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方醫院誤診,患者討說法,醫院卻理直氣壯?

文章發表:2017/08/26

王丽莎

医疗技术损害责任,是医疗损害责任的基本类型之一,是指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从事病情检验、诊断、治疗方法的选择,治疗措施的执行,病情发展过程的追踪,以及术后照护等医疗行为中,违反医疗技术上的高度注意义务,存在不符合当时的医疗水平的过失行为,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医疗损害责任。

换言之,医疗技术损害责任是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具有医疗技术过失的医疗损害责任类型。该责任的法律特征为:构成医疗技术损害责任以具有医疗过失为前提;医疗技术损害责任的过失是医疗技术过失;医疗技术过失的认定方式主要是原告证明;医疗技术损害责任的损害事实只包括人身损害事实。

医疗技术损坏责任的类型主要有:(1)诊断过失损害责任;(2)治疗过失损害责任;(3)护理过失损害责任;(4)孕检生产损害责任。

今天谈的便是第一种诊断过失损害责任,这是常见的医疗技术损害责任,最典型的诊断过失就是误诊。在一般情况下,法院对诊断过失损害责任的判断是非常谨慎的,一般认为,只有当根本未进行一些基本的诊断程序或者在进一步的治疗过程中,未对初始的诊断发现并加以审查时,才能构成误诊,并导致赔偿责任。

一个理性的医师在疾病诊断中,作出了不符合医疗时的医疗水平的对患者疾病的错误判断,而如果是一个理性的医师是不可能出现这样的错误,就是诊断过失。

【案例分析】是淋巴组织增生还是淋巴瘤?

案情

1995年10月初,原告张某因病在被告某三级甲等医院进行检查,同月19日,被告诊断原告患有“低度恶性血管免疫母细胞性T细胞淋巴瘤”(以下简称为淋巴瘤),预计中期存活期为30个月,随后即进行了第一次化疗。从1995年10月24日至1997年7月14日,原告先后9次在被告处进行了时间不等的化疗。1999年10月9日,原告因左颈淋巴结肿大再次住院治疗,被告主治医生经全面辅助检查及活检,结论是不支持诊断,建议转上海会诊。出院诊断是“左颈部淋巴结显著反映性增生”,对淋巴瘤表示怀疑。同年10月29日,经上海医科大学肿瘤医院会诊考虑为“淋巴组织不典型增生,建议密切随访,如临床不能除外肿病,必要时重取活检,以最后除淋巴病之可能”。

审理中,因双方对责任争执不一,经原告申请,法院委托北京肿瘤医院病理室对某医院的病理片进行了病理诊断,诊断结论为“淋巴结反映性增生,部分细胞增生较活跃,建议密切随访”。

法院认为,综观原告在被告处的治疗经过,被告先后对原告淋巴组织做了四次活检,除第一次诊断结论是淋巴瘤外,其余均为反映性增生,与北京肿瘤医院的病理诊断是一致的。但首次切片被告主治医生在没有会诊的情况下即确诊原告为淋巴瘤,反映了其过于肯定、自信的心理状态,此为过失一;之后在不到两年的时间内对原告9次化疗,特别是在第二次活检结果是“反映性增生,未见异常细胞”,与首次活检完全不一致的情况下,未引起重视,仍继续进行化疗,导致原告损失扩大,此为过失二。被告抗辩认为上海医科大学肿瘤医院诊断为淋巴组织不典型增生,与其诊断淋巴瘤是一致的。淋巴组织不典型增生即淋巴组织存在癌变的可能,但仅是存在着癌变的可能而已,而非就是淋巴瘤。况且在首次切片与后三次切片病理上没有性质上改变的情况下,被告另三次活检结果及北京肿瘤医院诊断均为反映性增生,因此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故认为被告对原告的诊断错误,对原告应负损害赔偿之责。

评析

本案中,被告医院先后对原告淋巴组织做了四次活检,除第一次切片显示是淋巴瘤外,其余均为反映性增生。但是在第二次活检结果是“反映性增生,未见异常细胞”,与首次活检完全不一致的情况下,未引起重视,仍继续进行化疗,被告在诊断中是存在过失的。

因误诊为癌变,原告接受了9次化疗,身体受到了极大的伤害,更重要的是因误以为患有癌症,原告的精神也受到严重的打击。所以,法院对因误诊对患者构成的损害判决被告予以赔偿。



王丽莎

  • 北京中医药大学法律系副教授,北京兰台律师事务所律师,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所博士后,中国人民大学民商法学博士。中国法学会卫生法学理事、中国医师协会医学人文专业委员会青年委员会委员。本科曾学习临床医学,从事医学法学交叉学科理论、实务工作11年。
  • 电话/微信:1512000776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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