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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釋伊斯蘭固定收益債券之稅捐定性──台財稅字第10800075920號函釋

文章發表: 2019/12/24

吳俊志

  • 執業稅務律師

【函令字號】財政部1081111台財稅字第10800075920號令

函令內容

外國發行人依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外幣計價國際債券管理規則(下稱管理規則)第4條之1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募集與發行僅銷售予專業投資人之「資產基礎租賃型」 (Ijarah)及「資產基礎代理型」(Wakalah)伊斯蘭固定收益證券(下稱經核定伊斯蘭固定收益證券;Sukuk),按下列規定徵免證券交易稅及所得稅:

一、證券交易稅

買賣經核定伊斯蘭固定收益證券,比照證券交易稅條例第2條之1第1項規定,至115年12月31日止暫停徵證券交易稅。

二、所得稅

(一)固定收益部分

管理規則第3條第1款及第22條第4項規定,伊斯蘭固定收益證券屬「國際債券」範疇,其固定收益分配準用債券利息相關規定。依所得稅法第8條第4款及所得稅法第八條規定中華民國來源所得認定原則(下稱認定原則)第5點第2項規定,外國發行人在中華民國境內募集與發行經核定伊斯蘭固定收益證券給付之固定收益非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投資人取得該固定收益之課稅方式如下:

  1. 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取得該固定收益,免納綜合所得稅;惟應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計入個人基本所得額課徵基本稅額。
  2. 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取得該固定收益,應依所得稅法第3條第2項規定與其境內之營利事業所得合併申報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
  3. 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及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下稱外國營利事業)取得該固定收益,無須課徵基本稅額及所得稅。

(二)證券交易所得部分

  1. 投資人買賣經核定伊斯蘭固定收益證券產生之證券交易所得,依所得稅法第8條第7款及認定原則第8點第2款第1目規定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並依同法第4條之1及本部83年1月12日台財稅第821506281號函規定停止課徵所得稅。
  2. 上開投資人為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及外國營利事業在中華民國境內有固定營業場所或營業代理人者,其買賣經核定伊斯蘭固定收益證券產生之證券交易所得,應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7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計入營利事業基本所得額課徵基本稅額。

函令要析

金管會在今年,開放外國發行人於我國發行以外幣計價的伊斯蘭固定收益債券( Sukuk),本來海外金融債券、公司債在台灣發行相當常見,伊斯蘭固定收益債有什麼特別之處要特別一提呢?關鍵在於,所謂的債券(bond)是發行人為了籌措資金,約定在借款期間內支付利息,並於到期時償還本金的有價證券,換句話說,債券的持有人就是發行人的債權人,而獲利則很大部分來自於利息。但是依據伊斯蘭教義,是禁止放貸收取利息的,所以伊斯蘭固定收益債券的獲益結構是由發行人設立特殊目的公司 (SPV 公司),透過 SPV 公司按約定的「收益分配率」,支付收益給投資人。眼尖的讀者就會發現,這性質跟資產基礎證券性質的債券相當類似,所以財政部在11月11日發布台財稅字第 10800075920 號函釋,說明伊斯蘭證券在證券交易上各種稅捐的課徵方式。

證券交易稅

本函釋就證交稅部分說明:「買賣經核定伊斯蘭固定收益證券,比照證券交易稅條例第2條之1第1項規定,至115年12月31日止暫停徵證券交易稅。」

而按照證券交易稅條例第2條之 1第1項規定:「為活絡債券市場,協助企業籌資及促進資本市場之發展,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至一百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暫停徵公司債及金融債券之證券交易稅。」換言之,在經濟實質上,即便伊斯蘭債券分配的是收益,但財政部仍視之為金融債券。

固定收益所得

前面提到,伊斯蘭債券的特色,就是發放的名義不是「利息」,而是「固定收益」,而固定收益的產生方式則是來自於發行人投資的結果,但分配的收益是固定而非取決於投資成效,投資者也不會成為股東。這跟購買公司債或金融債券,固定收取利息,在經濟實質上是一樣的。又,伊斯蘭債券的固定收益是來自於海外發行人,所以應該視為「境外來源所得」。對此,財政部函釋亦認為「免納綜合所得稅」但應「計入個人基本所得額課徵基本稅額」。

證券交易所得

至於證券交易所得部分,則無關債券交易之證所稅是否停徵,因為財政部認定這不屬於所得稅法第8條第7款的境內財產交易所得,換言之,根本是境外的證券交易,也就無證所稅可言。

按照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7條第1、2項的規定:「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稅捐稽徵機關認定課徵租稅之構成要件事實時,應以實質經濟事實關係及其所生實質經濟利益之歸屬與享有為依據。」這條規定闡明了稅法中的實質課稅原則,換言之,對於稅捐要件事實的判斷,不在於法律形式是什麼,而是實際上的經濟上負擔能力如何認定。過去,時有批評稽徵機關選擇性適用實質課稅原則,對納稅人有利的部分視而不見,但在本號函釋,伊斯蘭固定收益債券的獲益模式在經濟實質上,與海外債券相同,應做相同的解釋。姑且不論其租稅優惠之正當性,但經濟實質上相同的金融商品,應有相同的稅捐待遇,這點是值得稱許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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