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令分類】
公司法
【函令字號】
經濟部商業發展署114年3月12日 商策字第11401401940號函
【函令內容】
◎ 有關忠實義務之內涵
一、按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開所稱「忠實義務」之內涵在於利益衝突,即指董事於執行業務時,應本於善意,優先著重公司利益,依公司規定程序做出適當之經營判斷,避免自身利益與公司利益相衝突;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則著重於決定是否合理,並以依交易上一般觀念,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信之人所具有之注意為判準(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0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忠實義務內涵雖屬抽象法律概念,惟具體落實於公司法相關條文,例如第209條(董事為自己或他人為屬於公司營業範圍內之行為,應對股東會說明其行為之重要內容,並取得其許可)、第196條(董事之報酬,未經章程訂明者,應由股東會議定,不得事後追認)、第206條(董事對於會議之事項,有自身利害關係時,應於當次董事會說明其自身利害關係之重要內容;董事之配偶、二親等內血親,或與董事具有控制從屬關係之公司,就前項會議之事項有利害關係者,視為董事就該事項有自身利害關係;董事對於會議之事項,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虞時,不得加入表決,並不得代理他董事行使其表決權)、第223條(董事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買賣、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時,由監察人為公司之代表)等。倘董事執行業務時違反前開規定者,自與忠實義務有違。
三、至於司法實務認定上,按商業事件審理細則第37條規定:「法院審理商業事件,得審酌下列各款情事,以判斷公司負責人是否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一、其行為是否本於善意且符合誠信。二、有無充分資訊為基礎供其為判斷。三、有無利益衝突、欠缺獨立性判斷或具迴避事由。四、有無濫用裁量權。五、有無對公司營運進行必要之監督。」準此,法院於審酌董事是否忠實執行業務及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自得按前開標準依具體個案情形判斷之。另個案董事是否已盡忠實義務及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允屬司法機關認事用法之範疇,如有爭議,應循司法途徑解決。
【函令析要】
一、忠實義務之概念
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如違反本項規定,依據公司法第23條第3項,股東會得行使歸入權,亦即公司負責人對於違反第1項之規定,為自己或他人為該行為時,股東會得以決議,將公司負責人為自己或他人為該行為之所得視為公司之所得。但自所得產生後逾1年者,不在此限。
之所以對公司負責人有忠實義務之要求,係因公司負責人受公司全體股東付託而為公司代理人,本應為滿足公司最大利益而為決策,但其甚可能基於自利心態,而做出以滿足己利為優先,未使公司利益最大化之決策,致公司未能獲取最佳利益而受損,故為消弭公司負責人與公司因利益目標分歧,致公司未能實現最佳利益所產生之成本(代理成本),有必要課予公司負責人必須忠實專為公司最佳利益執行業務之義務。
除本則判決所援引的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06號民事判決外,我國法院在過往的審理實務上,亦經常以「利益衝突」作為出發點,強調忠實義務之核心本質係指公司負責人執行業務時,應以謀求公司及全體股東最佳利益為其行為準據,當其個人私利與公司利益相衝突或相糾葛時,應永遠站在為公司追求最大利益的角度,將公司利益置於其個人私利之前,專為公司最佳利益為決策及業務行為,不能思及個人私利,如此方屬忠實履行其受公司付託之忠實義務,且應避免自身利益與公司利益相衝突......(閱讀全文請參考月旦會計實務研究或月旦知識庫)
全文刊登於月旦會計實務研究,第90期:美國關稅風暴來臨 訂閱優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