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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決權拘束契約之效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82號民事判決評析

文章發表: 2024/03/29

尚佩瑩

  • 執業律師
  • 英國倫敦大學學院國際銀行及金融法碩士

壹、前 言

「股東表決權拘束契約」係指股東與他股東約定,於一般的或特定的場合,就自己持有股份之表決權,為一定方向之行使所締結之契約。在合資經營、股權融資或併購交易實務上,經常可見此類表決權契約或經營權安排約款之運用,以控管投資風險或經營效率。儘管法院審理實務曾認為股東表決權契約應回歸股東自治原則及契約自由原則,不應加以禁止,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82號判決(下稱本件判決)卻又認為股東表決權拘束契約影響公司治理原則之實踐,原則上應為無效,是以在進行契約條款約定時,應特別留意。

貳、案例事實

A公司與B公司、C公司、D公司、E公司等四位買方(下稱買方)於2006年12月22日簽訂股份轉讓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約定讓售A公司所持有X公司(下稱標的公司)97%股份予買方,系爭契約書約定,於買方給付股款總額未達90%前,為擔保A公司之股份轉讓價金債權,X公司超過二分之一之董事席次及1席監察人應由A公司所推薦之人選擔任,未經A公司同意,買方不得選派A公司推薦以外之人取代,且A公司並得指派X公司財務主管1席人選(下稱系爭條款)。嗣A公司將系爭契約書之權利及義務,均由F公司(A公司及F公司下稱賣方)承受。詎買方其後有擅自改派董事、解任監察人、財務主管之情事,故F公司提起訴訟請求買方應選派F公司所推薦之董事、監察人及財務主管。

參、本案爭點

賣方請求買方依據系爭條款選派特定之董事、監察人、經營管理階層人員,有無理由?

肆、評 析

一、本件判決之法院見解

本件於地方法院審理時,法院曾認為系爭條款之約定,實係賣方擔保56億元高額股款債權履行之重要手段,倘率爾宣告該約定條款無效,將使賣方承受標的公司董事、監察人、財務主管經營公司不善、作成不利公司決策,致使該公司受有重大損害,或刻意敗壞公司營運、不正當利益輸送、掏空公司資產,導致標的公司市值下降或成為空殼公司而無法受償股款債權等重大風險,且買方未能證明其後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故認為買方應受系爭條款之拘束,而應選派賣方指定之董事、監察人及經營管理人員。

臺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未採地方法院見解,而認為系爭條款為無效。最高法院於本則判決認為:

(一) 股東表決權拘束契約及經營權協議之定義

所謂「股東表決權拘束契約」,係指股東與他股東約定,於一般的或特定的場合,就自己持有股份之表決權,為一定方向之行使所締結之契約。而有關董監事席次分配及經理人之選任等公司事務之經營權協議,實質上涉及股東表決權及董事會職權之行使,亦屬廣義之股東表決權拘束契約。

(二) 股東表決權拘束契約原則上應為無效

最高法院認為,股東表決權拘束契約影響公司治理原則之實踐,原則上應為無效,僅於符合法律規定之情形,始生效力。倘締約之當事人並非股東;或雖為股東,但不符公司法第175條之1、第356條之9,或企業併購法第10條規定之立法意旨,而訂立涉及董監席次、經理人選任等實質操控公司經營事項之協議,違反公司法第198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有關董事、監察人選任之規定及同法第29條第1項所定董事會決議選任經理人之權限,使公司內部缺乏足夠之制衡機制,剝奪董事會選任專業經理人之機會,影響公司之經營方式,損及經濟效率之達成或公司利益者,自有害公司治理,且違反公序良俗,該契約應解為無效。而本件賣方公司屬不具股東身分之第三人,卻透過系爭條款實質掌控標的公司董事會、監察人及經理人之選任,有違股東會與董事會之權限分配,牴觸公司法第198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第29條第1項規定,並使董事會失其獨立性,難以期待監察人及財務主管分別發揮其內部監督作用及經營管理專長,更造成實際上對標的公司過半數董監事有實質控制力之賣方無須負任何營運成敗責任,致權責不符,損害公司利益,非但違反公司治理原則,亦與公序良俗有悖,系爭約款應為無效......(閱讀全文請參考月旦會計實務研究月旦知識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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