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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頁最新公告函釋所得稅法令所得稅協定受益所有人之相關規定

所得稅協定受益所有人之相關規定

文章發表: 2019/07/09

 

【函令字號】財政部108.06.24台財際字第10800577770號令

【函令內容】

一、他方締約國居住者取得中華民國所得稅相關法律規定應課稅之所得(以下簡稱案關所得),依適用之所得稅協定及相關規定申請減免,應檢具受益所有人證明者,除該所得稅協定另有規定,他方締約國居住者得提出敘明其為案關所得受益所有人之自我聲明,以資證明。

二、依華僑及外國人投資證券管理辦法規定,以基金型態登記之他方締約國之外國機構投資人,或非以基金型態登記之他方締約國之外國機構投資人,與他方締約國之居住者簽訂信託契約方式投資於國內有價證券,取得中華民國來源之股利及利息,該基金或信託依適用之所得稅協定規定為他方締約國居住者,得依前點規定,提出敘明該基金或信託為案關所得受益所有人之自我聲明,以資證明,免依適用所得稅協定查核準則第15條第6項各款規定辦理。

三、稅捐機關受理前二點申請,可合理認定他方締約國居住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非屬案關所得之受益所有人:

(一)代理人(agent),為代理之本人取得案關所得之人。

(二)代名人(nominee),以自己名義為他人利益取得案關所得,且就該所得無運用決定權之人。如借名登記之出名人,或信託關係中對案關所得無運用決定權之受託人。

(三)財務導管實體(conduit financing entity),對案關所得不具運用決定權或無權享有之法人或法律安排,其係為規避或減少該所得稅負、延緩該所得稅款繳納或退還該所得有關稅款。至依他方締約國稅法規定對取得之案關所得負有納稅義務,嗣後分配之所得來源為他方締約國,且未有依案關所得相關之契約或法律義務,應將該所得移轉予他人情形之實體,非屬財務導管實體。

(四)其他依案關所得相關之契約或法律義務,應將該所得移轉予他人,限縮其對該所得運用決定權或享有該所得權利之人。

四、廢止本部87年6月18日台財稅第870362587號函、98年1月17日台財稅字第09804505010號令及101年6月4日台財稅字第10104553490號令。

【函令要析】

一、現行所得稅法並未對「所得稅協定受益所有人」立法定義

依稅捐稽徵法第5條規定,財政部得本於互惠原則,與外國政府商訂互免稅捐之所得稅協定。目前我國已簽署生效32個所得稅協定,皆參照OECD或UN稅約範本,於股利、利息及權利金條文規範,源自一方締約國之該類所得,給付予他方締約國居住者且為受益所有人者,來源地國應提供優惠稅率。而所謂「受益所有人(beneficial owner)」,依現行所得稅法暨32個所得稅協定,皆無定義。

二、本令定義「所得稅協定受益所有人」及當事人協力義務範圍

財政部鑑於OECD防止稅基侵蝕及利潤移轉(BEPS)行動計畫6「防止租稅協定濫用」報告發布後,相關防止濫用措施已趨完備並獲國際共識;OECD稅約範本註釋亦明文非屬受益所有人情形,並認定符合規範之集合投資工具(如基金或信託)及退休基金得為受益所有人適用協定,並參考荷蘭、新加坡、英國及美國等國家規範,明定所得人得「自我聲明」為受益所有人及非屬受益所有人情形。規範如下:

(一) 簡化納稅者協力義務:他方締約國居住者依據所得稅協定申請減免稅,應檢具受益所有人證明者,得以自我聲明作為受益所有人證明文件。以基金型態或非基金型態以信託方式投資國內有價證券取得股利及利息之外國機構投資人,該等基金或信託如為他方締約國居住者,亦得自我聲明為受益所有人。

(二) 明確稅捐機關之查核:稅捐機關受理案件後,嗣查得取得案關所得之他方締約國居住者為代理人(agent)、代名人(nominee)或財務導管實體(financial conduit entity)等依取得所得相關契約或法律義務,應將該所得移轉予他人,對該所得運用決定權或享有該所得權利受到限縮者,該他方締約國居住者非屬受益所有人。

全文刊登於月旦會計實務研究,第19期:滿滿的跨境電商,數位稅及支付方式界線如何拿捏?  訂閱優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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