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職務著作中關於有無約定著作人的爭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5號民事判決評析

文章發表: 2024/08/02

吳尚昆

  • 大成台灣律師事務所高級合夥人/律師
  • 中華保護智慧財產權協會會長

壹、前 言

現今社會中,雇主與員工簽署工作合約已屬常態,而工作合約除了約定基本勞動條件外,保密條款及職務上創作的智慧財產權歸屬條款也不可或缺。就員工於在職期間的職務上創作而言,一旦勞雇雙方約定了職務著作的歸屬,即優先適用雙方的約定來處理。儘管勞雇雙方對於著作權等智慧財產權已有約定,但約定條款的解釋及適用仍可能發生爭議。本文介紹案例即為雇主及員工已簽署契約,但對於契約條款究竟有無約定著作人及著作人格權,雙方各有主張,法院對於此個案最終做出有利於員工的認定。

貳、案例事實簡述

原告為一設計公司(下稱原告),曾向知名餐廳(下稱被告1)提案設計公仔圖案(下稱系爭著作),而系爭著作為當時原告員工(下稱被告2)所創作;被告2在職時與原告簽署保密切結書,就職務上創作約定:「員工同意於雇主任職期間,因職務所完成之專利、著作或其他智慧財產,其權利均專屬於雇主所有,員工不得異議。」(下稱契約條款)

被告2自原告處離職後,至被告1處任職,負責被告1的商品設計工作。原告認為被告1的若干商品設計係重製或改作自系爭著作,故起訴主張被告1及被告2侵害著作權,請求損害賠償。

參、爭 點

兩造間訴訟及爭執甚多,包括:創作有無原創性、著作人為何人、有無默示授權、有無實質近似、有無侵害著作人格權、有無侵害著作財產權、有無罹於請求權時效、賠償金額計算及判決登報等,最高法院就有無侵害著作人格權部分判決確定,其他爭點則發回更審。本文僅就最高法院判決確定部分(原告主張其著作人格權被侵害有無理由)做討論。

原告主張其與被告2間簽有保密切結書,依照契約條款,應由原告享有系爭著作的著作人格權及財產權;被告二人則主張契約條款並未約定著作人,故應以被告2為著作人,享有著作人格權,故原告主張著作人格權被侵害並無理由。簡言之,本案此部分的實質爭點是:就原告與被告2間關於職務上創作的約定應如何解釋?應如何認定系爭著作的著作人及著作人格權歸屬?

肆、歷審法院判決要旨

一、第一審判決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7年度民著訴字第82號民事判決認為,契約條款係就智慧財產權權利部分約定由雇用人享有,但著作人部分則未有特別約定,故依著作權法第11、12條規定,認為員工所完成職務上創作,仍以受雇人為著作人,即系爭著作的著作人為被告2,並享有著作人格權。(原告於本案中全部的請求均駁回)

二、第二審判決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9年度民著上字第4號民事判決認為,員工與雇主間僅約定任職期間所完成之智慧財產權利專屬於雇主,惟並未約定員工在任職於雇主期間有關著作方面之創作以雇主為著作人,此部分之約定既有不明,依著作權法第36條第3項後段規定意旨,即應推定為未讓與,所以雇主與員工間無著作權法第11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適用。換言之,被告2於職務上完成之系爭著作,以受雇人即被告2為著作人,享有系爭著作之著作人格權;至於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則歸雇用人即原告享有。(除侵害著作人格權的主張維持駁回外,判准原告其餘侵害著作財產權的部分請求)

三、第三審判決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5號民事判決認為:「按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款所稱著作,指著作人運用自己之智慧、技巧,將屬於文學、科技、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以自己之方法表現著作內容,使他人得以感官之反應,覺察其存在而言(該款立法說明參照)。可知著作為個人智慧、技巧之具體表現,與著作人之人格緊密連結,而具有高度專屬性,此觀著作權法第21條規定著作人格權專屬於著作人本身,不得讓與或繼承即明。著作人格權既屬人格權之一種,受雇人於職務上完成之著作,其著作人格權本應專屬於受雇人本身,以約定歸雇用人享有為例外,倘勞雇雙方就著作人格權何屬之約定不明時,應採有利於受雇人之解釋,即推定為受雇人享有,俾符人格權以保障人性尊嚴價值為目的之立法旨趣。」維持二審對於被告有利之判決(侵害著作人格權部分,駁回確定;其他關於時效抗辯、賠償金額及判決登報等爭執,最高法院認為尚未查明,發回更審)......(閱讀全文請參考月旦會計實務研究月旦知識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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