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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稅法】不動產繼承期間之地價稅課徵疑義

文章發表: 2018/10/18

黃文利

  • 資誠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執業會計師

問題緣起

我國地價稅依土地稅法第16規定,係按土地所有權人所持有該縣市之地價總額採累進稅率徵收,惟於繼承事件發生時,繼承人依民法759條規定,不需登記即取得所有權;另依民法1151條規定,繼承人於分割遺產前,對所繼承不動產處於公同共有狀態。依前開規定,則稽徵機關於地價稅開徵時,若繼承人尚未完成遺產分割,恐無法判斷土地所有權人持有之地價總額,則土地所有權人之地價稅究應如何計算?

現行實務作法與爭議

為解決此一困境,台灣省政府民國48年1月17日發布府財六字第103294號令,規定「公同共有土地,應以公同共有戶歸戶向代表人徵收地價稅;惟此項公同共有土地與持分共有土地不同,不得與代表人個人所有之土地合併為一戶計徵地價稅」,亦即,現行地價稅課徵作業上,係將未完成遺產分割之不動產擬制為一所有人(公同共有戶),再依土地稅法第16條規定計徵地價稅,惟此作法恐有下列二點爭議:

一、該作法有違租稅法定主義之規定

如前述,土地稅法第16條明定以「土地所有權人」地價總額計徵地價稅,而前述函令之「公同共有戶」顯非土地所有權人,稽徵機關不應自行創設法律明文規定外之稅捐計徵方式。

二、該作法恐使納稅人承受租稅上之不利益

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1條之1規定,遺產稅繳清前不得辦理遺產分割登記,現行被繼承人過世後,繼承人應於6個月內申報遺產稅(可展延3個月),之後由稅捐機關進行調查及估價後決定應納稅額及核發納稅通知。前開程序非納稅人可單獨決定時間,而如遇到被繼承人遺產龐大、複雜,此一程序可能需耗時數年,如徵納雙方對核定稅額有爭議,可能更加曠日廢時,則如被繼承人不動產數額龐大,本可因繼承人分別繼承後降低稅額(降低累進稅率),惟將因前述48年函釋而繼續繳交高額地價稅

可能建議作法

為解決前開爭議,本文提供下列二點可能作法建議:

一、修法將前述48年函釋規定明確入法:為解決稽徵機關作業困難(無法確知繼承人土地所有權分配情況),主管機關可將相關規範於法令條文明訂,以免有違背租稅法定之爭議。

二、給予納稅人申請更正機會:於繼承人分配情形確定時,可依遺產分割協議書向稅捐機關申請更正地價稅核課金額。

前述問題當屬現行地價稅核課作業之實務困難,惟基於法治國原則,宜由立法機關於土地稅法中明確規範,不宜以函令規定便宜行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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