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全文

  • 法規類別
  • 修正日期
    2015/11/16
  • 法規名稱
    老人福利服務提供者資格要件及服務準則
  • 第61條

    社區式餐飲服務由下列單位提供:
    一、醫療機構、護理機構、醫療法人。
    二、老人福利機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
    三、公益社團法人、財團法人、社會福利團體、社區發展協會、照顧服務勞動合作社。
    四、餐館業及其他餐飲業。

  • 第62條

    社區式餐飲服務提供單位應配備必要且合乎衛生要求之設施設備,並視需要結合營養師提供服務。

  • 第63條

    社區式餐飲服務提供單位應辦理下列事項:
    一、訂定工作內容及督導流程。
    二、製作服務紀錄。
    三、提供衛生安全及營養均衡之飲食。

  • 第64條

    本法第十八條第八款所稱家庭托顧服務,指照顧服務員於住所內,提供失能老人身體照顧、日常生活照顧與安全性照顧服務,及依失能老人之意願及能力協助參與社區活動。
    家庭托顧服務提供內容如下:
    一、身體照顧服務:包含協助如廁、沐浴、穿換衣服、口腔清潔、進食、服藥、翻身、拍背、簡易被動式肢體關節活動、上下床、陪同運動、協助使用日常生活輔助器具及其他服務。
    二、日常生活照顧服務:包含換洗衣物之洗滌及修補、文書服務、備餐服務、陪同或代購生活必須用品、陪同就醫或聯絡醫療機構、文康休閒及協助參與社區活動等服務。
    三、安全性照顧:注意異常狀況、緊急通報醫療機構、協助危機事故處理及其他相關服務。

  • 第65條

    家庭托顧服務由下列單位提供服務:
    一、醫療機構、護理機構、醫療法人。
    二、老人福利機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
    三、公益社團法人、財團法人、社會福利團體、照顧服務勞動合作社。
    四、社會工作師事務所。
    前項服務提供單位應依第六十七條規定,招募遴選合格之照顧服務員,並報經當地主管機關備查後輔導其提供服務。

  • 第66條

    家庭托顧服務提供單位應置專責督導人員,並得視業務需要,置專任或特約行政人員、醫師、護理人員、社會工作人員或其他工作人員。

  • 第67條

    家庭托顧之照顧服務員及其住所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應具有照顧服務員資格,及一千小時以上直接服務失能者之經驗。
    二、置具有照顧服務員資格之替代照顧者。
    三、健康檢查合格。
    四、住所之設施設備:
    (一)提供受照顧者使用之樓地板面積,平均每人應有八平方公尺以上;其家庭私人空間不計算在內。
    (二)玄關及門淨寬度應在八十公分以上。
    (三)衛浴設備應有防滑措施、扶手等裝備,並保障個人隱私。
    (四)置午休設施或寢室,且不得設於地下樓層,並保障個人隱私。
    (五)建築物應有良好通風及充足光線。
    (六)提供基本且在有效期限內之急救箱。

  • 第68條

    家庭托顧之照顧服務員提供服務,應遵循下列事項:
    一、服務人數含照顧服務員之失能家屬不得超過四人;除失能家屬外,每日收托時間以十二小時為限,並不得提供夜間住宿服務。
    二、服務期間每年定期接受健康檢查。
    三、接受家庭托顧服務提供單位之督導。
    四、製作服務紀錄,並定期更新。

  • 第69條

    家庭托顧服務提供單位應辦理下列事項:
    一、訂定工作內容及督導流程。
    二、製作個案紀錄。

  • 第70條

    教育服務內容如下:
    一、代間學習教育。
    二、退休前教育。
    三、心理衛生教育。
    四、生命關懷教育。
    五、預防保健教育。
    六、宗教人生教育。
    七、其他教育服務。

  • 第71條

    教育服務由下列單位提供:
    一、老人福利機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
    二、公益社團法人、財團法人、社會團體、照顧服務勞動合作社。
    三、社會教育機構。
    四、社區大學。
    五、學校。
    六、大眾傳播業。

  • 第72條

    教育服務提供單位應結合具各該學科專門知識,或實務經驗者提供服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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