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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冠肺炎防疫相關租稅措施彙整

文章發表: 2020/03/10

施敏

  • 高點教育出版集團 教授 財政學&稅務法規 施敏博士

【營業稅】健保特約藥局代售口罩、酒精

《傳染病防治法》第55條規定:「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成立期間,各級政府機關依指揮官之指示,對於事業徵用及配銷防疫物資之行為,得不受公平交易法第14條、商品標示法有關商品標示文字、標示方法及標示事項等規定之限制;各該事業受各級政府機關委託,依政府機關規定價格代售徵用或配銷之防疫物資,其出售收入全數交該委託機關解繳公庫者,免課徵營業稅。」自109年2月6日起口罩販售採實名制,受政府機關委託由郵局配送政府徵用之口罩至全民健康保險特約藥局委託代售,依政府機關規定價格代售徵用口罩取得之款項,屬於代收代付性質,全數交該委託機關解繳公庫者,免課徵營業稅

同理,健保特約藥局於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成立期間,受政府機關委託,依政府機關規定價格代售配銷該中心依法協調產製並依規定標示非食用之酒精成分75%防疫清潔用酒精取得之款項,全數交該委託機關解繳公庫者,依傳染病防治法第55條規定免課徵營業稅,免開立統一發票;健保藥局辦理前開業務向政府機關收取之「手續費」,係屬藥師、藥劑生配合供應防疫物資提供專業性勞務之收入,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條第2項但書執行業務者提供其專業性勞務,非屬營業稅課稅範圍規定,免開立統一發票。

【進口稅捐】防疫用品進口稅捐

辦理救濟事業之政府機構、公益、慈善團體進口或受贈之物資,進口後無償供公益慈善救濟之用,依《救濟物資進口免稅辦法》第2條及第3條規定,應備具申請書及各項規定文件,經衛生福利部核明轉送財政部核辦,免徵進口稅費。另政府機關自行進口防疫用之醫療用口罩、本國或外國個人或企業、團體、組織,以自己名義報關進口口罩,捐贈我政府機關者,經衛生福利部證明係供防疫之用者,免徵進口稅費。

口罩是因應新型冠狀肺炎之重要防疫用品,關務署發布即日起至109年4月30日止,輸入口罩供自用且低於1,000片者,業經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同意准予免提出藥物樣品供自用之申請,逕予放行;如超過1,000片者,於填具「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疫用醫療器材自用切結書」後,亦得予以放行,大幅減化申請輸入同意文件之程序。

【稅捐稽徵法】延期及分期繳納稅捐

依《稅捐稽徵法》第10條規定:「因天災、事變而遲誤依法所定繳納稅捐期間者,財政部或該管稅捐稽徵機關得視實際情形,公告延長其繳納期間」。財政部將密切注意疫情發展情形,對於109年3月申報繳納之營業稅、4月即將全面開徵之使用牌照稅,及5月份開徵房屋稅及所得稅等稅目,視實際情形主動公告延長繳納期限。

此外,納稅義務人也得適用同法第26條規定:「因事變或不可抗力之事由,不能於法定期間內繳清稅捐者,得於規定納稅期間內,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延期或分期繳納,其延期或分期繳納之期間,不得逾3年」。經主管機關實施強制隔離、居家隔離或檢疫等措施之個人或營利事業,致納稅義務人不能於規定期間內申報或繳納稅款者,得檢具證明文件,向所在地稅捐稽徵機關申請延期或分期繳納。採行稅務簽證之營利事業不會因為申請延期或分期繳納,而影響其租稅優惠(如:交際費優惠、試算暫繳等)之適用。

【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

甫於109年2月25日立法院三讀通過,總統府火速隨即於當日公布之《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自109年1月15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除了明定囤積、哄抬防疫物資及居家隔離、檢疫者趴趴走之處罰外,各界關注的防疫照顧假、防疫隔離假及勞工請防疫照顧假支付薪資之租稅優惠或申請補償,亦有明確規範及保障。

該條例第4條規定:「機關(構)、事業單位、學校、法人、團體給付員工依前條第3項規定請假期間之薪資,得就該薪資金額之200%,自申報當年度所得稅之所得額中減除。其給付員工依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指揮官所為應變處置指示而得請假期間之薪資,亦同。給付員工之薪資金額已適用其他法律規定之租稅優惠者,不適用之。」員工因疫情需要而於109年2月居家隔離或居家檢疫,若隔離請假期間之薪資為2.5萬元,則於110年5月份申報109年度所得稅時,得減除薪資費用5萬元。

延伸閱讀

  1. 全民健保險藥局接受政府機關委託代售徵用之口罩徵免營業稅
  2. 新冠肺炎特別條例關於防疫隔離假之租稅優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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