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中文篇名 | 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選派必要性」要件之解釋──評析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抗字第75號民事裁定【學習式判解評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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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英文篇名 | Construing the Element "Necessity for Appointment" under Paragraph 1, Article 245 of the Company Act: A Comment and Analysis on the Taiwan Ciaotou District Court's Civil Ruling Ref. Year-2021-Kang-Tz-No. 7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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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閱讀核心 | 公司法修法後陸續出現解釋並適用修正後之第245條第1項條文之裁判,本文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抗字第75號民事裁定為例,分析該裁定如何解釋適用「選派必要性」要件,認為該裁定係採取「釋明」之舉證程度,並佐以「最後手段性」之不成文要件來把關,更將財務會計原則「重大影響力」概念介接回「選派必要性」之判斷,從而具體化「強化公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制」之修法意旨,可作為未來實務上類似聲請案件之參考。 | |
| 延伸學習 | 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聲請選派檢查人制度」,使非公司派股東得以從事後究責角度監督經營階層所為之公司經營決策。聲請選派檢查人制度,該制度乃是我國公司法明文賦予股東監督公司經營決策之途徑,除了「聲請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性」之外,公司法第245條於2018年修法理由亦指出選派檢查人應「避免浮濫」之意旨,更隱含了日後同性質聲請案件可能需符合「最後手段性」此一不成文要件的實務發展方向,應予注意。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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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刊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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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起訖頁 | 096-1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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