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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經濟上利益之損失可否請求國家賠償?──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11年度台上大字第1706號裁定評析

文章發表: 2024/03/15

陳正和

  • 常在國際法律事務所初級合夥人

壹、前 言

民法第184條規定:「Ⅰ.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Ⅱ.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學說及實務見解均認此條規定包括三個獨立之侵權行為類型,其保護之法益不同,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760號民事判決認定:「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項規定前後兩段為相異之侵權行為類型。關於保護之法益,前段為權利,後段為一般法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50號民事判決亦認定:「按民法第184條關於侵權行為所保護之法益,除有同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之情形外,原則上限於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以維護民事責任體系上應有之分際,並達成立法上合理分配及限制損害賠償責任,適當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目的。又所謂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係指其經濟上之損失為純粹的,而未與其他有體損害如人身損害或財產損害相結合者而言;除係契約責任及同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所保護之客體外,並不涵攝在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責任所保護之範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42號及109年度台上字第754號判決均採相同見解。

反觀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其條文明文規定只有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公務員不法侵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似與民法第184條之規範架構不同,此亦係最高法院向來見解。惟此見解可能導致人民無法依據國家賠償法請求因公務員不法行為導致之經濟上利益之損失,對人民之保障是否不周,即生問題。最高法院作成民事大法庭111年度台上大字第1706號裁定,變更以往之見解,就此爭議作成統一之見解。

貳、案例事實

甲公司得標政府機關之工程,當地鄉公所鄉長等公務人員因向甲公司勒索回饋金未果,先後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指示第三人在系爭工程唯一聯外道路設置路障或破壞該道路,妨礙施工車輛進出系爭工程之工地,迫使甲公司派人出面協商以達索賄之目的。鄉長等公務員因上開行為遭法院以犯藉勢勒索財物未遂罪判刑確定。甲公司因此起訴主張因公務員之行為造成其工期延誤,受有損害,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鄉公所賠償。第二審法院認定甲公司所受之損害為純粹經濟上損失,故援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14號判決意旨,以純粹經濟上損失其不屬於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所保護之法益為由,判決甲公司敗訴。經上訴至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第二庭經評議後就「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所保護之法益,是否以自由或權利為限?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或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人民,致人民之利益(含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受有損害時,人民是否不得依該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之問題擬採之法律見解與最高法院先前裁判(包括110年度台上字第1114號判決等)歧異,經徵詢其他各庭意見後,見解仍有歧異,爰依法提案予民事大法庭裁判。

參、最高法院原持見解

就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所保護之法益,是否以自由或權利為限而不包括利益(含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之問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14號判決認為: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所保護之法益,「原則上限於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自由或權利,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特別是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所謂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係指其經濟上之損失為純粹的,而未與其他有體損害如人身損害或財產損害相結合者而言。」

此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31號判決亦認定:「按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不屬於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關於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所保護之法益,此觀該條項規定公務員不法侵害之客體,限於人民自由或權利者自明。所謂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係指其經濟上之損失為純粹的,而未與其他有體損害如人身損害或財產損害相結合者而言。又權利與利益均為法律上之概念,須經由法律上之評價始能加以判斷,與單純之事實認定未盡相同,故被害之客體究為權利或利益?應就當事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加以法律上之評價後定之,而非以當事人所主張之名稱為準。」

因此,最高法院向來見解均認定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所保護之法益僅限人民之自由及權利,不及於純粹經濟上利益。不過最高法院之判決亦都特別強調所謂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係指其經濟上之損失為純粹的,而未與其他有體損害如人身損害或財產損害相結合者而言,應係有意限縮純粹經濟上損失之範圍,而擴大人民可請求之範圍......(閱讀全文請參考月旦會計實務研究月旦知識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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