月旦醫事法報告 202003 (41期)

202003 (41期)

202003 (41期) 企劃導讀

告知後同意與醫療刑事責任

對病患自主決定權之尊重,已成為現代醫者所遵行的倫理原則,在美國醫院協會(American Hospital Association)於1973年發布之Patient’s Bill of Rights 即載有「病人有獲告知,而後同意治療之權利」,嗣於Tom L. Beauchamp與James F. Childress於1979年提出之生命醫學倫理四原則中,尊重自主原則(principle of respect for autonomy)亦再被強調。臺灣則是於1986年頒布之醫療法第46條明文手術或麻醉同意書簽具之規定,並於當時第71條規定了罰鍰之罰則,次年,於中華醫學會第14屆年會通告全體會員遵循美國的Patient’s Bill of Rights,而醫師法為保障病人及其家屬知的權利,亦將醫師應負有告知病情等事項之義務於2001年入法,更於2015年頒布病人自主權利法。

發展至今,對病患自主權之尊重已不再只是醫學倫理層級之道德訓示或是醫政管理上之行為指導,而是可能伴隨著刑、民責任之法規範。對該法則理解之丕變,不僅掀起醫療傷害案件民、刑審判實務上之大波瀾,也考驗著法學者的論據證思維。本期即針對相關之刑事責任議題做成企劃。

醫療方法的進步與服務型態之多元,造就了更個人化之精準醫療服務,相對應地,醫師告知說明之內容、範圍與方式亦應隨之調整。林萍章醫師於「新時代的告知說明與同意:突變與進化」文中即提出「告知說明與同意」法則相應之五種突變,並展望結合現代流行病學和預防醫學、臨床診斷學和治療學、分子醫學、醫學信息學技術以及衛生經濟學和醫學社會學等,如何將「告知說明與同意」法則再進化,以迎接嶄新之醫療時代。

基礎理論的深耕,方能提供理論血肉之養分,劉傳璟老師於「侵入性醫療行為在刑法上之評價」一文中,重新檢視醫療行為傷害說與非傷害說之基本論爭,此問題的重要性在於,如果將治療行為自始視為非傷害構成要件行為,就無需透過病人的有效同意來排除其侵入性傷害之違法性;反之,若肯定醫療行為的傷害構成要件該當性,原則上,如果未獲病人之有效同意,亦無其他阻卻違法事由存在,就會成立傷害罪。

得病人承諾或同意應是阻卻醫療傷害違法性之前提,但民法上的假設同意法理,亦即醫師在欠缺承諾的條件下所實施的醫療行為以事後反證「假設有提出符合規定的醫療風險說明,病患應該也會同意實施該醫療行為」,如何轉介為醫療刑法上一項阻卻違法事由,相當值得探究,古承宗老師於「醫療刑法上的假設同意與適用疑慮」文中,仔細介紹此新興的阻卻違法事由於德國刑法上之發展並檢討可能之適用疑慮。

於醫師違反告知義務之刑事訴訟中,「醫師未告知或未說明」之事實固應由控方(自訴人或檢察官)負舉證責任,但被告醫師倘主張曾告知並提出反證,其證明之程度應為何,即饒富學術與實務之重要性。王俊彥法官於「主訴外之告知義務與刑事訴訟之舉證責任」文中,以一實務案例為材料,本於「無罪推定原則」、「罪疑唯輕原則」之刑事訴訟法理,就被告醫師與控方之舉證責任,提出司法實務工作者之見解。

醫師違反告知義務之刑事責任為何,一直是醫療與司法實務界相當關切之問題,學界意見亦相當分歧,廖建瑜院長於「告知說明義務之違反與醫療過失刑事責任─法院實務見解之過去、現在與未來」文中,以台灣實務判決之演變為經,回顧56件與醫師告知義務相關之刑事案件,分析其犯罪態樣與罪刑判定,以學說見解以及醫療法第82條之修正為緯,檢討告知義務違反於醫療刑事法實然面與應然面上之意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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