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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計準則第330號(原審計準則公報第49號)修訂解析(下)

文章發表: 2023/03/16

賴柏錚

  • 國立臺北大學會計系碩士
  • 國立中興大學法律系碩士
  • 文字工作者

本文上篇載於

推動期程:本公報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12日修訂,修訂條文適用於財務報導期間結束日在中華民國111年12月31日(含)以後之財務報表之查核工作。

 

(三) 進一步查核程序

1、查核人員設計及執行「進一步查核程序」時,基於所辨認及評估個別項目聲明重大不實表達風險,可能執行方式包括:

(1) 查核人員唯有執行控制測試方能有效因應。

(2) 對特定聲明僅執行證實程序係屬適當。

(3) 兼採控制測試及證實程序之方式係屬有效。

2、TWSA330對於「進一步查核程序」之修正,主要係修訂對特定聲明僅執行證實程序係屬適當之理由。TWSA330第33條修正前後比較,如【表5】。說明如下:

(1) 原條文認為當查核人員未對特定聲明辨認出任何有效之控制,或因執行控制測試較無效率,而不欲信賴控制執行之有效性時,對該特定聲明僅執行證實程序係屬適當。

(2) 修正後則將對特定聲明僅執行證實程序係屬適當之理由,連結至TWSA315所定義之僅執行證實程序無法取得足夠及適切查核證據之風險。當查核人員判斷特定個別項目存有該風險,決定證實程序之性質、時間及範圍時,無須考量控制測試之結果。

3、修正前後一致要求查核人員不論所選擇之方式為何,及所評估之重大不實表達風險為何,均應對每一重大個別項目,設計及執行證實程序。

(1) 要求查核人員對每一重大個別項目設計及執行證實程序,主要係因重大不實表達風險之評估屬判斷性質,無法完全排除受主觀因素之影響,因此,要求查核人員針對符合重大性門檻之個別項目,均應設計及執行證實程序。

(2) TWSA330增訂第69條之4:「並非對重大交易類別、科目餘額或揭露事項中之所有聲明皆須執行證實程序。」。亦即對重大個別項目設計及執行證實程序時,不見得應針對該個別項目的所有聲明均執行證實程序,因此,可解讀為至少應對該重大個別項目其中一個聲明執行證實程序,方符規定。

4、TWSA330第33條增訂:「當查核人員對重大不實表達風險之評估低於可接受之低水準時,無須設計及執行進一步查核程序。」

(1) 由於個別項目聲明重大不實表達風險係由「固有風險」及「控制風險」所構成,因此,所指重大不實表達風險之評估低於可接受之低水準,必是指固有風險之評估低於可接受之低水準。

(2) 當固有風險之評估低於可接受之低水準,表示固有風險處於「固有風險光譜」較低之位置,該個別項目聲明不易存有影響投資人經濟決策之重大不實表達,因此,可無須設計及執行進一步查核程序。

(3) 然若該個別項目聲明之固有風險雖經查核人員評估低於可接受之低水準,惟該個別項目之金額或性質達重大性門檻,被判定為重大個別項目時,仍應依規定設計及執行證實程序。

【作者叮嚀】例如固定資產科目被判定為重大科目餘額,應依規定對該科目設計及執行證實程序,然依TWSA330第69條之4,無須對該科目所有聲明皆執行證實程序。因此,若查核人員評估該科目完整性聲明重大不實表達風險低於可接受之低水準,無須對該聲明執行進一步查核程序,但至少應對該科目其他聲明擇一設計及執行證實程序。

【表5】TWSA330第33條修正前後比較,111年第1次修訂條文,原條文,查核人員對所辨認個別項目聲明重大不實表達風險之評估,可作為設計及執行進一步查核程序時,考量適當查核方式之基礎。例如,查核人員可能決定,對特定聲明所評估之重大不實表達風險,查核人員唯有執行控制測試方能有效因應,對特定聲明僅執行證實程序係屬適當,因此查核人員於評估重大不實表達風險時不考量控制之影響。此可能係因查核人員未辨認出僅執行證實程序無法取得足夠及適切查核證據之風險,而無須測試控制之執行有效性。於前述情況下,查核人員於決定證實程序之性質、時間及範圍時,可能未規劃測試控制執行之有效性,兼採控制測試及證實程序之方式係屬有效,當查核人員對重大不實表達風險之評估低於可接受之低水準時,無須設計及執行進一步查核程序。然而,不論查核人員所選擇之方式及所評估之重大不實表達風險為何,均應依第十七條之規定,對每一重大交易類別、科目餘額及揭露事項,設計及執行證實程序,查核人員對個別項目聲明所辨認之風險,可作為設計及執行進一步查核程序時,考量適當查核方式之基礎。例如,查核人員可採行下列方式之一,查核人員唯有執行控制測試方能有效因應對特定聲明所評估之重大不實表達風險,對特定聲明僅執行證實程序係屬適當,因此查核人員於執行相關風險評估時不考量控制之影響。此可能係因查核人員之風險評估程序未對該特定聲明辨認出任何有效之控制,或因執行控制測試較無效率,而使查核人員於決定證實程序之性質、時間及範圍時,不欲信賴控制執行之有效性,採用控制測試及證實程序併用之方式,較為有效,不論查核人員所選擇之方式為何,均應依第十七條之規定,對每一重大交易類別、科目餘額及揭露事項,設計及執行證實程序

三、補正原審計準則公報第49號疏漏

(一) 採用以前年度控制測試結論時,應執行程序確認其持續攸關性及可靠性

1、符合特定要件時,查核人員得計劃採用以前年度控制測試之結論,作為評估當期控制風險水準之依據,或支持所評估控制風險水準,惟應確認以前年度控制測試結論是否仍具持續攸關性及可靠性。

2、原規定僅要求查核人員應執行程序確認其持續攸關性,漏未要求應一併考量其可靠性,如【表6】。例如自上次控制測試後,內部控制政策及程序雖未改變,但執行人員已更替,如查核人員認為該更替影響前期控制測試結論可靠性時,當期如擬信賴該等控制,應於當期執行控制測試,不得使用以前年度控制測試結論。

【表6】TWSA330第13條修正前後比較,111年第1次修訂條文,原條文,查核人員如計劃採用以往查核所取得對特定控制執行有效性之查核證據時,應取得該等控制自以往查核後是否發生重大改變之查核證據,俾對以往查核所取得之查核證據確認其持續攸關性及可靠性。查核人員應藉由執行查詢並結合觀察或檢查取得查核證據,以確認對該等控制之瞭解,並應遵循下列事項,如發生之改變影響以往查核所取得查核證據之持續攸關性及可靠性,查核人員應於當期查核時測試該等控制,如未發生前述改變,查核人員仍應至少每三年測試該等控制一次,且應於每年查核時測試部分控制,以避免某一年測試所有欲信賴之控制,而於後續二年未測試任何控制,查核人員如計劃採用以往查核所取得對特定控制執行有效性之查核證據時,應取得該等控制於以往查核後是否發生重大改變之查核證據,俾對以往查核所取得之查核證據建立其持續攸關性。查核人員應藉由執行查詢並結合觀察或檢查取得查核證據,以確認對該等控制之瞭解,並應遵循下列事項,如發生之改變影響以往查核所取得查核證據之持續攸關性,查核人員應於當期查核時測試該等控制,2. 如未發生前述改變,查核人員仍應至少每三年測試該等控制一次,且應於每年查核時測試部分控制,以避免某一年測試所有欲信賴之控制,而於後續二年未測試任何控制

(二) 查核證據中立性之要求

1、TWSA315第12條要求查核人員於設計及執行風險評估程序時,應以不偏頗之方式取得查核證據,即不偏向取得可驗證之查核證據,亦不偏向排除可反駁之查核證據。易言之,風險評估程序所取得之查核證據應符合中立性之要求,無論該等查核證據係可驗證或可反駁管理階層所作之聲明。

2、原條文則使用一致或矛盾,如【表7】,恐使不同審計準則就相同事項為不同描述,影響體系一致性。

【表7】TWSA330第13條修正前後比較,111年第1次修訂條文,原條文,查核人員應對是否已取得足夠及適切之查核證據作成結論。查核人員於形成查核意見時,應考量所有攸關之查核證據,不論其係可驗證或可反駁財務報表各項聲明,查核人員應對是否已取得足夠及適切之查核證據作成結論。查核人員於形成查核意見時,應考量所有攸關之查核證據,不論其與財務報表各項聲明係一致或矛盾

 

資料來源

  • 本文章有關審計準則第330號「查核人員對所評估風險之因應」著作權專屬於財團法人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所有,本人基於研究目的自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網站公報內容閱覽專區取得並摘錄援引。

延伸閱讀

  1. 審計準則公報第49號──查核人員對所評估風險之因應(一)
  2. 審計準則公報第49號──查核人員對所評估風險之因應(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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