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事實】
甲過世後,留下多張境外保單,其中三張境外保單(下稱系爭保單)分別於2001年、2009年及2012年購入,保險給付合計2億4,800萬餘元,並於2014年罹患癌症後,於2015年指定由Gold Aroma Ltd.(下稱GA公司)為受益人。惟GA公司由甲之配偶乙、子丙分別持有35%、65%之股權,而乙於遺產稅申報時,將上開境外保單之保險金申報為甲之遺產,並據以將其納入請求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範圍。甲不服,依序提起救濟。
壹、前 言
境外保單是在這幾年漸漸發展為國人常見的投資工具,但由於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已經明確表明,境外保單不受我國保險法及其他金融相關法律之監管與保護,其灰色性質也往往被認為是否有隱匿財產,或是比起保險,更多的是具有投資金融商品的功能。
但無論如何,購買境外保單畢竟沒有違反民法第71條強行或禁止之規定、第72條公序良俗,故而其仍是被臺灣法律承認的私法契約,只是就該契約的結構及履行應如何評價的問題,衍生後續的實務爭議。
貳、判決摘要: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20號判決
一、原告主張
(一) 財政部95年6月28日台財稅字第09504540210號函(下稱財政部95年函)及金管會95年6月1日金管保三字第09502031820號函(下稱金管會95年函)將境外保單排除在保險法第112條以外,違反租稅法律主義原則。
(二) 甲將系爭保單,設定受益人為GA公司距離其死亡已經逾2年,即使是贈與,也不應納入遺產,自不得課徵稅捐。
(三) 系爭保單不論為保險契約或第三人利益契約,甲於死亡前數年即與國外保險公司訂約並指定受益人,係基於財務規劃,而非租稅規避。
二、被告主張
財政部95年函是以金管會95年函作為基礎所做出的解釋,金管會認為,依保險法137條第3項的規定,既有規定排除了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的外國保險業,在稅法上與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解釋一致,屬於一般法律解釋方法,並未牴觸租稅法律主義。
甲在2014年底得知罹患肝癌,在2015年4月就把境外保單的受益人變為GA公司,但GA公司是在2015年3月才成立,而該公司為設立於安圭拉之紙上公司,並無實質營運。
另外,甲於2015年8月成立遺囑時,也將系爭保單納入,可見在其認知內系爭保單也屬於遺產的範圍。
三、法院判決
(一)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45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認為,在甲購入三張保單的2001~2012年間,保險法都規定,未經過主管機關許可、設立登記的外國保險業不得營業。保險法第137條第1項明文規定:「保險業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並依法為設立登記,繳存保證金,領得營業執照後,不得開始營業。」故而系爭保單不是保險法規範圍內的「保險」。
在此前提,系爭保單就沒有保險法第112條的效果,但另一方面,原告雖然主張甲購買保單時並無租稅規避的意圖,這部分從其購買於2001~2012年間,可以肯認。但其在確診罹癌後,隨即變更受益人為GA公司,原告並未舉證除了稅捐規避以外,此舉究竟有何合理的經濟上目的。
另外,GA公司是在甲罹癌後才成立的紙上公司,沒有其他實質營運活動,更可以證明設立GA公司、變更受益人等一連串行為係屬稅捐規避。
(二) 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20號判決
到了最高行政法院時,亦延續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的見解,並進一步認為保險法第112條的目的是:「以自己為被保險人,依我國現行保險法規定,投保人壽保險,係為保障並避免其家人因其死亡而失去經濟來源,致生活陷於困境……」,系爭保單未經主管機關允許,自然無從依遺產及贈與稅法(下稱遺贈稅法)第16條第9款規定主張,沒有違反租稅法定主義的問題。
最高行政法院補充認為,投資型保險的給付取決於「投資金額」,而非風險,不是遺贈稅法第16條第9款規定的範圍。而人壽的定額保險部分,如果有稅捐規避的情況,也應該依據實質課稅原則納入遺產計稅......(閱讀全文請參考月旦財稅實務釋評或月旦知識庫)
全文刊登於月旦財稅實務釋評,第54期 訂閱優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