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令分類】
公司法
【函令字號】
經濟部109年2月20日經商字 第10902404220號函
【函令內容】
一、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59條規定「雙方代表禁止原則」,應係於性質不相牴觸之範圍內適用,尚非完全適用。是以,是否有「雙方代表禁止原則」之適用,參酌司法實務多數見解,仍應視是否與公司間有利益衝突之情形而定,即依個案具體衡量,倘未減損公司財產、無損及公司債權人債權之擔保或有保護公益之情形,例如股東將自己財產無償贈與公司,似得認無須準用公司法第59條規定之「雙方代表禁止原則」。
二、本部92年9月15日經商字第09202193120號函、101年10月12日經商字第10102119590號函,應予補充。
【函令析要】
一、有限公司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之權限與自我交易之限制
依照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規定,有限公司由章程所列之董事執行業務並對外代表公司,若該公司設有2名以上董事,則除該公司之章程特定其中1名董事為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外,各該董事均有單獨對外代表該公司之代表權。然而,若該等有權代表有限公司之董事(長)代表公司為法律行為時有「雙方代表」或「自己代理」之情形,其代理權將遭限制。依現行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第59條規定,代表有限公司之董事(長),如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買賣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時,不得同時為公司之代表。公司之董事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對於公司負有忠實義務,即在處理公司事務時應追求公司利益的最大化,而在有限公司之董事(長)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法律行為時,又同時為公司之代表,將使該董事(長)陷於嚴重利害衝突的處境之中,故立法者為避免有限公司之董事(長)為自己或他人之利益損害公司,而特別立法加以規範。
在有上述自我交易限制之情形,有限公司應另覓其他足以代表公司之人進行預定之法律行為。首先,在公司有2名以上董事且未設有董事長時,當然由該有利害衝突之董事以外之董事代表公司與該有利害衝突之董事進行法律行為;再者,若該公司已無其他可代表公司之董事存在時,論者雖謂立法者並未就此等情形設有相關規範,但經濟部已明文指出,若該公司僅置董事1人者,應由全體股東之同意推選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代表公司;若該公司設有董事2人以上,並特定一董事為董事長者,則應由其餘之董事代表公司。倘若該有限公司為1人公司,且公司有與該股東交易之實際需求,因現實上已無從覓得其他人對外代表公司,主管機關即建議該公司應以增加股東之方式解決代表權之問題......(閱讀全文請參考月旦會計實務研究或月旦知識庫)
全文刊登於月旦會計實務研究,第73期:遺產稅實物抵繳策略規劃與案例解析 訂閱優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