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醫療行政法】一行為不二罰案(學習式判解評析)
文章發表:2026/07/29
一行為不二罰案下相關爭點探討
壹、案件事實
高雄市政府衛生局於2015年9月1日至原告位於高雄仁武區倉庫稽查,查獲原告所販售之食品涉有逾有效日期及無中文標示等情事,因原告營業地址在臺北市,高雄市政府衛生局乃以2015年9月4日高市衛食字第10437060900號函移由被告處理。嗣被告於2015年9月24日及10月16日製作調查紀錄表後,審認原告附表所列食品涉及逾有效日期及外包裝標示不全等情事,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及第22條規定,因此,依同法第44條、第47條及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規定,以2016年1月7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439330200號裁處書處原告新臺幣117萬元罰鍰(違規食品附表項次1至19共19項,每項處6萬元;附表項次20處3萬元;共計處117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臺北市政府2016年6月17日府訴三字第10509089700號訴願決定書),遂向臺灣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北高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北高行判決認為,原告所訴,核無足採。從而,原處分並無不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全文刊登於月旦醫事法報告,202009 (47期):食事求是──舌尖上的安全 閱讀全文 訂閱優惠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關於行為數之認定
壹、案件概述
一、前案事實與相關刑事判決
緣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於2015年8月25日會同新北市政府衛生局及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分別至A公司位於新北市八里區倉庫及高雄市仁武區之倉庫稽查,並查獲A公司所販售之46件食品涉有逾有效日期、染有蟲體、外包裝標示不全等情事。惟因A公司營業地址在臺北市,新北市政府衛生局及高雄市政府衛生局乃分別移由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
嗣臺北市政府衛生局審認,A公司於發現食品有危害衛生安全之虞時未通報主管機關,以及該46件食品涉及逾有效日期、染有蟲體、外包裝標示不全等情事,乃違反行為時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下稱食安法)第7條第4項、第15條第1項第3款、第8款、第22條第1項規定,爰依同法第44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及行為時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臺北市統一裁罰基準)規定裁處A公司新臺幣(下同)252萬元罰鍰(即違規食品共46項,其中36項每項處6萬元,另10項每項處3萬元;又兩處倉庫經發現食品有危害衛生安全之虞時未通報主管機關,每處處3萬元,共計處252萬元),並廢止A公司食品業者登錄字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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