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前言
隨著電子商務的蓬勃發展,越來越多商貿交易係在網路環境下,基於瀏覽器/伺服器應用方式進行。此種交易模式的課稅方式,目前經濟合作暨開發組織(Organization for Economic Cooperation and Development,簡稱OECD)、歐盟及美國等,都是採取維持與實體通路相同課稅規定之原則。但網際網路交易型態畢竟仍與實體通路銷售型態有所不同,因此在適用稅法過程中,徵納雙方的認知亦會有所差異。例如,利用網路平台銷售或是整合線上與實體提供的服務,有著千變萬化的複雜交易模式,有關納稅主體或營業場所在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上的認定,常是徵納雙方爭議所在,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40號判決即凸顯了問題所在。茲將案例事實及各方當事人立場說明如後,並提供本文評析以供各界參考。
貳、 案例事實
甲君於2013年6月至2014年8月間於露天拍賣網站經營網路拍賣業務,銷售虛擬遊戲貨幣及LINE貼圖,其交易模式係甲君於日本透過電腦連線至台灣露天拍賣網路平台,販售上開產品。進貨來源為日本超商或電器行,買受人於台灣露天拍賣網路平台下單並完成付款(採用現金或刷卡方式付款),甲君即透過露天平台悄悄話留言或LINE傳送商品序號給買家完成交易。國稅局查核時,依露天拍賣網路平台提供拍賣交易明細資料及甲君提供網路拍賣交易明細與拍賣交易所使用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等帳戶資料,核計系爭期間網路拍賣交易金額37,732,487元,核定銷售額35,935,702元(=37,732,487元÷1.05),補徵營業稅額1,796,785元,並依營業稅法、稅捐稽徵法第44條等相關規定及考量甲君已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繳稅款之情節,核定處罰鍰100萬元。本案經復查、訴願時僅有極小部分獲撤銷重核,甲君不服,起訴至臺中高等行政法院,遭判決駁回,遂上訴至最高行政法院,於今(2019)年初最高行政法院廢棄原判決發回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更審中。
參、本案爭點
本案所涉稅法爭點有多個,然本文擬聚焦在以下兩點:
一、 甲君在中華民國境內沒有營業登記而有從事營利行為之事實,惟甲君究竟應認定為「本國」之營業人抑或「外國」之營業人,此一主體之認定涉及營業稅法第6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進而對甲君是否為納稅義務人認定有直接影響。
二、 若認甲君非屬「本國」之營業人時,則在台灣露天拍賣網站經營網路拍賣業務是否該當在中華民國境內有固定營業場所之認定,涉及有無營業稅法第6條第1項第3款營業人之認定。......(閱讀全文請參考月旦會計實務研究或月旦知識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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