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本案事實
原告甲公司因業務需要,長年向廠商採購原料。嗣訴外人乙君向甲公司表示,其乃丙合作社所屬人員,得代表丙合作社接洽銷售事宜。於西元(下同)2002~2005年間,甲公司透過乙君採購原料,除開立受款人為丙合作社之支票,並取具丙合作社開立之統一發票。隨後,北區國稅局認上開期間內,乙君並不具有丙合作社社員資格,是甲公司實際交易對象應為乙君而非丙合作社,再以甲公司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之發票」為由,核定補徵營業稅稅額並處以罰鍰新台幣若干元,經甲公司窮盡行政救濟程序均告敗訴確定。
甲公司旋即向民事法院訴請乙君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法院為調查乙君於上開交易期間是否具有丙合作社社員乙節,乃函詢內政部;嗣內政部先後回函以「合作社之社員入退社資料及社員名冊因非法定登記項目,本部無法提供……。」、「有關函索旨揭合作社提報本部之社員代表大會及各項定期會議紀錄等資料,茲因已逾本部檔案保存年限(5年),檔案資料皆已依規定銷毀,歉難提供……。」最後,民事法院以甲公司無法證明乙君於上開交易期間不具有社員資格,且稅法如何認定交易對象無從佐證實際情狀等理由,認為甲公司所受補徵營業稅及罰緩處分,並非乙君之行為所致,判決甲公司敗訴確定。
甲公司再以2002~2005年間,其與乙君交易時,乙君為丙合作社社員,實際交易對象即為丙合作社為由,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主張北區國稅局係以錯誤之事實作出補徵營業稅及罰鍰處分,進而申請加計利息退還溢繳之營業稅及罰鍰。北區國稅局否准其申請;甲公司不服,提起訴願經駁回,乃主張以「退稅請求權之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訴訟過程中,甲公司訴訟代理人發函詢問內政部,詎內政部第三次回函竟稱「……查該社於91年2月26日函報本部核准之變更登記案,○員(按:即乙君)係經該社第○屆第○次理事會審議通過於89年10月16日退還股金19萬9千元,但並未退社。」
貳、爭點
甲公司所受核課處分曾經實體裁判確定,是否因此排除稅捐稽徵法第28條之適用?
參、判決理由
「稅捐稽徵法第28條之立法意旨(稅捐規定有一定徵收期間,逾期未徵收者停止徵收,至納稅義務人如有因適用法令錯誤,計算錯誤,或其他原因而溢繳之稅款,亦應准予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回,惟該項申請退稅,應自邀納之日起5年內為之。若納稅義務人因稅捐稽徵機關適用法令錯誤、計算錯誤或其他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致溢繳之稅款者,如僅退還5年稅款,對納稅義務人權益保障恐未盡周全,而增訂第2項,定明稅捐稽徵機關應自知有錯誤原因之日起兩年內查明退還,其退還之稅款不以5年內溢繳者為限)即在對於適用法令錯誤而溢繳稅捐之案件,明文規定救濟之途徑,自可排除行政處分之存續力,故除經法院判決而生既判力之行政處分外,僅具形式存續力之行政處分仍不得排除稅捐稽徵法第28條之適用」。
肆、評析
一、本判決之意義
按稅捐稽徵法第28條的爭議問題,因其實務運用的廣泛性,本就受到相關學說關注。此外,對於同一立法目的(調整租稅法上的不當財產移轉)的追求,台灣採取與德國法完全不同之立法技術,甚且,此一規範於2009年修法急迫,時間點上與特定知名人物所涉案件接近,倉促修法反而引發更多疑義。本判決揭櫫(或重申)實務對於兩個重要問題的立場:第一,已發生形式存續力之核課處分是否排除稅捐稽徵法第28條之適用;第二,已生既判力之核課處分是否排除稅捐稽徵法第28條之適用......(閱讀全文請參考月旦財稅實務釋評或月旦知識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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