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淺談保險業投資創投的限制

文章發表: 2021/07/19

王資元

  • 台灣暨美國紐約州律師
  • 合格證券分析師

近日某創投公司涉入某集團經營權爭奪戰,因該創投公司的主要股東包含多家保險業者,故遭到另一陣營的回擊,且將戰線延伸至保險業的金融監理。最終在金融主管機關及保險業股東的表態下,該創投公司經營團隊宣布退出爭議。以下謹淺談保險業投資創投的規範並簡評本事件。

保險業資金來自社會大眾,其投資應受嚴格監理,須符合保險法令正面表列。保險法第146條以下各條文,即規範各類對保險業資金運用的範圍與限制;另方面,為引導保險業有效運用資金,法令亦有多次放寬,例如保險法第 146-5 條即允許保險業資金得辦理專案運用、公共及社會福利事業投資的範圍,於今(2021)年更開放原先須由業者取得主管機關事前核准,增訂可採備供主管機關事後查核方式辦理。而主管機關經授權訂定的「保險業資金辦理專案運用公共及社會福利事業投資管理辦法」,即允許保險業資金辦理專案運用的範圍,包含創業投資事業。

法令適度放寬保險業投資範圍的同時,也一併明訂相關限制,以平衡風險並避免法規套利。以投資創投為例,依「保險業資金辦理專案運用公共及社會福利事業投資管理辦法」規定,保險業者投資單一創投的上限,不得超過該創投實收資本額或實收出資額百分之二十五;而若業者與其利害關係人共同持有該創投,或以其他方式對該創投達到控制與從屬關係者,則不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介入該創投及其被投資事業的經營管理及投資決策,且業者本身及其投資創投所持有的同一公開發行公司股票,合併計算後不得超過法定限額;其立法目的,即是為了為避免保險業透過創投,迂迴規避保險法投資限制(如單一公司持股上限),以強化控管保險業的資金運用。

回歸本件爭議。依公開資訊,各保險業者持股該創投公司均未超過該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五,且無業者或業者代表擔任該創投公司董事,亦無業者與其利害關係人共同持有該創投公司,或以其他方式對該創投公司達到控制與從屬關係;而各業者以股東身分於投資續後管理上,是否有權利或義務表阻止該創投公司經營團隊業務之執行,須視業者參與創投募資的相關協議而定,同時亦須檢視協議內容有無符合保險法財務性投資的精神。另以金融監理的角度,主管機關或可將此類爭議作為檢視既有法令是否已足的契機,未來得嚴加規範保險業資金運用的各種作為或不作為義務,甚至一併要求接受保險業投資的其他業者,也須配合妥善運用資金,以平衡金融秩序與資金效率;相關法令均可於檢討修正後令各界遵守,以符法治國的依法行政及法律明確性原則。

而實際上,於爭議發生後,主管機關為免戰火於金融監理層面延燒,第一時間即以記者會向業者喊話,要求各業者立即發揮股東影響力,嚴格審視該創投公司經營團隊,各保險業者則馬上配合主管機關,聲明表態否定涉入其他公司的經營權糾紛,而該創投公司基於長期與保險業資金往來合作關係,亦即時選擇停損退出。以結果而論,本件爭議之提出,是場順應本地監理實務的精準回擊。如今相關喧囂已漸消弭,少有人再論及相關法令,往後各保險業者之資金運用,若繼續沿用既有法令及主管機關「與時俱進」的行政指導,誠屬懸而未解的遺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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