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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國原告在臺提起民事訴訟之關卡──探討民事訴訟法第96條訴訟擔保之實務操作疑義

文章發表: 2025/01/24

蔡庭熏

  • 常在國際法律事務所律師
  • 國立臺灣大學法律學系財經法學組學士,雙主修財務金融學系

壹、前言:問題意識

外國籍之自然人與公司如需於我國提起民事訴訟時,除需如一般我國籍原告思索裁判費之負擔外,時常會面臨被告依照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以「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為由聲請法院命外國籍原告提供訴訟擔保,即要求原告先行將第二審、第三審與第三審強制律師代理之酬金合併數額提存於法院,造成外國原告尚未進入本案審判階段,就面臨高額訴訟費用負擔之阻礙,且被告依照同法第98條得主張外國原告未供擔保前,拒絕本案言詞辯論,使審判程序停止。

此一規定立法目的在於避免外國籍且於我國境內無固定處所之原告,恣意提起民事訴訟、三審定讞敗訴後,無法給付裁判費用,造成被告雖空有勝訴判決卻需實質負擔上訴審之費用,本條規定最早即見於1930年制定之第一版民事訴訟法第97條。時隔70餘年,直至2003年民事訴訟法就裁判費用計算規定大幅增補之際,始於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2項免供訴訟擔保例外規定後段新增「或原告在中華民國有資產,足以賠償訴訟費用時,不適用之」,立法理由為「原告於中華民國雖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但在中華民國有資產,足以賠償訴訟費用者,當亦無令其提供擔保之必要,爰於第2項增加『或原告在中華民國有資產』等字,以期周全。」

因此,2003年新增之例外免供訴訟擔保規定,一舉賦予外國原告免除沉重金錢負擔之契機,最高法院最早於2004年以93年度台抗字第480號民事裁定開始認為「資產」不以有形資產為限,專利權亦包含於內。並於96年度台抗字第702號民事裁定更清楚闡釋「而所謂資產原不以有形財產為限。在我國依法取得之專利權、商標權,既得以之讓與、授權他人實施或設定質權,苟再抗告人確有多項專利權及商標權,能否以其評價或變價不易,即謂其無財產價值?如其價值足夠相對人之求償訴訟費用,可否再命其供訴訟費用之擔保?」使非易變現之無體財產亦可免供訴訟擔保,底定日後法院操作本例外條款之更多可能性。以下本文便蒐集與整理近年各級法院就訴訟擔保准駁之見解,以供日後外國原告欲於我國境內民事訴訟之參考。

貳、近年重要訴訟擔保之實務見解

一、「中華民國」僅限「臺灣地區」

外國原告為爭取免供訴訟擔保,多自「或原告在中華民國有資產」條件中字字珠璣爭取突破之例外,因此除上述自「資產」定義下手外,就「中華民國」涵蓋範圍亦多爭執,尤其是原告來自對岸時。但近年我國法院多限縮於「臺灣地區」,理由為縱依照憲法第4條認定大陸地區與港澳為中華民國領土,但因治權不及,我國法院無法強制執行臺灣地區以外之原告資產,致使被告無法依照民事訴訟法第103條行使對原告所供擔保物優先受清償權利,獲取訴訟費用之賠償。

二、我國銀行之存款

作為等同現金之資產,外國原告於我國之金融機構存款,縱是一般得隨意動用提領之活期存款,只要金額大於法院估算之第二、三審裁判費與律師酬金,則亦例外免供訴訟擔保。然而,許多外國原告尤其是公司於我國銀行開立之國際金融業務分行(俗稱之Offshore Banking Unit,簡稱OBU分行)存款,我國法院亦認為符合我國之資產,惟被告多會抗辯依照OBU分行法源之國際金融業務條例以及銀行實務,OBU應定性為「境外分行」,我國法院是否有權對其強制執行,甚有疑慮,但有法院函詢開立OBU分行之我國銀行後,對於是否配合對OBU帳戶強制執行,該銀行僅函覆「謹依相關法令辦理」,法院便認無其他證據顯示OBU分行存款無法執行,而駁回被告之請求。因此對於銀行存款,除非被告能提出證明原告有意圖減少該資產,或該銀行帳戶受有限制,否則法院多半認定屬於本法例外之資產類別......(閱讀全文請參考月旦會計實務研究月旦知識庫

全文刊登於月旦會計實務研究,第83期:以房養老相關資產配置與風險探討  訂閱優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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