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冠疫苗優先施打權?(全球瞭望)

文章發表:2022/03/14

Josef Franz Lindner著;單鴻昇 Hung-Sheng Shan 編譯

壹、前言

新冠疫苗的施打開始於2020年底。在初始的幾個月內,由於疫苗品牌及供給數量都還十分有限,對於有施打權人的優先施打順序遂有其必要。因此聯邦健康部於2020年12月18日藉由「新冠疫苗行政命令」(Coronavirus-Impfverordnung)的制訂確立了該優先順序的標準。該命令第1條第1項第1款賦予該項第2款的有施打權人「在現有疫苗品牌供應充足的前提下」有施打請求權。施打對象則不限於健保被保險人,而包含全體民眾。依該命令第1條第2項及第2條以下則進一步依照群體分類,授權各邦執行。有施打權人的疫苗施打請求權僅在優先順序的框架下有限度成立。該命令首先將有施打權分類為「最高度」(höchster)、「高度」(hoher)及「有限高度」(erhöhter)等三類優先權。第四類則為其他群體。就此可能衍伸的問題是:被歸類於劣後順位的有施打權人可否提起訴訟要求以要求提前施打?由於依據新冠疫苗行政命令,通常是由國家,準確來說是各邦的有權健康行政機關(參照新冠疫苗行政命令第6條)加以執行,據此已經開啟了基本法第19條第4項對抗行政機關關於優先順序決定的訴訟救濟可能。

貳、直接針對新冠疫苗行政命令

首先新冠疫苗行政命令的合法性可能存在疑慮。由於所涉及的法益在重要性理論(Wesentlichkeitstheorie)下已達到基本權的高度(基本法第2條第2項第1款的生命及健康權),以及授權明確性原則(依基本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授權內容、目的與範圍須具體明確),應無疑問的是,立法者至少應就優先順序及其標準自為決定。而目前無論是新冠疫苗行政命令所依據社會法典第5編第20i條及傳染病防治法第5條第2項,皆未能滿足上述要求。據此聯邦健康部藉由行政命令劃定的接種順序,姑不論在實質合憲性上是否符合基本法第3條平等原則,其在形式合憲性方面已存在違憲疑慮。在訴訟途徑上原告應該如何主張以達到更優先的施打順位?.....

全文刊登於月旦醫事法報告,第61期:社會安全網下的精神疾患處境  訂閱優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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