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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交易法】論外國證券交易所得之課稅──評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1009號判決

文章發表: 2018/12/14

證券交易所得稅(下稱證所稅)為資本利得稅,若交易產生所得時即應課稅。惟我國證券交易市場成立近六十年來,政府多次基於鼓勵人民買賣有價證券以活絡市場、消除股市不確定因素、簡化稽徵成本等原因

黃韻璇

  • 律師高考及格
  • 台灣大學法律學研究所財稅法組碩士生

壹、前言

證券交易所得稅(下稱證所稅)為資本利得稅,若交易產生所得時即應課稅。惟我國證券交易市場成立近六十年來,政府多次基於鼓勵人民買賣有價證券以活絡市場、消除股市不確定因素、簡化稽徵成本等原因,開徵證所稅後又給予停徵之稅捐優惠,現今更直接以所得稅法第4條之1明文規定:「自中華民國79年1月1日起,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

然何種有價證券得免證所稅稅,所得稅法並無規定,因此本文欲透過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1009號判決,討論在現行制度下,免稅之有價證券之範圍,其中重點論及外國有價證券來台發行,得否免徵證所稅

貳、案例事實

A公司於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列報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142,914,682元,原經國稅局依申報數額核定,嗣後遭查獲其中32,534,527元係贖回由B證券公司於台灣代理發行之註冊地為盧森堡之境外基金之處分利得,為外國有價證券交易所得,非屬所得稅法第4條之1所列得免稅之證券交易所得,應予課稅,爰重新核定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為110,380,155元,應補稅額8,133,632元,並裁處短漏報所得額1倍之罰鍰。

A公司不服上開核定稅額及罰鍰,申請復查、提起訴願,均遭駁回;後向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獲敗訴判決(台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124號判決),遂提起本件上訴,最後由最高行政法院以上訴無理由,判決駁回。......(閱讀全文請參考月旦會計實務研究月旦知識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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