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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6/09/15
對詐害行為之撤銷訴權


【摘 要】
本文探討詐害行為撤銷訴權之意義與性質、債權人撤銷權的要件及行使效力。重要的爭點如下:債權人基於公法上之債權、或特定物債權,得否行使撤銷權?債務人拋棄繼承,或於遺產分割協議中使債務人未取得遺產,債權人得否撤銷之?債務人出賣財產獲得相當對價,是否構成債害行為?債務人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為清償或代物清償,是否構成詐害行為?在保證契約,如何判斷保證人陷於無資力?撤銷權行使的範圍,是否以撤銷權人自己的債權額為準?債權人行使撤銷權後,受益人與轉得人之法律行為是否歸於無效?

【目次】
壹、撤銷權的意義與性質
貳、債權人撤銷權的要件
參、撤銷之訴的效力
肆、除斥期間

【關鍵詞】

【本文試讀】

壹、撤銷權的意義與性質
於債權債務之法律關係,債務人係以其全部財產,作為全體債權人的總擔保。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債務人以詐害行為減少其財產,致有害於責任財產時,為保全債務人之責任財產,債權人得請求法院撤銷該詐害債權之行為,以回復債務人原有之財產狀態,是為撤銷權。案例如下:
1.甲為乙之債權人,乙將其僅有之土地無償贈與其子,甲得請求撤銷乙父子間之贈與行為。(49台上2629號判決)
2.甲贈與A地於乙,嗣後復將該土地無償贈與丙,並為移轉登記。乙得否請求撤銷其後之贈與契約,並塗銷登記?(56台上1028號判決)
3.甲為乙之債權人,乙以其A屋設定抵押權於甲,作為擔保債權之用。乙於債務屆清償期,A屋將受拍賣抵償之際,以漫長之期限將該屋出租於丙,致抵押物之價值減少,甲得請求撤銷前開租約。(45台上716號判決、54台上1607號判決)
債權人之撤銷權,源於羅馬法的保羅訴權(Actio Pauliana),為法國民法所繼受。德國民法規定於破產法及撤銷法,我國法與日本法相同,仿法國民法,於第244條規定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時,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權人行使撤銷權,是否使債務人與受益人間的法律行為失其效力?債權人得否據此請求受益人返還財產?舉例言之,甲為乙之債權人,乙贈與其土地於丙,害及債權時,甲如行使撤銷權,乙及丙間的贈與契約及移轉所有權的行為,是否因之而失其效力?甲得否請求丙塗銷登記,並返還該地於乙?此等撤銷權的效力,決之於撤銷權的性質。
就此,請求權說(債權說)認為,行使撤銷權的效果,在於請求受益人返還財產,僅生債權的請求權,並不使詐害行為溯及地消滅。形成權說(物權說)則認為,債權人行使撤銷權,將使債務人與受益人間的法律行為溯及失其效力,受益人因詐害行為取得之權利,復歸於債務人。債務人得依物上請求權,請求返還。
我國通說採折衷說,認為撤銷權兼有形成權及請求權之性質,撤銷權不僅撤銷詐害行為,使其溯及失其效力,而具有形成權的性質,且使債權人得請求受益人回復債務人之財產,而具有請求權之性質。據此,債權人行使撤銷權,將使債務人之行為溯及消滅其效力,並發生回復原狀返還給付物之效果。債權人行使撤銷權,除聲請法院撤銷詐害行為外,如有必要,並得聲請命受益人返還財產權及其他財產狀態之復舊。依此,於債務人設定抵押權害及債權時,債權人得聲明:一、債務人與受益人間的抵押權設定行為應予撤銷;二、該抵押權設定登記應予塗銷(75台抗71號裁定)。
民法第244條所規定債權人撤銷權之行使方法,與一般撤銷權不同,一般撤銷權僅依一方之意思表示為之為已足,而民法第244條所規定之撤銷權,則必須聲請法院撤銷之,學說上稱之為撤銷訴權(56台上19號判例)。行使撤銷訴權,必須由債權人提起形成之訴,經法院為撤銷其行為之形成判決,始能發生撤銷之效力,詐害行為因之而成為無效(58台上853號判決、92台上821號判決)。

貳、債權人撤銷權的要件
債權人行使撤銷權,固然得以保全其債權,但其直接撤銷債務人之行為,使其歸於無效,影響債務人財產管理及處分的自由,及受益人或轉得人的交易安全。又撤銷權既然在於保全債務人之責任財產,其行使方式,應考量全體債權人平等受償的機會。撤銷權的行使,應調和上述各種利益解釋之。
撤銷權之立法目的,既然在於保全債權人之債權,使債務人之詐害行為溯及消滅,而回復債務人原有之財產狀態。首先,債權人必須享有被保全的債權存在,否則無撤銷權可言。其次,倘債務人之行為,無害於債權,不影響其責任財產時,債權人之債權既未受侵害,亦無撤銷權。民法第244條規定,債務人之行為須「有害及債權」、「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即指斯旨。最後,為維護債務人管理財產之自由及保護交易安全,於債務人從事有償行為時,須債務人及受益人均屬惡意,債權人始得聲請法院撤銷之(第244條第2項)。
一、債權人有被保全之債權
(一) 一般金錢債權

民法第244條所定行使撤銷權之債權人,祗須債務之行為害及其債權為已足,至其債權取得之原因,究為有償行為,抑或無償行為,在所不問(71台上1177號判決)。
甲與乙為男女朋友關係,乙用情不專、言行不當,致甲身心嚴重受創,雙方遂簽訂賠償同意書,乙同意照顧甲下半生,負責其生活及孩子教育支出,以為補償。嗣乙未依約履行,積欠生活費及房屋居住補償金債權達4,897萬元。其後乙將其名下某公司股份贈與其子女,甲乃主張撤銷該股份贈與行為。(114台上2238號判決)
本案法院判決:「民法第244條所定債權人之撤銷權,……得行使撤銷權之債權,以金錢債權或得轉換為金錢債權者為限。」本案雙方所定賠償同意書,係屬金錢債權,乙於債之關係成立後所為之無償行為,如有害及甲之債權,甲即得請求法院撤銷該詐害債權之行為,以回復乙原有之財產狀態。
債權人行使撤銷權,其債權不必已屆履行期,即其債權之發生原因亦可不必過問(41台上248號判決)。惟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以其債權於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業已存在者為限。若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其債權尚未發生,則不許其時尚非債權人之人,於嗣後取得債權時,溯及的行使撤銷權(62台上2609號判例、107台上2080號判決)。
準此,債權成立於詐害行為之前,於詐害行為發生後,始讓與他人時,該受讓人繼受原債權人之權利,仍得行使撤銷權。反之,如債務人之法律行為成立於債權發生之前,而於債權發生後為履行行為者,則不得撤銷。例如甲與乙就A屋訂立贈與契約後,甲向丙借貸,嗣後甲移轉A屋於乙,以履行贈與義務,雖致丙之借款債權無法獲得清償,仍不得對甲及乙行使撤銷權。
債權人之債權附有解除條件者,債權已成立生效,得主張撤銷權,並無爭議。惟債權人之債權附有停止條件者,得否行使撤銷權,學說尚無定論,鑑於附停止條件之債權,於條件成就前,法律行為尚未發生效力,債權尚未發生,應不得行使撤銷權。又請求權罹於時效者,債權仍然存在,僅請求權不完整而已,故罹於時效之債權,於債務人行使時效抗辯前,債權人仍可行使撤銷權。惟如債務人已拒絕給付時,債權人即不得再行使撤銷權。
公法上之債權,是否適用債權人撤銷權之規定?例如,甲公司積欠國稅局營業稅700萬元,卻將其對他人之債權450萬元讓與乙公司。國稅局得否撤銷甲之債權讓與行為?(103台上586號判決) ...(本文未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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