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前 言
營業人無交易事實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理由百百種,除了賣發票給其他營業人作為進項發票扣抵之外,有的是為了虛增營業收入以利向銀行借款,有的是為了詐領統一發票中獎獎金而大量開立,也有的為了向政府申請補助而開立不實發票,甚至有聽聞虛開發票供公家單位核銷經費用,不管理由為何,虛開發票除了會涉及刑事責任外,國稅局還會依財政部78年6月24日台財稅第781146897號函(以下簡稱財 政部78年函釋)規定,按所虛開之統一發票金額8%標準認定營業人之收益(即所得額),課以營利事業所得稅,也因態樣眾多,對於是否推計收入,核定上爭議也不少,納稅人經常訴諸法院。又行政訴訟曠日費時,即便法院撤銷原處分,國稅局核定之新處分未必能符合納稅人期待,納稅人可否依納稅者權利保護法(以下簡稱納保法)第21條規定,請求法院確定其最終應納稅額?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判字第340號行政判決提供一個方向供國稅局及納稅人參考,本文說明如下。
貳、實務做法
於介紹案例之前,先說明現行實務做法,一般而言,當國稅局查獲營利事業虛開統一發票,因出售發票之真實收益資料掌握不易,難以核實認定所得,通常會依財政部78年函釋,並參考財政部97年3月28日台財稅字第09600549660號函說明二之內容核定營利事業所得稅,舉例來說,假設某公司原申報營業收入1,000萬元、營業淨利及所得額均為50萬元,應納稅額10萬元,若經查獲所有發票均為虛開,表示該公司無營業行為,國稅局將會核定營業收入為0元,營業淨利也為0元,而核定非營業收入及所得額均為80萬元(1000萬×8%),應納稅額16萬元,必須補稅6萬元,換言之,當原申報淨利率不足8%的情形下,將會補稅,不過若申報淨利率已經超過8%,不但不用補稅,可能還會退稅!
參、案例
A公司係經營電腦製造業者,經檢調查獲2006年有虛偽交易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之情事,並經新北地方法院(改制前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7號刑事判決確定有國內外虛偽交易之事實,於是國稅局按該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金額1,465,604,968元(含外銷金額665,975,024元及內銷799,629,944元),依財政部78年函釋,核定A公司非法販賣統一發票所生獲利收入為117,248,397元(1,465,604,968×8%),A公司不服,認為依據相關刑事判決已確定之事實,公司當年度之國外營收為不實交易,外銷發票更無法供國內企業做為進項憑證使用,亦無法因虛開統一發票予國外公司而獲益,而國內公司為負責人甲君所設立之人頭公司,其設立之目的係作為甲君主導之虛偽循環交易對象之一,國內公司自不可能有給付A公司虛開發票利益之情形,故A公司並無「出售或虛開統一發票給予他人作為進貨憑證獲取利益」之情事,故不論虛偽外銷或內銷,均無財政部78年函釋之適用,不應被國稅局設算收入,因此告上法院,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請求法院確定A公司之最終應納稅額。
本案主要爭點有二,其一是在於「A公司當期業外所得中『其他收入』項下,有未列報之『非法販賣統一發票所生』之業外收入存在」之稅基認定是否合法,即國稅局得否推計A公司出售虛銷統一發票之收入;其二則是A公司得否要求法院依納保法第21條,於判決主文核實確定其最終應納稅額,即「總額主義」之適用......(閱讀全文請參考月旦財稅實務釋評或月旦知識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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