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全文

  • 法規類別
  • 修正日期
    2015/11/16
  • 法規名稱
    老人福利服務提供者資格要件及服務準則
  • 第13條

    居家式復健服務專業人員,應具有物理治療師(生)或職能治療師(生)資格。
    物理治療師(生)及職能治療師(生)執行業務,應依醫師開具之診斷、照會或醫囑為之。

  • 第14條

    居家式復健服務提供單位應辦理下列事項:
    一、訂定工作內容及督導流程。
    二、製作病歷或個案紀錄。

  • 第15條

    身體照顧及家務服務內容如下:
    一、身體照顧服務:包含協助如廁、沐浴、穿換衣服、口腔清潔、進食、服藥、翻身、拍背、簡易被動式肢體關節活動、上下床、陪同運動、協助使用日常生活輔助器具及其他服務。
    二、家務服務:包含換洗衣物之洗濯及修補、服務對象生活起居空間之環境清潔、文書服務、備餐服務、陪同或代購生活必需用品、陪同就醫或聯絡醫療機構及其他相關服務。

  • 第16條

    身體照顧及家務服務由下列單位提供:
    一、醫療機構、護理機構、醫療法人。
    二、老人福利機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
    三、公益社團法人、財團法人、社會福利團體、照顧服務勞動合作社。
    四、社會工作師事務所。

  • 第17條

    身體照顧及家務服務提供單位應置照顧服務員及居家服務督導員,並得視業務需要,置專任或特約行政人員、醫師、護理人員或其他工作人員。

  • 第18條

    身體照顧及家務服務提供單位應辦理下列事項:
    一、於提供服務前,與服務對象簽訂服務契約,明定雙方之權利義務。
    二、擬定服務計畫。
    三、訂定工作內容及督導流程
    四、製作病歷或個案紀錄。

  • 第19條

    關懷訪視及電話問安服務由下列單位提供:
    一、醫事服務機構、護理機構。
    二、社會福利機構。
    三、公益社團法人、財團法人、社會團體、照顧服務勞動合作社。
    四、依法登記有案之宗教團體。
    五、社會工作師事務所。

  • 第20條

    關懷訪視及電話問安服務提供單位應結合已接受相關服務訓練之志願服務人員提供服務,並有專人督導。

  • 第21條

    關懷訪視及電話問安服務提供單位應辦理下列事項:
    一、訂定工作內容及督導流程。
    二、製作服務紀錄。
    三、提供實際服務人員在職訓練或適當訓練管道。

  • 第22條

    居家式餐飲服務內容如下:
    一、送餐服務。
    二、視服務對象需求,提供個別性飲食。

  • 第23條

    居家式餐飲服務由下列單位提供:
    一、醫療機構、護理機構、醫療法人。
    二、老人福利機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
    三、公益社團法人、財團法人、社會福利團體、社區發展協會、照顧服務勞動合作社。
    四、餐館業及其他餐飲業。
    除前項所定居家式餐飲服務提供單位外,遇有特殊情形者,得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結合當地資源提供服務。

  • 第24條

    居家式餐飲服務提供單位應配備必要且合乎衛生要求之設施設備,並視需要結合營養師提供服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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