁判員)共同決定,以這樣步驟架構責任能力來評議較能聚焦及完整討論,並且避免裁判員對精神鑑定人之盲從。


伍、複數精神鑑定之選擇及評價

一、複數精神鑑定之選擇

(一)法院實務抗拒精神鑑定重複鑑定

目前法院實務事實上關於責任能力聲請再鑑定准許之比例甚低,依實證研究送第二次以上鑑定,僅占約百分之一(0.00807),也就是精神鑑定本身很少再接受挑戰,相較在醫療案件中重複送醫療鑑定的情況較為普遍,且實證研究亦發現複數鑑定,對於鑑定維持率確有影響,從最高法院針對上訴人上訴主張未再送精神鑑定為應調查而未予調查之違法的案例中,通常會以「該鑑定已綜合……資料及訪談結果,而為完整鑑定,並無矛盾或欠備之處,是以,上訴人泛指上開鑑定報告之結論前後矛盾,惟未敘明有何違誤之處」、「鑑定之經過及結果,倘符合專業鑑定之要求,並無違背科學原理,亦無顯然未盡確實或欠缺完備之情形,自可採取。倘若對鑑定之經過及結果有所質疑,應具體說明鑑定有何違誤或不完備,以憑判斷有無補充或另行鑑定之必要」、「前揭鑑定報告書,係由具精神醫學專業之鑑定機關依精神鑑定之流程,藉由與上訴人會談內容、本案卷宗資料,並對其施以精神狀態檢查、理學檢查、實驗室檢查、心理衡鑑後,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研判上訴人於案發當時之精神狀態所為之判斷,是該鑑定報告書關於鑑定機關 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於形式上及實質上均無瑕疵,當具有證明力而值採信」、「原判決就其如何綜合全部證據資料,判斷被告所辯其行為時之精神狀態有欠缺或減低責任能力云云,如何不可採信之心證理由,均已闡述明晰,核與證據法則並無違背,所為之論斷,與卷附證據資料並無牴觸,要無證據上理由矛盾或適用法則違誤之情。至被告於原審聲請另行函送○○醫院鑑定,無調查之必要,原審就此未另贅為無益之調查,亦無被告上訴理由所指調查職責未盡或理由不備之違誤」而駁回上訴,僅有極少數案例上訴人僅質疑鑑定結果,亦未說明原精神鑑定報告有何問題之情況下,即以原判未說明何以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庸再為證據調查之理由與所憑依據為由撤銷發回。法院實務是否避免複數精神鑑定有判斷上之困難而自我節制,不得而知,但精神鑑定未面臨其他精神科醫師之挑戰則是附隨的結果......

 

全文刊登於月旦醫事法報告,第83期:優生不憂生──論生育自主權之實踐與未來  訂閱優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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