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中文篇名 |
公司法第19條之民刑事責任──以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79號及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04號案件為例【學習式判解評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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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英文篇名 |
Civil and Criminal Liability under Article 19 of the Company Act: Take the Case of Supreme Court 109 Taishentzu 2979 and High Court 110 Zhong-Shang-Geng-Yitzu 204 for Example | |
| 作者 | ||
| 閱讀核心 |
在公司設立之實務操作上,無法避免地,設立前不乏會有為法律行為之需求,為避免未來民刑事責任之風險,釜底抽薪之計,即係依據本文開頭所引據 之經濟部 96年2月8日經商字第09602015420號函說明,以「籌備處」名義進行簽約,於公司正式設立後,再由公司承認或承擔該契約。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79號民事判決闡明公司法第19條之立法意旨在於維護交易安全,當公司登記設立後承認先前之法律行為時,即應由公司負責,而毋庸再以該條文相繩,基此,若個案中不慎未以「籌備處」名義進行簽約時,需妥善保存相關公司事後承認之證據,以避免涉入公司法第19條民刑事責任之風險。 | |
| 延伸學習 |
本文彙整實務見解,建議若個案中不慎未以籌備處名義進行簽約時,需妥善保存相關公司事後承認之證據,以免涉入公司法§19民刑事責任之風險。須注意的是,§155Ⅱ為§19以外,特別課予發起人之責任。若簽約之行為人係發起人,應有依§155Ⅱ規定要求發起人負擔連帶責任之餘地。但本條項之規定,發起人之權限是否包含營業準備行為,值得深入研究。 | |
| 關鍵詞 | ||
| 刊名 | ||
| 期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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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77-08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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