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前 言
王朝信託(dynasty trust;或稱為朝代信託)係指信託目的為代代相傳的信託,王朝信託可以將信託利益一代傳一代,無須設定終止日期,這種信託因有延續的特質,代代相傳,好像一個王朝一樣,所以稱為王朝信託。王朝信託為國外常使用的家族傳承方式之一,惟由於國內外制度不同,王朝信託如欲引進我國,將會面臨許多法律及課稅問題。本文從實務規劃的角度出發,探討王朝信託引進我國可能面臨的相關問題。
貳、王朝信託的優點
國外設立王朝信託,委託人首先必須先創建信託並提供信託財產,並於信託文件設定信託的條款和條件,包括受益人是誰、資產分配方式和時間,以及該信託是不可撤銷的還是可撤銷的,信託文件的條款和條件決定了王朝信託的運作方式,例如受益人除安養教育費用外,是否可以定期(例如每年或每月)獲得分配,或是達到特定年齡或達到特定條件(例如大學畢業)時,始能獲得分配等,王朝信託以美國為例,所具有的優點如下:
一、保護家族財產
王朝信託為不可撤銷信託時,一旦資產進入信託,資產的所有權就是屬於信託而不再屬於個人,受益人也不是財產的所有人,對王朝信託中的資產只有受益權沒有所有權,透過信託行為對受益權分配的限制,例如搭配禁止揮霍信託或保護信託之規劃,可以防止受益人的債權人或離婚配偶取得王朝信託中的財產,免受後代債務糾紛和離婚的影響。
二、賦稅優惠
委託人如果用遺囑的方式將資產留給繼承人,即需繳納遺產稅,而當繼承人去世時,仍需再繳納遺產稅,這表示相同的資產可能會要多次繳納遺產稅,然而當資產轉移到王朝信託時,儘管最初為信託提供資金時需要繳納財產移轉稅,但只要資產保留在信託中,資產(以及隨後的增值)就不會受到財產移轉稅的影響,信託資產在原受益人死亡,變更為新受益人時,也無須繳納財產移轉稅,同時資產轉移到信託時可利用委託人贈與稅及隔代移轉稅的優惠,以節省稅費。王朝信託由於合法地避免了每一代的財產移轉稅,幾代下來可以累積極其巨量的財富。
三、控制資產分配
王朝信託賦予委託人對資產分配更大的控制權,委託人可以透過信託來指定如何及何時將資產分配給受益人,以確保資產用於委託人預設的用途,並防止受益人濫用或浪費。
參、王朝信託的相關法律問題
王朝信託引進我國可能會碰到的法律問題如下:
一、永續信託的問題
英美法上傳統有「禁止永久歸屬之原則」(rule against perpetuities)的存在,規定最長信託期間為信託成立時,已存在之特定受益人之一生加上21年,美國近一步在1986年由法律委員會通過「禁止永久歸屬之統一制定法規則」(the uniform statutory rule against perpetuities)規定信託期間不得超過90年,但是否適用由各州法律予以規定;近年來由於傳承等實務需求,美國有許多州已不適用該原則,例如南達科他州(South Dakota)、新澤西州(New Jersey)及伊利諾州(Illinois)等已承認永續信託,而王朝信託多設立於不適用該原則的州,以避免存續期間受到限制。
日本與我國信託法對於最長信託期間均無限制之相關規定,因此有人認為依據契約自由原則,委託人可以自由訂定信託期間,日本有學者認為可區分為永久管理信託與永久處分信託。永久管理信託會使所有權人及其子孫永久失去所有權的法律權能,且所有權永久置於受託人名下無法流動,對社會經濟亦屬有害,因此違反公共利益而無效;而永久處分信託則不論公益或私益均可永久有效 ,例如以投資為目的的信託,把處分權授予給受託人,不會發生信託資產永留受託人的問題 ,我國法務部民國112年3月28日法律字第11203500120號函(下稱法務部3月28日函)則認為,信託存續期間不定期有無效之疑慮,因此實務為避免爭議,會避免為永續信託的規劃,特別是他益信託因涉及贈與稅的核課,國稅局通常會要求須有確定的期間,但最長期間可以為多久,國稅局亦無定見,因此辦理他益信託規劃時,宜先和國稅局溝通。
二、委託人地位繼承問題
法務部3月28日函解釋,信託法賦予委託人之權利,於委託人死亡後,得否由其繼承人行使,立法當時係以各該規定是否為委託人之固有權利為斷。倘係委託人之固有權利,而非來自信託財產或保護受益人為目的之權能者,例如本法第63條及第65條,則明定「委託人之繼承人」亦有此權利;反之,若該規定是來自於信託財產或保護受益人為目的之權能者,例如本法第12、15、16、23、24、32、36條等,則不予規定「委託人之繼承人」。換言之,法務部認為,委託人之權利僅在法條文有明定其繼承人可以行使的情形下,方得由其繼承人行使。
但法務部3月28日函就前述不予規定「委託人之繼承人」條文,於委託人死亡後該如何處理並未說明,按查前述條文中,信託法第12、16、23、24、32條因尚有他人可行使與委託人相同之權利,第36條可由信託行為另行訂定,委託人之權利無人行使尚不致產生問題,較有疑問的是信託法第15條,在委託人死亡後,該如何變更信託財產之管理方法產生問題,理論上不宜由受託人及受益人同意後即可變更,否則委託人設立信託的意旨將容易遭到變更,但如果解釋委託人死亡後,信託財產管理方法之變更僅得依信託法第16條聲請法院變更,雖可符合現行法律規定,但會造成信託事務處理之繁累及法院處理案件大量增加,該條情形究該如何衡平,尚待法務部進一步解釋......(閱讀全文請參考月旦會計實務研究或月旦知識庫)
全文刊登於月旦會計實務研究,第77期:王朝信託與家族傳承 訂閱優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