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前 言
按「Ⅰ.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除本章第二節另有規定外,均應就銷售額,分別按第7條或第10條規定計算其銷項稅額,尾數不滿通用貨幣1元者,按四捨五入計算。Ⅱ.銷項稅額,指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應收取之營業稅額。」「第14條所定之銷售額,為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所收取之全部代價,包括營業人在貨物或勞務之價額外收取之一切費用。但本次銷售之營業稅額不在其內。」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4、1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實務上認為,前述營業稅法第16條第1項規定,除在避免營業人將所收取原屬銷售貨物或勞務代價之一部分,改以「費用」名目收取而逃避稅負外,積極意義更在於依實質課稅原則,使凡因銷售貨物或勞務所收取之一切代價,均應計算於銷售額之內,不因支付方式或名目之不同而受影響。然而,如因該次銷售生有遲延利息或損害賠償,是否應納入營業稅額之範圍?即有爭議,嗣經徵詢成為最高行政法院之統一法律見解,本文簡述之。
貳、本件事實
一、A公司於1991年間承攬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下稱國工局)之高架橋工程,嗣A公司與國工局因「合約工作項目未計價付款」部分發生爭議,提付仲裁,經仲裁協會作成仲裁判斷,認國工局應給付A公司工程款1億4,155萬餘元及自2003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之法定利息。國工局於2013年5月22日給付A公司工程款及該工程款之遲延利息3,666萬餘元。
二、稅捐機關依據查得資料,認A公司於2013年5月22日取得系爭遲延利息,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漏報銷售額共3,492萬餘元,逃漏營業稅額166萬餘元,核定補徵營業稅並處1.5倍之罰鍰,A公司不服並提起行政爭訟。
參、原審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之判斷
一、原審認為,營業稅法第1條、第3條第1項、第2項規定已界定營業稅之稅捐客體包含「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或進口貨物」兩要素。可知在有償之銷售行為,營業人與給付受領人(買受人)兩者間存在互為給付之交換及對價關係。又營業稅性質既屬消費稅,已為司法院釋字第688號解釋理由書指明,則此種互為給付,是否存在給付之交換及對價關係,當以雙務契約之內容及目的,判斷該給付所涉花用與是否為有意之消費相連結,如非為有意之消費而支付,即非量度買受人經濟上給付能力之指標,自不應以之為營業稅之稅捐客體。
二、營業稅法第16條第1項規定,旨在:(一)避免營業人將所收取原屬銷售貨物或勞務代價之一部分,改以「費用」名目收取而逃避稅負;(二)依實質課稅原則,使凡因銷售貨物或勞務所收取之一切代價,均應計算於銷售額之內,不因支付方式或名目之不同而受影響。適用上開規定不得無視營業稅之本質,不予區辨營業人所收取之代價或費用是否屬於銷售貨物或勞務代價之一部分,逕將一切費用計入銷售額。
三、國工局支付A公司遲延利息,是因國工局對於「合約工作項目未計價付款」此部分之給付有所遲延,基於貨幣的時間價值而為之補(賠)償,並不是因為受領A公司該工程之給付而支出之代價。
四、因此,遲延利息非銷售貨物或勞物代價之一部分,並非營業稅之稅捐客體,稅捐機關認為,該遲延利息之給付係工程款衍生而來,為銷售貨物或勞務之代價,屬營業稅法第16條第1項銷售額範疇,為營業稅之稅捐客體云云,自有違誤。
肆、本審之判斷
本件經承審庭依徵詢程序徵詢其他庭意見,形成最高行政法院統一法律見解。
一、營業稅法第16條第1項規定意義在於避免逃避稅負及量能課稅原則
營業稅法第16條第1項規定,除在避免營業人將所收取原屬銷售貨物或勞務代價之一部分,改以「費用」名目收取而逃避稅負外,其積極意義更在於依量能課稅原則,使凡因有關交換貨物或勞務所取得有對價關係之代價,均應計算於銷售額之內,不因其支付方式或名目之不同而受影響。
二、營業稅的課稅對象,原則上限於有償的交易行為
為符合營業稅的消費稅及所得的使用稅捐的性質,有關交換貨物或勞務的代價的衡量基礎,應以所換入貨物或勞務的一般價格為準,蓋由此得出所使用所得的金額。故而,營業稅的課稅對象,原則上限於有償的交易行為,營業人必須取得代價而為給付,亦即在營業人與給付受領人(買受人)間,進行互為給付的交易。
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不應納入營業稅之課稅範圍
在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固然有支出所得,但並非為消費、使用貨物或勞務之目的支出,既無消費,則不納入營業稅之課稅範圍。此種損害賠償義務並未與自願的貨物之利用相連結,因此也沒有表彰經濟上給付能力,而不應課予營業稅......(閱讀全文請參考月旦會計實務研究或月旦知識庫)
全文刊登於月旦會計實務研究,第90期:美國關稅風暴來臨 訂閱優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