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事實摘要
繼承人甲之母乙於2007年6月17日過世,甲與其妹於隔年3月17申報遺產稅,稅局核定遺產總額新臺幣(下同)4.8億餘元(=境內1.49億餘元+境外3.3億餘元),遺產淨額為4.69億餘元,應納稅額2.18億餘元。繼承人甲與其妹不服核定,經復查追減境外遺產4,363萬餘元,並追認國外財產已納遺產稅可扣抵額1.06億餘元。甲不服,申經訴願及行政訴訟,均未獲變更,嗣經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792號判決(下稱上訴審判決)駁回定讞。
甲起訴與上訴行政法院均主張,被繼承人乙母並非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國民,境外遺產非我國遺產稅的課稅範圍,這是因為乙母雖然在過世時在臺擁有戶籍,但鮮少居住,經濟與長期生活的重心都在美國,在境內僅短暫居留並擁有部分公司股權而已;乙母生前的綜合所得稅(下稱綜所稅)雖以居住者結算申報,然而綜所稅與遺產稅居住者認定規定不同,且是否為綜所稅居住者,本屬稅局應確認事項。
稅局答辯主張,乙母生前於2006年4月28日入境,5月3日設籍北市某地址,並於同年6月底取得我國身分證,之後多次出入境,均居住該地址,且至2007年6月過世前均未遷出戶籍,可認定主觀上有久住該地址的意思。其次,乙母生前也是以居住者身分辦理綜所稅結算申報,足以認定乙母為境內居住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159號一審判決(原審判決)認為被繼承人乙母歷年持美國護照入境,本無須遷入戶籍及領取我國身分證,且生前以「中華民國國民居住者」身分辦理綜所稅結算申報,可認定沒有離去、在臺住所之意思,符合遺產及贈與稅法(下稱遺贈稅法)第4條第3項第1款在境內有住所的居住者身分,無須再考慮境內居留時間的長短。所以,稅局得依法按照境內居住的國民身分,將境外遺產納入課稅。繼承人甲不服,提起上訴。
貳、判決主文
上訴駁回。
參、判決要旨
上訴審判決仍贊同稅局與原審判決見解,駁回上訴定讞,認為本案被繼承人乙母仍應適用屬人課稅主義,將境外遺產納入我國課稅範圍,所持理由約略如下二點(作者按:小標題與劃線為作者為便利讀者理解所自行增加)。
一、若被繼承人在境內設有住所,即無須判斷居所與居留期間長短
(判決文)(遺贈稅法)第4條規定:「……(第3項)本法稱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係指被繼承人或贈與人有左列情形之一︰一、死亡事實或贈與行為發生前2年內,在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者。二、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而有居所,且在死亡事實或贈與行為發生前2年內,在中華民國境內居留時間合計逾365天者。……(第4項)本法稱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外,係指不合前項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規定者而言。」可知遺贈稅法第1條所稱「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既經同法第4條第3項明文定義原則上應先以被繼承人死亡前2年內在中華民國境內有無住所定之,如無住所,始觀察其有無居所及居留時間若干。
二、被繼承人有戶籍與居住事實,可認境內設有住所
(判決文)本件上訴人之被繼承人乙母……於2006年4月28日入境後,於同年5月3日遷入登記設籍臺北市○號,嗣2007年1月3日出境美國後,同年6月17日因胰臟癌過世。被繼承人乙母死亡前5年內多次入境,並居住上開設籍處所,復於2006年間辦理遷入登記,嗣雖出國,但未辦理遷出登記,顯然主觀上已有久住於此之意思,客觀上亦有住於設籍處所之事實,縱於出境美國後因病過世,仍無具體事證足認被繼承人有廢止國內住所之意思,故應認其死亡時,在國內仍設有住所......(閱讀全文請參考月旦財稅實務釋評或月旦知識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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