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神障礙及其他心智缺陷者的就審能力與司法精神鑑定(一)(實務講座)

文章發表:2023/03/22

黃聿斐、吳佳慶

壹、 臺灣就審能力鑑定的現狀

就審能力是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者面臨刑事訴訟的第一個關卡,然而從事司法精神鑑定工作多年以來,不論是來自法院或檢察機關委託就審能力之鑑定寥寥可數,比較常見的經驗是進行責任能力鑑定時,發現被鑑定人的精神病症狀活躍、又或是明顯的心智缺陷,卻一路經過警檢調查、法院審判程序到達責任能力減損與否的判斷,難以想像被鑑定人在前述程序中,究竟說過多少未必真實又不利於己的陳述,不免要對當事人的訴訟權益是否得到保障存有疑問。


筆者於2007年到參訪美國司法精神醫學醫師訓練9個月,當時的訓練課程或工作內容,絕大部分都在討論精神病犯的就審能力,就審能力的定義、就審能力的評估與恢復,如何在審判程序中,確認精神病犯的就審能力,非常強調審判的正當法律程序保障,尤其是被告可以在任何時候提出就審能力抗辯,一旦被告被認定缺乏就審能力,則先前的審判程序很可能被判定是無效審判而被廢棄。這與在臺灣從事的精神鑑定工作經驗差異太大,刑事就審能力鑑定委託相當罕見,刑法第19條的責任能力鑑定才是最常見的精神鑑定委託類型。


根據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司法精神鑑定的統計資料,從1980年1月到2021年5月,共有1554件刑案鑑定委託(不含性侵害治療必要鑑定),其中責任能力鑑定為1377件,其他刑案177件,而就審能力鑑定委託僅有55件,僅占所有刑事案件的3.54%,責任能力鑑定的件數是就審能力鑑定的25倍,每年僅有1.34件的就審能力鑑定。


回顧我國關於就審能力評估的法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94條規範心神喪失者在其回復前應停止審判;或因病不能到庭,也應在能到庭前停止審判;並賦予法官可在被告顯有諭知無罪或免刑判決之情形時,可在被告不到庭時逕行判決。然而心神喪失並非醫學上用語,從精神科醫師的觀點來看,幾乎只有植物人、極重度的智能不足或是嚴重的失智症患者才有可能達到心神喪失的程度,但事實上,許多精神障礙者在精神症狀影響下,其就審能力都可能受到程度不等的影響,進而導致他們在訴訟過程中處於不利的地位。


傳統學說大多認為就審能力就是「意思能力」,強調的是行為人對於訊息的表達、理解與反應。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340號判決闡釋:「被告得在訴訟上為自己辯護,而保護其利益,必具有自由決定其意思能力,即訴訟能力。如心神喪失,即完全缺乏其為自己辯護之能力,自應停止其審判程序。」根據該判決,只要具有意思能力,就等同具備就審能力及訴訟能力,而缺乏意思能力的心神喪失者,即缺乏訴訟能力,就可以停止審判,並不強調被告的現實判斷能力,或與辯護人合作的能力。


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3項同時諭知:「前二項被告顯有應諭知無罪或免刑判決之情形者,得不待其到庭,逕行判決。」因此,無就審能力者顯然無罪或應予免刑判決之情形下,縱使被告無就審能力,法院亦無庸停止審判,訴訟程序仍可持續進行;然而,當被告的就審能力顯有缺損但未達心神喪失,但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3項之構成要件時,被告仍會在不利益的狀況下,持續面臨訴訟程序的進行。因此,綜觀刑事訴訟法第294條整體條文,其規範重點應在於審判程序的順暢進行,與被告為自己辯護,保護自身利益之就審能力,不盡相同。


事實上,聯合國公民與政治權公約中也亦強調被告就審能力之保障。聯合國人權事務委員會針對公民及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36條一般性意見第49段提到:「締約國不應對面臨特殊障礙,難以與他人平等進行自我辯護的個人,例如存有嚴重心理社會和智能不足而妨礙其進行有效辯護的個人,以及具有有限道德或規範上可責性(limited moral culpability)的個人處以死刑。」其中,能否進行平等進行自我辯護,即涉及被告的就審能力,而對於可能判處死刑之被告,就審能力的重要性,不止是被告於審判程序中自我辯護的權益保障,更關乎死刑判決的妥適性。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重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中,被告的辯護人主張其缺乏就審能力進行辯護,判決援引具我國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第3項第2款、第4款、兩公約人權事務委員會第32號一般性意見第37點,以及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在Dusky v. United States案揭示之就審能力係以「當事人是否有充足的能力在合理地了解之下諮詢其律師,以及當事人是否對於對其不利之追訴程序有理性的及事實的了解」為判別準則;認為若要有效的落實憲法保障刑事被告於程序之意見陳述、聽審權、獲得有效辯護以強化其訴訟防禦能力等權利,刑事被告除須具備良好之思考、正確知覺及與外界溝通之能力外,尚須具備與辯護人聯絡與諮商的能力,即使上述能力未至完全缺乏之程度,仍須進一步審究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是否具有為自己辯護、行使防禦權的能力。


本判決為我國被告就審能力提供了更清楚明確的操作型定義,除了被告的「決定」與「表達」之意思能力,尚須具備與辯護人「聯絡」與「諮商」的能力,即便上述能力並未完全喪失,就審能力仍應於訴訟程序中進行審查......

 

全文刊登於月旦醫事法報告,第67期:揠「苗」助長?——懸而未決的接種疫苗爭議  訂閱優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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