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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頁最新公告函釋所得稅法令營利事業以外幣為功能性貨幣記帳「換算」為新臺幣作為稅務會計表達貨幣之規定

營利事業以外幣為功能性貨幣記帳「換算」為新臺幣作為稅務會計表達貨幣之規定

文章發表: 2019/06/17

【函令字號】財政部108.05.15台財稅字第10704680910號令

【函令內容】

營利事業依國際會計準則第21號「匯率變動之影響」或企業會計準則公報第22號「外幣換算」規定,以外國貨幣為功能性貨幣並作為記帳貨幣,其依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19條第2項規定,將決算表折合新臺幣之匯率及匯率變動之兌換損益認定規定如下:

一、以外國貨幣記帳之各項收入、成本、費用及損失,應按所得年度臺灣銀行每月末日之牌告外幣收盤即期買入匯率(如無,採現金買入匯率)計算之年度平均匯率(以四捨五入計算至小數點以下第五位)換算為新臺幣,據以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

二、以記帳貨幣以外之貨幣(含新臺幣)交易,其入帳匯率與結匯匯率變動所產生之損益,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29條及第98條規定列為當年度兌換損益,並依前點規定之匯率換算為新臺幣申報。

【函令要析】

一、外幣換算所生兌換差額於稅務會計上應列為當年度兌換損益

(一)依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19條第2項規定,營利事業之記帳本位,應以新臺幣為主,如因業務需要而以外國貨幣記帳,仍應在其決算表中將外國貨幣「折合」新臺幣。所謂「折合」,依國際會計準則第21號及企業會計準則第22號公報規定,即所謂「換算」。亦即:營利事業以外幣作為功能性貨幣記帳(財務會計)者,應於稅務會計換算為新臺幣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

(二)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29條及第98條規定,營利事業國外進銷貨,其入帳匯率與結匯匯率變動所產生之損失,應列為當年度兌換虧損。準此,本令核釋營利事業以外幣作為功能性貨幣記帳者,於稅務會計換算為新臺幣之兌換差額得列為當期兌換損益。

二、換算匯率應採用臺銀即期買入年度平均匯率計算

按財政部關務署皆公告每月上、中、下旬報關匯率作為進出口報關換算匯率,實務上許多會計從業人員亦按該匯率換算各項收入、成本、費用,惟關務署所公告之匯率僅作為申報進出口報單使用,與財務會計規定之交易日及當期平均匯率不同,故財政部函釋「換算」之匯率,應採用所得年度臺灣銀行每月末日之牌告外幣收盤即期買入匯率計算之年度平均匯率。

全文刊登於月旦會計實務研究,第18期:鮭魚返鄉?倦鳥歸巢?逐水草而居?論台商回台!  訂閱優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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