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全文

  • 法規類別
  • 修正日期
    2015/11/16
  • 法規名稱
    老人福利服務提供者資格要件及服務準則
  • 第49條

    輔具服務提供單位應配備必要之設施設備。
    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至第三款服務內容,應由物理治療師或職能治療師為之,輔具服務提供單位並得視業務需要結合其他專業人員提供服務。

  • 第50條

    輔具服務提供單位應辦理下列事項:
    一、訂定工作內容及督導流程。
    二、製作評估及服務紀錄。
    三、提供輔具回收、租借服務者應維護輔具之安全及清潔。

  • 第51條

    心理諮商服務內容如下:
    一、心理健康宣導及教育。
    二、個別諮商。
    三、團體諮商。
    四、家庭諮商。
    五、老人自殺防治。

  • 第52條

    心理諮商服務由下列單位提供:
    一、心理諮商所、心理治療所及心理相關專業團體。
    二、醫療機構、護理機構、醫療法人。
    三、社會福利機構、社會福利團體。
    四、社會工作師事務所。

  • 第53條

    心理諮商服務提供單位提供之服務內容涉及心理師業務者,應由心理師、醫師或相關專業人員提供服務。

  • 第54條

    心理諮商服務提供單位應辦理下列事項:
    一、訂定工作內容及督導流程。
    二、提供書面、電話及面談等諮商途徑。
    三、製作個案紀錄。

  • 第55條

    社區式日間照顧服務內容如下:
    一、生活照顧。
    二、生活自立訓練。
    三、健康促進。
    四、文康休閒活動。
    五、提供或連結交通服務。
    六、家屬教育及諮詢服務。
    七、護理服務。
    八、復健服務。
    九、備餐服務。

  • 第56條

    社區式日間照顧服務由下列單位提供:
    一、醫療機構、護理機構、醫療法人。
    二、老人福利機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
    三、公益社團法人、財團法人、社會福利團體、社區發展協會、照顧服務勞動合作社。
    四、社會工作師事務所。

  • 第57條

    社區式日間照顧服務提供單位應依下列規定配置工作人員:
    一、護理人員或社會工作人員至少一人。
    二、照顧服務員:
    (一)失能老人日間照顧服務:每照顧十人應置一人;未滿十人者以十人計。
    (二)失智症老人日間照顧服務:每照顧六人應置一人;未滿六人者,以六人計。
    (三)失智、失能混合型老人日間照顧服務:每照顧八人應置一人未滿八人者,以八人計。
    第五十五條第七款之服務內容,應由專任或特約護理人員提供服務。
    第五十五條第八款之服務內容,應由專任或特約物理治療師(生)或職能治療師(生)提供服務。

  • 第58條

    社區式日間照顧服務提供單位之設施設備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建築物之設計、構造及設備應符合建築法及相關法令規定。
    二、樓地板面積平均每人應有六點六平方公尺,並應設下列空間:
    (一)多功能活動室。
    (二)無障礙衛浴設備。
    (三)餐廳。
    (四)午休設施或寢室,且不得設於地下樓層。
    (五)簡易廚房。
    三、必要時得為失智症老人設適當且獨立空間,並提供個別化服務。
    四、機構提供日間照顧服務,其設施設備應符合機構之相關規定。

  • 第59條

    社區式日間照顧服務人數,每日同一服務時間以三十人以下為原則。
    社區式日間照顧服務提供單位應辦理下列事項:
    一、訂定工作內容及督導流程。
    二、製作個案紀錄。

  • 第60條

    社區式餐飲服務提供內容如下:
    一、社區定點用餐服務。
    二、視服務對象需求,提供個別性飲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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