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令字號】
• 財政部112年10月16日台財稅字第11204571850號令(下稱財政部112年令)
• 106年2月3日台財稅字第10504681050號令
• 103年2月5日台財稅字第10304501460號令
• 103年7月4日台財稅字第10304555040號令;及相關新聞稿
【函令內容】
一、資產管理公司就已取得之金融機構不良債權,向法院或行政執行機關聲請強制執行或聲明參與分配者,應於法院或行政執行機關歷次執行製作分配表所載該不良債權受分配金額累計數大於該不良債權之原始買價時,以其差額為銷售額按5%稅率課徵營業稅;嗣該不良債權再獲清償時,應就該獲償金額按5%稅率課徵營業稅;上開不良債權有抵押物,資產管理公司參與拍賣或聲明承受抵押物並以該不良債權抵繳拍定(承受)價金者,其銷售額之計算亦同。
二、資產管理公司銷售前點後段抵押物時,應以實際交易價格認定其銷售額,並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相關規定徵免營業稅。
三、本部103年7月4日台財稅字第10304555040號令修正為「營業人向金融機構或資產管理公司購入金融機構之不良債權,嗣向法院或行政執行機關聲請強制執行或聲明參與分配,其因拍賣之不動產抵押物無人應買,由該營業人按該次拍賣所定之最低價額聲明承受,並以所持有債權抵繳拍賣價款者,應就該抵押物之時價大於該不良債權之原始買價差額部分,計算銷售額課徵營業稅。其抵押物時價之認定,該營業人如能提示下列足供認定抵押物時價資料及證明文件,經稽徵機關查明屬實者,得予核實認定,不以該次法院或行政執行機關製作分配表所載該不良債權受分配金額為限:(一)報章雜誌所載市場價格。(二)各直轄市、縣(市)同業間帳載房地之加權平均售價。(三)不動產估價師之估價資料。(四)銀行貸款評定之房屋及土地款價格。(五)大型仲介公司買賣資料扣除佣金加成估算之售價。(六)法院或行政執行機關拍賣或國有財產署等出售公有房地之價格。(七)其他公允客觀之不動產時價資料。(八)時價資料同時有數種者,得以其平均數為時價。
四、廢止本部99年11月3日台財稅字第09900361980號令及106年2月3日台財稅字第10504681050號令有關本部99年11月3日台財稅字第09900361980號令部分。
【函令析要】
一、緣 起
(一) 不良債權運作背景
所謂不良債權,為金融機構的負資產,起因為債務人未能依限償還本金、利息等,且信用狀況或財務情形顯著惡化,造成金融機構收回該債權顯有困難;探究不良債權交易的時代背景,係為協助金融機構快速清理上開不良債權,藉由設立資產管理公司,降低金融機構不斷惡化之逾期放款比率,然而,不良債權常附隨抵押物作為擔保,資產管理公司向金融機構收購不良債權的用意,往往係經評估該抵押物價值高於收購債權成本,故常於收購後向法院聲請拍賣,並以債權抵繳法院拍定價款承受該抵押物,嗣再將該抵押物出售從中賺取價差。
(二) 係屬營業稅課稅範圍
資產管理公司以不良債權參與分配及聲明承受抵押物,應否課徵營業稅向有爭議,早期外界及學者認為,資產管理公司聲明承受抵押物並抵繳不良債權,係為抵銷應支付法院拍賣價款的債務,為債之關係的消滅,資產管理公司以債權人身分,就既有不良債權抵繳拍定抵押物,屬於依法行使債權行為,非關以消費者消費行為作為課稅客體之營業稅課稅範圍。惟所謂銷售貨物,依營業稅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將貨物之所有權移轉與他人,以取得代價者,其中所稱取得代價,依同法施行細則第5條規定,係指除收取價金,包含以物易物,又債權為「財產」,本質為物,資產管理公司以所持有不良債權抵繳法院拍賣價款,實為以不良債權換取抵押物,自構成以不良債權「交換」抵押物之以物易物行為,該當營業稅課稅範圍......(閱讀全文請參考月旦財稅實務釋評或月旦知識庫)
全文刊登於月旦財稅實務釋評,第52期 訂閱優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