愛滋感染者間未來可望相互捐贈器官

文章發表:2018/05/24

背景

2011年台大醫院及成大醫院曾爆發「愛滋器捐案」,因當時受移植愛滋器官移植的五名感染者長期接受施與預防性投藥追蹤至今無感染跡象,並且在目前人體免疫缺乏病毒(下稱愛滋病毒)感染已被視為慢性病之一種、其生存年限也已大幅延長,是以,衛生福利部遂基於擴充器官捐贈來源、利用效益並維護國內人類免疫缺乏病毒感染者(下稱愛滋感染者)醫療權益之目的,繼2016年2月依人體器官移植分配及管理辦法第7條審核通過財團法人器官捐贈移植登錄中心修正「捐贈者基準及待移植者之絕對與相對禁忌症、適應症與各器官疾病嚴重度分級表」之部分規定,使符合特定標準且具有器官移植需求的愛滋感染者,自同年3月起得登錄成為器官待移植者後。並也擬具「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傳染防治及感染者權益保障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1、21、22條的修正草案(下稱院版草案),有條件鬆綁一律禁止使用愛滋感染者器官的現行規定,此一修正草案在同年11月經行政院會議議決提出於立法院審議後,經過一年多的立法審議時程,而終於在今(2018)年5月18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

焦點檢視

在院版草案於立法院審議期間中,並有國民黨陳宜民等委員所擬對案(下稱陳版草案),在經立法院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併案審查後,雖依社環委員會審查結果,第11、21條照院版草案通過,而第22條則為文字些許修正後通過,但院版草案與陳版草案針對第21條及第22條所擬具的修正內容乃屬相同(僅在修正理由中略有差異);此外,審議期間雖經黨團協商,但就最後三讀通過的內容而言,仍與上述審查結論一致,本文在此分述相關內容如下:

一、例外得使用人類免疫缺乏病毒陽性器官之情形

依照本條例舊法第11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事先實施人類免疫缺乏病毒有關檢驗:一、採集血液供他人輸用。二、製造血液製劑。三、施行器官、組織、體液或細胞移植。(第1項)前項檢驗呈陽性反應者,不得使用。(第2項)……。第一項第一款情形,有緊急輸血之必要而無法事前檢驗者,不在此限。(第4項)」之規定,若血液或器官、組織、體液及細胞於事先所實施人類免疫缺乏病毒的有關檢驗結果中確檢為陽性反應時,該血液即不得供他人輸用、製造血液試劑,至於陽性器官、組織、體液或細胞則不得作為移植之用。

但基於前述目的,本次經立法院三讀通過的第11條規定,除了進行條文項次的微調修正外,更重要者,即是參酌美國希望法案(HIV Organ Policy Equity Act)、英國器官捐贈指引的規範精神以及感染者器官移植成功之案例,於第2項酌作文字調整並增訂但書,亦即,若受移植之愛滋感染者於器官移植手術前若已以書面方式表示同意,即例外地使該感染者得使用(接受移植)人類免疫缺乏病毒陽性之器官(院版草案修正理由第2點),此亦屬於台灣目前所主要採取以處理B肝、C肝患者器捐所主要採取的模式。

二、免除提供及使用人類免疫缺乏病毒陽性器官人員之相關罰責

配合新修正第11條第2項例外得使用人類免疫缺乏陽性器官之規定的增列,新修正的第21、22條,亦針對相關人員的罰責進行調整:

原先依照本條例舊法第21條第2項的規定,若愛滋感染者故意(明知自己為感染者)供血或以器官、組織、體液或細胞提供移植或他人使用的行為致傳染於人者,即比照刑法重傷害罪的設計而應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參照刑法第278條第1項、本條例第21條第1項);但在修法通過後,若愛滋感染者臨床健康狀況穩定而業已在事前以書面同意時(新法第11條第2項),依照新法第2項但書的規定即為「不罰」。對此,本條文的意旨雖依院版草案之說明,係在「免除提供該陽性器官之感染者相關罰責」,但在其解釋上應作「不構成犯罪」的理解;同樣地,依照新修正第22條的規定,相關人員使用該陽性血液或器官為供他人輸用、製造血液製劑或移植致人感染人類免疫缺乏病毒的行為,若符合新修正第11條第2項但書所定要件時,亦應為「被排除於本罪的處罰範圍以外」的理解較為妥適(參照院版草案修正理由)。

三、小結

藉由以上說明可以得知,繼衛福部自2016年起乃以愛滋病患臨床健康狀況穩定暨無擴大感染之虞為前提,逐步推動開放愛滋感染者之器官移植禁令後,本條例此次修法,在基於不增加愛滋感染者人數且間接減少一般等待器官移植需求者之等候時間等考量,乃採取與目前B、C肝帶原者器捐相同的處理模式,若受移植之愛滋感染者已為「事前書面同意」時,即得使用另一愛滋感染者之血液、器官、組織、體液及細胞(接受移植),基此,若愛滋感染者提供陽性器官以及相關人員使用該器官施行移植之行為,亦均不構成犯罪。上開修法內容依照衛福部的說明,上開修法內容於相關配套制度修正完成後,可望最快於三個月後正式上路,而使得台灣成為東亞地區以法律明文規定使臨床健康狀況穩定之愛滋感染者得接受另一愛滋感染者捐贈器官的首例。

除此之外,依本條例舊法規定,若愛滋感染者就醫時未有告知醫事人員其業已感染人類免疫缺乏病毒之情況時,處新台幣三萬元以上至十五萬元以下罰鍰(舊法第12條第1項、第23條參照)。而本條例此次修法亦通過民進黨林靜儀等委員所擬具之草案版本,亦即是,考量本條例保障愛滋感染者之立法初衷,而於第12條第1項新增若感染者處於緊急情況(如因傷勢處於昏迷、意識不清)或身處隱私未受保障之環境(如感染者處於開放空間,有非醫事人員在場且得以聽聞知悉之環境)時,即不受履行告知義務限制的但書規定,以兼顧醫病雙方權益以及感染者的隱私。

法領域

人體器官移植分配及管理辦法、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傳染防治及感染者權益保障條例

月旦知識庫

  1. 李志宏、施肇榮,醫事法律案例解讀系列(32)——人體器官捐贈與移植(下):愛滋器捐事件的法律面分析,臺灣醫界雜誌,55卷2期,2012年2月,頁24-29。
  2. 張孟源、盧言珮,臺灣器官移植制度困境與展望--從愛滋器捐事件談起,臺灣醫界雜誌,54卷11期,2011年11月,頁37-42。

延伸閱讀

  1. 劉承慶,器官捐贈同意權的法律與倫理議題,月旦醫事法報告,第19期,2018年5月,頁7-16。
  2. 楊智傑,器官捐贈、檢驗程序可能產生的法律責任與案例,月旦醫事法報告,第19期,2018年5月,頁17-28。
  3. 何建志,增加移植器官來源之立法政策與行政行為方案研議,月旦醫事法報告,第19期,2018年5月,頁29-48。

  • 作者:月旦醫事法報告編輯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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