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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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類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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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日期2015/11/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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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老人福利服務提供者資格要件及服務準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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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條
本準則依老人福利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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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條
老人福利服務提供單位應遵循下列事項:
一、秉持老吾老以及人之老之精神,關懷服務老人。
二、以服務對象安全及健康為首要考量。
三、尊重服務對象之自主性及權利。
四、專業人員執行業務,應遵守相關法令。
五、確保服務品質,並遵守專業倫理及守則。
六、保持與其他照顧團隊之良好互動。
七、不得為誇大不實之宣傳。
八、提供相關資訊,供選擇服務之參考。
九、遵循個人資料保密原則。
十、提供申訴管道。
十一、病歷或個案紀錄,除其他法規另有規定外,保存七年。
十二、於提供服務前,應報經服務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並接受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監督及輔導。 -
第3條
機構式服務提供單位,以經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之老人福利機構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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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條
依本準則提供老人福利服務之社會工作人員、照顧服務員、居家服務督導員及護理人員,應符合老人福利服務專業人員資格及訓練辦法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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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條
本準則所稱社會福利團體,指依法立案,其章程明定辦理社會福利事項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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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條
居家式醫護服務內容如下:
一、居家照護。
二、居家營養。
三、居家呼吸治療。
四、居家安寧療護。
五、居家藥事照護。
六、其他居家式醫護服務。 -
第7條
居家式醫護服務由下列單位提供:
一、醫事服務機構、護理機構、相關醫事團體。
二、社會福利機構、社會福利團體。 -
第8條
居家式醫護服務提供單位應配備必要之設施設備,且結合專業醫事人員提供服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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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9條
居家式醫護服務提供單位應辦理下列事項:
一、訂定工作內容及督導流程。
二、製作病歷或個案紀錄。 -
第10條
居家式復健服務內容如下:
一、居家式物理治療:
(一)物理治療師法第十二條及第十七條規定之業務。
(二)疼痛之物理治療、慢性傷口輔助性物理治療、環境改善評估與諮詢、照顧者及服務對象之教育及諮詢。
二、居家式職能治療:
(一)職能治療師法第十二條及第十七條規定之業務。
(二)日常活動功能與社區生活參與之促進及訓練、日常活動安排能力之促進及訓練、環境改善評估、諮詢及適用性檢測、照顧者及社區民眾之教育及諮詢。 -
第11條
居家式復健服務由下列單位提供:
一、復健相關醫事機構、醫療機構、護理機構、醫事團體。
二、社會福利機構、社會福利團體。 -
第12條
居家式復健服務單位應配備必要之設施設備,且所置居家式復健服務業務主管應具有醫事或社會工作人員專業資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