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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釋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取得不計入所得額之投資收益,其計算交際費、捐贈及職工福利列支限額規定

文章發表: 2026/06/05

張曉芬

  • 月旦會計實務研究副總編輯

法律依據

所得稅法第三十六條、所得稅法第三十七條

日期文號

財政部115.06.03台財稅字第11404677400號令

摘要

核釋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取得不計入所得額之投資收益,其計算交際費、捐贈及職工福利列支限額規定

說明

一、以買賣有價證券為業之營利事業如有所得稅法及相關法令規定之交際費、捐贈及職工福利費用等支出,應於第2點規定限額內列支,再依營利事業免稅所得相關成本費用損失分攤辦法第3條、第4條、第6條規定作個別歸屬認列與計算應稅收入及免稅收入應分攤數,分別自應稅收入及免稅收入項下減除。

二、前點營利事業應依下列規定計算得列支之限額:

(一)交際費:

1、買賣有價證券:依所得稅法第3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第80條第1款第1目、第2目所定以進貨及銷貨為目的之列支限額。

2、因有價證券取得之股息、紅利及利息(包括但不限於短期票券之利息收入、所得稅法第42條規定不計入所得額課稅之股利或盈餘):依所得稅法第37條第1項第4款及查核準則第80條第1款第4目所定以供給勞務或信用為業者之列支限額。

(二)捐贈:依所得稅法第36條第2款與查核準則第79條第1款第2目、第5目至第7目規定按所得額(包括應稅所得及免稅所得)計算限額。

(三)職工福利:依查核準則第81條第2款第3目規定營業收入總額(包括但不限於短期票券之利息收入、所得稅法第42條規定不計入所得額課稅之股利或盈餘)計算限額。

三、廢止本部78年2月10日台財稅第781139831號函及83年11月23日台財稅第831620897號函。

函令簡析

隨者台灣及美國股票市場不斷創下歷史新高,許多大戶投資人身價亦水漲船高,成立以投資有價證券為專業的公司,成為近期高資產族群高度關切的議題。

以買賣股票為專業之投資公司,其稅務規範與一般行業之公司組織不完全相同。本函令將投資公司進行營所稅稅務申報時,將交際費、捐贈及職工福利列支限額規定有更為細緻且明確之規定。

  1. 交際費:區分為兩種方式列報:
    (1)買賣有價證券部分:得以進貨及銷貨為目的之列支限額。
    (2)因有價證券取得之股息、紅利及利息部分:依查核準則第80條第1款第4目所定以供給勞務或信用為業之列支限額。
  2. 捐贈限額:應稅所得及免稅所得在內,皆得以依照所得額計算限額。換言之,停徵所得稅之證券交易所得及期貨交易所得,亦得計算上限列報捐贈費用。
  3. 職工福利:依查核準則第81條第2款第3目規定營業收入總額,包括但不限於短期票券之利息收入、所得稅法第42條規定不計入所得額課稅之股利或盈餘在內。亦即,符合所得稅法第42條之免稅投資收益,亦得列入營業收入計算0.05%~0.15%之職工福利限額。並廢止早期投資收益不應併計職工福利計算之函令(78年2月10日台財稅第781139831號函及83年11月23日台財稅第831620897號函)。

綜上所述,交際費之列報,依照收入性質區分為兩種方式計算列報,並放寬捐贈及職工福利列支限額規定,有利於家族專業投資公司之租稅規劃,有助於提升成立專業投資公司之誘因。

※ 若有標示閱讀全文,全文收錄於月旦知識庫(權限以系統顯示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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