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司法精神鑑定的介紹(二)(實務講座)

文章發表:2023/04/26

吳建昌、彭啟倫


三、證言能力

刑事訴訟中,非自訴人或被告之自然人就案件相關事實,在法院之要求下就其所見所聞根據記憶來作證時,即為證人。原則上,任何符合上述條件之自然人皆有擔任證人之資格,然而該自然人可能因為年齡或精神疾病症狀之影響,無法就其所見所聞適當地陳述,則可能需要鑑定專家協助法院判斷證人是否具有證言能力。


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1項規定,證人應命具結,但「未滿16歲者、因精神障礙不解具結意義及效果者」,不得令其具結。且根據同法第187條第1項,「證人具結前,應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同條第2項規定,「對於不令具結之證人,應告以當據實陳述,不得匿、飾、增、減。」此時,擔任證人的基本能力,至少要能夠「據實陳述,不匿、飾、增、減」。具結者則更必須具備了解具結義務及違反具結義務後偽證處罰之效果。因此,在我國,具有具結能力者必具有證言能力,但具有證言能力者,不一定具有具結能力。相較於以16歲為界線純為法律形式規範經濟之產物,16歲以上精神障礙者則必須以其實際心智能力之狀況,判斷其是否具備證言之心智能力。


在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的前提下,法院得自由心證認定證人之證言是否有證明力。考量證人可能因為精神疾病、智能不足或發展階段而無法具備上述之足夠良好能力,或者欠缺區辨真假及作證時說真話義務之能力,或者受到不當影響(例如,離婚或監護權爭議案件,父母對於子女之教唆),法院於必要時,得囑託司法精神鑑定專家鑑定證人之上述能力,協助法院判斷證言之證明力。


有學者認為,只要自然人對於事實具有知覺、記憶、回憶、陳述之能力,即使該能力有瑕疵,但不妨害其完成作證之司法程序功能時,仍有作證之能力。當證人欠缺上述之能力時,例如喪失記憶能力、無法足夠良好地描述主要事實之時,則可能欠缺證言能力。不過,即使在一個沒有證言能力規定之國家或地區,所有證人被認為有「作證能力」時,鑑定專家仍可藉著澄清證人的心智成熟度或精神症狀與其證詞之關連,打擊證人證言之可信度(credibility)。


相較於我國學界與實務界對於證言能力之簡短說明,英美法對於證言能力則有較為詳細之解釋。例如,美國肯塔基(Kentucky)州規定,所有人皆有為證言之能力,除非法院認定將要作證之人:(一)於待證事件發生之時,欠缺能力正確地感知其將作證之相關內容(例如,目睹殺人行為其實乃是當時的視幻覺現象);(二)欠缺能力回憶發生的事實(例如,因為失智症狀,無法回憶起過去發生之事);(三)不論是自行表達或藉助通譯之協助,皆無法令人理解其所言(例如,因為明顯之思考障礙或混亂言語,他人無法理解其所言內容);(四)欠缺能力理解其據實陳述之義務(例如,因為精神疾病症狀不理解其陳述乃是作證)。


我國在性侵害案件中,若被害人智能不足,有時被告會主張被害人無法理解被告當時行為之性質(例如,將友善的碰觸當作惡意的性侵害動作),或者指證被害人乃是合意性交(例如,被害人有能力了解合意性交之意義與可能後果等),當法院安排精神鑑定進行釐清時,雖然鑑定重點在於被害人感知事實及其意義之能力,法院亦需審酌上段(二)至(四)之相關能力,始為允當。證言能力不足時,有時可以藉由其他之人證、物證進行補強,並不需要嚴格地排除證言,但是精緻的分析與運用仍有助於提升證言及裁判之品質。


四、監護處分

依據2022年2月18日公布實施之修正後刑法第87條第1項:「因第十九條第一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同條第2項規定:「有第十九條第二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是以,法院於囑託司法精神鑑定專家鑑定被告之刑事責任能力時,也經常同時囑託鑑定被告是否有「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以判斷被告是否有監護處分之必要。


此外,我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6條修正條文於2022年2月18日公布實施,關於監護處分之執行,檢察官得指定司法精神醫院、醫院或其他精神醫療機構、精神復健機構、精神護理機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其他適當處所、法定代理人或最近親屬照顧、特定門診治療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並得依同法第46條之1第1項參酌評估小組之意見。因此,在保安處分執行法修正之後,鑑定專家提供監護處分意見之時機,包括:接受法院鑑定囑託時,以及接受檢察官指揮執行監護處分向評估小組諮詢之時。在接受法院囑託鑑定之時,鑑定專家必須了解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6條所有可能監護處分之措施,同時檢視:「(一)犯罪行為人之疾病類型(例如,思覺失調症、酒藥癮或人格障礙症);(二)其病史、病程進展與疾病預後(例如,疾病嚴重度、是否慢性化、有無良好治療方式、受監護處分人對於治療之配合度、以及疾病症狀改善機會等);(三)社區之支持系統(是否在社區能夠獲得良好的監督或心理社會支持);(四)犯罪行為人之特殊需求(例如,是否同時合併多種身心疾病、是否有多個治理系統,包含刑法(禁戒)、精神衛生法(強制住院)、毒品危害防治條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互相重疊。」


關於再犯評估(特別是涉及暴力風險者),涉及確認被告再犯同一罪名(殺死尊親屬)或同類罪名(殺人或傷人)而有所差異。若殺死尊親屬之後,已無尊親屬在世,則不可能再殺死尊親屬,然可能殺傷其他人。關於暴力犯罪之再犯風險評估,目前文獻認為,單純只有臨床專家經驗判斷之預測有效性較差,最好能夠結合其他風險因子考量(包括有結構風險探詢問題的專業判斷或結合風險評估量表),進一步提升預測之有效性。危害公共安全之虞,則視其精神疾病症狀與危害公共安全行為之關聯性進行判斷,與上述暴力犯罪之再犯風險評估,有類似之評估架構。特別需注意的是,當判斷是否要終止機構式的監護處分措施時,仍須評估受監護處分人是否有壓抑其症狀(例如,假裝沒病)之情形;此時以長時間的會談觀察、比對過去的精神疾病症狀紀錄,並詢問受監護處分人某些不經意但「特殊」的日常活動(例如,將通風管塞住、特殊的塗鴉等),避免被鑑定人以「準備好之版本」回應鑑定人關注的事項(例如,過去傷人時的精神狀態)。


過去曾經遭遇涉及監護處分評估之困難議題,主要呈現在精神疾病共病之情況。第一種例子為,受監護人同時具有思覺失調症及反社會人格違常,其犯案時因嚴重思覺失調症症狀而免責,接受監護處分後,其思覺失調症症狀大幅改善,然而仍有明顯之反社會傾向;則根據刑法第87條,「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是否包括反社會人格違常,則仍有疑義。第二種例子為,當受監護人之診斷乃是毒品使用障礙及精神病狀態時,當其不再使用毒品時(例如,在監護處分處所之隔離環境中),症狀穩定,但是一旦回到社區中,其很可能再度使用毒品,產生了再犯與公共安全危害之可能性,則我們是否應使此無精神病症狀者繼續接受監護處分,亦有爭執餘地。綜合而言,有無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乃是法律評價之結果,然而,鑑定專家應明白提出其判斷風險時所隱藏之臨床價值判斷,以協助法院進行妥善審酌......

 

全文刊登於月旦醫事法報告,第71期:只求枝葉代代湠——綜論全民健保之永續性  訂閱優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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