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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6/07/30
保全債權之代位權

◎本文出處:月旦民商法雜誌第92期、作者:陳聰富/臺灣大學講座教授

【摘要】
本文探討債權人代位權的意義、成立要件及其行使方法與效力。本文以「金錢債權」、「特定物債權」及「通謀買賣塗銷土地登記」等不同案例類型,分析代位權的法律問題。主要爭議問題如下:
(1)債權人基於公法關係的債權,得否行使代位權?最高法院採否定說,但關稅法及稅捐稽徵法修法採肯定說。
(2)債權人得否代位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最高法院採否定說。
(3)在特定物債權,僅須債權之實現發生障礙,即可行使代位權,不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為要件。
(4)債權人於受領標的物後,得否以自己債權與其所代位受領之給付物主張抵銷?應採否定說,以平等保護全體債權人。

【目次】
壹、代位權的意義與作用
貳、代位權的成立要件
參、代位權的行使及其效力

【關鍵詞】

【本文試讀】

壹、代位權的意義與作用
 
代位權,指債權人於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時,得以自己名義,代位債務人,行使其對第三債務人權利之權利。典型案例如下:
1、甲被乙駕車撞傷,損失100萬元。乙對丙有貨款債權150萬元,屆期卻不請求清償,甲乃代位乙,向丙請求清償貨款150萬元中之100萬元,並由甲代為受領。(「金錢債權案」)
2
甲向乙租賃A屋,該屋被丙不法占有,但乙怠於請求丙返還。甲乃代位乙,請求丙返還A屋。(47台上1815號判例「特定物債權A案」)
3
丁出售B地於丙,丙再出售該地於乙,乙再出售於甲,乙屆期卻不請求丙為移轉登記,甲因而代位乙行使對丙之移轉登記請求權,並代位丙行使對丁之移轉登記請求權,同時請求乙移轉登記於自己。(46台上422號判例「特定物債權B案」)
4
甲為乙之債權人,因乙與丙就C地為通謀虛偽買賣及登記,乃代位乙請求丙塗銷C地之移轉登記。(71台上4342號判例「通謀買賣塗銷土地案」)
代位權案例的基本結構如下:

(圖略)

法國法系因強制執行制度較不完備,而規定代位權制度,日本法從之。德國及瑞士則無此制度,我國民法承襲法、日之例。
代位權制度,係於債權人有保全債權之必要時,享有行使債務人之權利的權利,本質上屬於代他人行使權利的管理行為,目的在於管理債務人之財產,屬於一種管理權。債權人與債務人的關係,有認為屬於一種法定的委任關係,有認為屬於無因管理。法定的委任關係說,無非是擬制債權人與債務人間具有默示的委任之合意,是否符合當事人之真意,不無疑問。債權人既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代位債務人行使權利,管理其財產,性質上應屬無因管理,較為合理。惟最高法院認為:「債權人提起代位訴訟係為自己利益為之,並無為債務人管理事務之意思,難認係為債務人之利益為之(113台抗465號裁定)。」不採無因管理說。無論如何,債權人既然管理他人之財產,應依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程度為之,否則致生損害於債務人時,應負賠償責任。
代位權的制度目的有二:
第一,在於保全債務人的責任財產,亦即債務人的責任財產有不能清償債權人債權之虞時,債權人得以行使代位權的方式,以保全債務人的責任財產。第二,作為準備或預備將來強制執行之用,亦即以行使代位權的方式,保全債務人之財產,再為強制執行。
代位權的目的,既然在於保全債務人的責任財產,而債務人的責任財產乃全體債權人的共同擔保;又債權人代位行使之權利,為債務人之權利,並非自己的權利,因此不發生債務人之財產利益歸屬移轉的結果。從而行使代位權所得之利益,應歸屬於債務人,由全體債權人均霑之,行使代位權之債權人不得以之僅供清償一己之債權。循此,債權人固可代為受領第三債務人之給付,但此係指應向債務人為給付,而由債權人代為受領而言,非指債權人直接請求第三債務人對自己而清償。從而債權人代位債務人起訴請求給付者,須聲明被告第三債務人應向債務人為給付之旨,並就代位受領為適當之表明(64台上2916號判例、94台上1193號判決、93台上1341號判決、107台上139號判決)。
據此,在「金錢債權案」,甲的訴之聲明為:「被告丙應給付乙一百萬元,但由原告甲代位受領。」在「特定物債權A案」,訴之聲明為:「被告丙應將A屋返還於乙,但由原告甲代位受領。」在「特定物債權B案」,訴之聲明為:「被告丁應將B地移轉登記予丙,再由被告丙移轉登記予乙,最後由被告乙移轉登記予原告甲。」在「通謀買賣塗銷土地案」,訴之聲明為:「被告丙應將C地之所有權登記塗銷。」
債權人於代位受領第三債務人之給付標的後,如欲滿足自己之債權,應經債務人任意清償,或另行取得執行名義,經強制執行程序始可(107台上139號判決)。於另經強制執行程序中,其他債權人得請求參與分配,以符合債權平等原則。準此,在「金錢債權案」,甲勝訴後,丙得對甲為清償行為,而生清償之效力,乙之貨款債權消滅。甲受領丙給付之100萬元,所有權歸屬於乙,甲與乙間成立委任、無因管理或寄託關係,乙得隨時請求返還。甲聲請強制執行時,乙之其他債權人得請求參與分配。
在「通謀買賣塗銷土地案」,甲請求丙塗銷C地之所有權登記後,回復登記為乙所有,甲聲請強制執行C地時,乙之其他債權人得請求參與分配。
在「特定物債權B案」,甲勝訴後,B地由丁輾轉登記於甲,由甲直接獲得債務之清償,其他債權人無法參與分配B地之拍賣價值。就此而論,在給付特定物之代位訴訟案件,並非在於保全債務人的責任財產,由全體債權人均霑之,而是在於保全甲之特定物債權,超越代位權制度的原始目的,日本學者稱之為「代位權的轉用」。

貳、代位權的成立要件
依民法第242條規定:「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代位權之成立要件,分述如下。
一、代位者與被代位者間具有債權債務關係
(一)被保全之債權

代位權之成立,必須債權人對債務人有債權,構成「被保全債權」;且債務人對第三人有某種權利,構成「被代位權利」。若債務人自己並無被代位之權利,債權人自無代位行使之可言(49台上175號判例)。至於債權人所欲保全之債權與債務人怠於行使之權利,孰先孰後,與代位權之行使,不生影響(72台上3534號判例),不以被保全債權先於被代位權利而成立為要件。
代位權之制度目的,在於維持債務人的責任財產,作為全體債權人之共同擔保,因此縱使債權人之債權具有抵押權或質權等特別擔保,仍不妨成立代位權。被保全債權如罹於消滅時效者,於債務人為時效抗辯前,債權人仍得行使代位權。惟於債務人行使時效抗辯後,則不得行使代位權。又債權人之債權,不能依強制執行予以實現者,其債權人不能行使代位權(日民第423條第3項)。此外,被保全債權,須有保全之必要,其不適於保全之債權,如不作為債權或以勞務為標的之債權,不得為之行使代位權。
最高法院認為,代位權規定,係為維護債務人之責任財產,以保全債權人在私法上之債權而設,僅私法上之債權人始得行使。權利人基於公法關係的債權,不適用代位權之規定(93台上1518號判決、109台上2757號判決、110台上3178號判決)。據此,甲經乙鄉公所許可,使用河川地耕作,該河川地被丙無權占有種植農作物,乙鄉公所怠於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因政府許可人民在河川地耕作,係國家基於統治權行使公法上權利之單方行政行為,非行政機關立於私法主體地位所從事私法上之契約行為,兩者之間既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甲不得代位行使乙對丙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91台上1452號判決)。
至於行政機關向人民課徵稅捐或裁處罰鍰而取得之債權,例如被告被科處罰鍰確定後,將其房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與第三人,海關得否行使代位權,向該第三人請求返還房地?最高法院採否定說,認為稅捐稽徵機關及海關之債權,屬公法上之權利,不得行使代位權。
對此法院見解,嗣後關稅法第48條第4項規定:「民法第242條至第244條規定,於關稅之徵收準用之。」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5項規定:「關於稅捐之徵收,準用民法第242條至第245條。」依此保全債權之準用規定,海關及稅捐稽徵機關因保全關稅及稅捐債權,得行使代位權。 ...(本文未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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