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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法」控股公司成立的稅賦成本將增加──以財政部預告修正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2條、第18條為中心

文章發表: 2020/09/07

王健安

  • 誠遠商務法律事務所合夥律師

一、近年常見以成立控股公司進行企業或家族傳承及治理安排

根據媒體報導台灣企業老闆平均年齡高達62歲,為華人地區之冠1,因此企業接班傳承傳承問題,是近年來極為重要且熱門的議題。實務上時常透過將個人直接持有的公司股權,轉為透過控股公司間接持有,再對控股公司股權進行傳承規劃,以降低接班傳承的股權安排的變化,對企業營運穩定之衝擊。

透過控股公司間接持有,並進行家族傳承規劃安排,更可以在控股公司的制度設計上,選擇直接設立閉鎖性公司進行股權集中保護並規劃專屬家族的控股與接班策略。或雖仍設立一般股份有限公司,亦可透過近年公司法修正開放的工具,例如:發行複數表決權或黃金否決權特別股、簽署股東協議、表決權信託契約等,進行高度彈性的家族傳承規劃的安排,達到每一個企業接班傳承的特殊、客制化需求。因此,透過成立控股公司進行企業或家族傳承與治理,顯然是一種相當適合且便利的規劃模式。

二、控股公司成立附隨的稅賦遞延效果,導致控股公司成立的合法性屢受挑戰

然而,成立控股公司其實並不是近年家族傳承議題興起或公司法修正後,才開始的風潮。實務上,許多人因為稅務規劃的目的,而將個人持股進行控股公司化的安排,早已行之有年。其理由無非因為我國所得稅法於民國86年起因應兩稅合一制度,於所得稅法第42條明文規定,公司取得投資其他營利事業所獲配之股利,不計入所得額課稅。因此,若將個人持股轉化為控股公司持股,將發發放股利給個人股東時,應按個人綜合所得稅率課徵綜合所得稅,但若是發放股利給公司法人股東時,則當年度無庸課稱營利事業所得稅,僅於控股公司發放股利予個人股東時,才課徵綜合所得稅。若控股公司未分配,則將僅加徵未分配盈餘的營利事業所得稅而已。勢必將造成控股公司可自由選擇何時分配股利,而產生個人綜合所得稅「遞延」的效果。

尤有甚者,有部分更加激進的「規劃方案」,會利用我國所得稅法中「停徵」證券交易所得稅之規範,在個人持股轉控股公司化的過程中,先成立控股公司向個人買受被投資公司股份,但「暫不支付股款價金」,待取得被投資公司分配之股利後,再一次或分次支付給原個人股東,以達到將被投資公司發放之「應稅股利所得」轉換為「停徵」之「證券交易所得」(股款價金),以完全規避綜合所得稅之繳納。

由於前述「遞延」甚至「規避」綜合所得稅的效果,對於個人綜合所得稅邊際稅率高的企業主來說,其遞延、規避效果及邊際稅率與營利事業所得稅率之差額,就形成了極大的誘因去將個人持股控股公司化。於此同時,稅捐稽徵機關也明知此類「稅務安排」的存在,進而頻繁以實質課稅原則「否定」並調整僅以獲得租稅利益為目的,不符合常規的控股公司交易安排。

近年來,雖然因為股利所得分離課稅制度,降低了個人所得稅與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差異造成的誘因,但實務上仍有諸多誘因,誘使著企業主透過成立控股公司的安排,以達到一定程度稅賦遞延或節省的效果。因此,我國稽徵機關仍然對此類交易繃緊了神經進行監督。

然而,若是為了企業或家族傳承的目的,同樣是進行個人持股控股公司化的交易規劃,但因為同樣將「附隨」獲得稅賦遞延之「效果」,勢必也會觸及我國稽徵機關的敏感神經,因此更要特別小心謹慎為之。

三、未上市櫃公司證券交易所得免稅且不計入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的「空窗期」即將結束,勢必可能增加成立「合法」控股公司的成本:

根據財政部於民國109年6月29日發佈新聞稿2預告修正「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2條、第18條草案,其內文明確指出對於「未上市櫃公司」證券交易所得是否應納入所得基本稅額條例之「基本稅額」計算之歷次修正經過:

「財政部說明,我國自95年1月1日起施行本條例(即最低稅負制),目的係為使適用租稅減免規定而繳納較低之稅負或完全免稅之納稅義務人,課以最基本之稅額。94年12月28日制定公布本條例時,考量未上市櫃股票無公開交易市場,當時證券交易所得停徵所得稅,該等股票易成為納稅義務人移轉財產進行租稅規劃之工具,將個人應稅之營利所得及財產交易所得轉換為免稅之證券交易所得,遂將個人該等股票之交易所得納入個人基本所得額課徵基本稅額。嗣配合102年1月1日起實施個人證券交易所得課稅制度,未上市櫃股票交易所得回歸所得稅法規定課徵所得稅,故修法刪除未上市櫃股票交易所得應計入個人基本所得額課稅之規定。

104年12月2日修正公布所得稅法部分條文,自105年1月1日起個人證券交易所得恢復停止課徵所得稅,惟未上市櫃股票交易所得未同步恢復納入個人基本所得額課稅,致其易成為租稅規劃工具之情形仍然存在,例如:個人股東甲在A公司累積鉅額盈餘即將分配前,將持有A公司股票出售予B公司,將應稅之股利所得轉為免稅之證券交易所得。」

因此,本次預告修正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2條與第18條,雖將未上市櫃公司股票交易所得,計入個人基本所得額課稅,但其實僅是「恢復」所得基本稅額條例制訂初期原有的規定而已。但相對於現行規範來說,勢必可能因基本稅額之計算,進而增加合法控股公司交易股票時,出售股票的個人股東的稅賦成本。

四、「非常規」方式設立控股公司,應小心稽徵機關的「實質課稅原則」與「漏稅罰」:

此時,可能有論者以為,既然是將「證券交易所得」計入個人基本稅額計算,而交易發生在個人股東與個人股東設立的控股公司間,則是否可以山不轉路轉,透過操控「所得」發生的金額等,達到節省或免除稅賦的目的。

然而,承前所述,由於成立控股公司間接持有股票,早已是行之有年的「步數」,我國稽徵機關甚至對於「非常規」的交易,早已類型化歸結許多特徵,且其類型化範圍涵蓋範圍從交易目的、交易流程、交易時點、資金來源到交易價格等,幾近所有股票交易所涉及的一切「變因」,都可能變成「非常規」的類型之一。因此,極度不建議因本次預告修正的所得基本稅額條例內容,進而安排過於激進的交易內容,以免不但沒有達到樽節稅賦的效果,反而遭受補稅甚至處罰的不利益,可以說是賠了夫人又折兵。

五、所得基本稅額之本旨,在於針對稅務居民的「應稅所得來源」與「非應稅所得來源」嚴重失衡的情況下,才會發揮應繳納基本稅額的效果。因此,如果在個人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上,已經繳納高額稅賦者,其實並不用太過擔心此一修正變革產生的影響。況且,所得基本稅額之稅率,實際上遠低於個人綜合所得稅邊際稅率之上限,也略低於股利所得的分離課稅的28%稅率,更遑論所得基本稅額條例更有相較於綜合所得稅高額的免稅額度。因此,在未上市櫃公司多以「淨值」為計算股價的客觀依據來說,含「未分配盈餘」(將提高淨值)的高價出售股票,其實際上仍比「分配盈餘後」(降低淨值)以類似除息後價格出售股票,但另外要繳交股利所得的整體稅賦來說,仍有一定的優勢存在。因此,本文以為如確定有企業或家族傳承規劃需求,縱使尚未進入具體規劃之討論,仍可先於該修正草案上路前,進行合法的股票交易,設立控股公司間接持有,以利後續傳承規劃安排。但如果來不及進行,實際上雖然必然有所影響,但透過股票交易的方式,仍然有一定程度的優勢存在,實在可以不用過度反應,若因此選擇更加激進的交易規劃,而導致控股公司交易的合法性遭受挑戰,實在得不償失。

註釋

  1. 107/4/29-經濟日報(臺灣)/A12產業追蹤:「《產業追蹤》台灣老闆高齡化 接班告急 企業領導者平均62歲 面臨二代不願接手、老臣壓力等難題 亟待解決」 返回內文
  2. 財政部新聞稿網址:https://www.mof.gov.tw/singlehtml/384fb3077bb349ea973e7fc6f13b6974?cntId=69bd0b65591d4236b475c91b5114dd38 返回內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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