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文篇名 |
企業併購法之商定留用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96號判決評析【學習式判解評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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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文篇名 |
Termination Right under the Merger and Acquisition Act: Review of Supreme Court Judgement No. 109-Taishentzu-1396 | |
作者 | ||
閱讀核心 |
根據企併法第16條規定,賦予企業於併購時得商定留用或不留用勞工之權利,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96號判決表示:「企業併購法第17條第1項規定,如解為企業併購時,新舊事業享有片面商定留用權,將破壞解僱原因法定原則,應參酌勞動基準法第11條關於賦予雇主終止勞動契約權限規定,及民法權利濫用法理現行相關法律規定」,是否已排除企業商定留用權之適用,本文對此擬提出簡要評析意見。 | |
延伸學習 |
企併法§16I賦予公司對勞工之商定留用權,此權利雖有促進企業進行併購之效果,但可能給予企業主例外片面終止勞動關係之權利,而為了兼顧企業與勞工雙方之權益,勞工有權拒絕留用。惟實務上亦以契約約定自讓與基準日起,新雇主須僱用現有員工,並承認其等年資等條件,然接受留用之員工與新雇主成立僱傭契約之時點應如何判斷? 得再探討相關爭議。 | |
關鍵詞 | ||
刊名 | ||
期數 | ||
起訖頁 |
095-10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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