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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理擔保品計值及認定辦法」中欠稅擔保品的價值認定

文章發表: 2020/12/24

吳俊志

  • 執業稅務律師

按照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2項的規定,若認為納稅人有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的可能,可以要求納稅人提供擔保或假扣押納稅人的財產;另外若是欠稅到一定的數額,也可以對納稅人限制出境,這時納稅人也必須提供擔保才能解除。而提供擔保的數額,規定在同法第24條第6項第2款中「納稅義務人或其負責人經限制出境後,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財政部應函請內政部移民署解除其出境限制:二、已繳清全部欠稅及罰鍰,或向稅捐稽徵機關提供欠稅及罰鍰之相當擔保者。」換句話說,擔保的數額是欠稅及罰鍰相當的數額,如何計算擔保品的價值就變得相當重要。

什麼樣的財產可以提供擔保

過去稅捐稽徵法第11條之1規定:

「本法所稱相當擔保,係指相當於擔保稅款之左列擔保品

一、黃金,按九折計算,經中央銀行掛牌之外幣、核准上市之有價證券,按八折計算;其計值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二、政府發行經規定可十足提供公務擔保之公債,按面額計值。

三、銀行存款單摺,按存款本金額計值。

四、其他經財政部核准,易於變價及保管,且無產權糾紛之財產。」

從上述的條文第4款來看,只要是財政部認定易於變價及保管者,都可以同意作為擔保品,但這第4款的財產,卻沒有計算擔保價值的基準。準此,於2020年4月修法,將本條修正為「本法所稱相當擔保,係指相當於擔保稅款之下列擔保品:一、黃金,按九折計算,經中央銀行掛牌之外幣、上市或上櫃之有價證券,按八折計算。二、政府發行經規定可十足提供公務擔保之公債,按面額計值。三、銀行存款單摺,按存款本金額計值。四、易於變價、無產權糾紛且能足額清償之土地或已辦妥建物所有權登記之房屋。五、其他經財政部核准,易於變價及保管,且無產權糾紛之財產。前項第一款、第四款與第五款擔保品之計值、相當於擔保稅款之認定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雖然修法明文承認土地及房屋可作為擔保,但這其實是原本條文第4款便能處理的項目,實際上實益不大,真正關係重大者,還是在於本條的有價證券、房屋、土地都是以什麼標準計算價值。

稅捐稽徵機關受理擔保品計值及認定辦法評析

由於舊法只有授權黃金的計值方式,由財政部定之,因此財政部只制定了「黃金外幣及上市有價證券作為擔保品計值辦法」。其他類別的財產則概以解釋函令為之,或於處分中個案判斷。在稅捐稽徵法第11條之1修法後,授權範圍擴大為「前項第一款、第四款與第五款擔保品之計值、相當於擔保稅款之認定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因此,財政部於2020年11月10日將前開辦法修正為「稅捐稽徵機關受理擔保品計值及認定辦法」。

就黃金及外幣的部分,與原辦法相同。較值得注意的,是新的認定辦法中增加了上市或上櫃之有價證券的價值認定方式,原則上公司債券以面額計算,上市櫃股票以收盤價格為準則與遺產及贈與稅法的認定方式差異不大,但在第4條第3項規定:「上市或上櫃有價證券收盤價格有劇烈變動者,依提供擔保日前一個月內該項上市或上櫃之有價證券各日收盤價格之平均價格為準。」考量到即便是上市櫃股票,也有價格被操縱的可能,規定上較遺產及贈與稅法更為詳盡。

另,土地及房屋也並非單純以房屋評定現值或土地公告現值來計算,根據第5條規定,納稅人可以提供時價資料,且本條的時價資料包括「一、報章雜誌所載市場價格。二、各直轄市、縣(市)同業間帳載房地之加權平均售價。三、不動產估價師之估價資料。四、銀行貸款評定之房屋及土地款價格。五、大型仲介公司買賣資料扣除佣金加成估算之售價。六、法院拍賣或國有財產署等出售公有房地之價格。七、其他公允客觀之土地或房屋時價資料。八、時價資料同時有數種者,得以其平均數為時價。」可以說是盡可能地與市價相符,過去常囿於擔保物無法被正確評價,導致納稅人有東西擔保卻仍被假扣押、限制出境,致使損失擴大的困境,財政部本次辦法的制定毋寧說更能反映經濟實質。

小結

本辦法的制定更能精確地反映擔保品的價值,以免納稅人明明有財產,卻被認為無法提供足額擔保,固然是值得贊同的。然而,在土地稅法、房屋稅法乃至遺產及贈與稅法中,對於有價證券、土地、房屋的價值認定仍然囿於收盤價、公告現值及房屋評定現值,許多時候與實際負擔能力相去甚遠,仍有進一步修法以符合量能課稅的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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