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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年稅捐稽徵法修法之評析

文章發表: 2021/06/10

吳俊志

  • 執業稅務律師
  • 補習班財稅法講師

壹、前言

於2021年4月15日,行政院院會通過有史以來最大規模的稅捐稽徵法修正草案,修正條文共計27條,對於稽徵、核課救濟與處罰都有大幅度的修正。目前修正草案將送入立法院審議,預計應可如期過關。其中就處分遭法院撤銷後,核課期間延續的特別規定,應是為了解除以往行政訴訟時,為了避免核課期間經過,而僅撤銷復查決定的弔詭現象,然而既然核課期間仍在,人民不服新稅單而重新開啟一次救濟程序的狀態,萬年稅單是否能解決仍有待觀察。

另外,就督促程序部分,調降滯納金的加徵,新增分期繳納的事由,試圖緩和對有困難的納稅人之壓力。處罰法部分,將未依法取得、開立憑證的行為罰百分比放寬,但同時加重稅捐刑罰的額度。

整體來說,本次修法涵蓋的面向相當廣,處理的也並非單一的稅法問題,本文將其大略分成「稽徵與執行」、「稅捐處罰」、「行政救濟與保全」以及「退稅及檢舉獎金」五個部分,逐一介紹其修法內容及評析其修法之得失。

貳、稽徵與執行

一、降低滯納金加徵率

按現行稅捐稽徵法第20條前段規定:「依稅法規定逾期繳納稅捐應加徵滯納金者,每逾2日按滯納數額加徵1%滯納金;逾30日仍未繳納者,移送強制執行。」由於逾30日就會被移送執行,因此最多會被加徵15%(=30/2×1%)。然而,滯納金之功能僅係為了督促納稅義務人履行繳納義務,其功能與行政執行法第30條的怠金相似,司法院釋字第746號亦將之定性為:「加徵滯納金使其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增加,因而產生經濟上與心理上之負擔」。

然而,間接強制畢竟是為了「督促履行」,當最後逾30日而必須移送執行時,這筆督促履行的稅捐附帶給付就已經失去了其功能。當此情形,納稅人除了要繳納遲延利息與罰鍰外,尚有應納稅額15%的滯納金,且並無如同行政執行法第30條第1項怠金之規定所限制之上限,換言之,此處的滯納金雖然有15%的上限,但卻沒有最高數額的限制,其負擔是否過重,顯有討論的空間。

司法院釋字第746號雖然也宣告滯納金的規定合憲,但同時認為:「滯納金之加徵方式,仍應隨時視稽徵成本、逾期繳納情形、物價及國民經濟水準,每2日加徵1%,是否間隔日數過短、比率過高,致個案適用結果可能過苛,上開調整機制外,是否應於法律明文規定,滯納金得由稽徵機關依法視個案情形予以減免(契稅條例第30條及關稅法第79條第2項第2款至第4款規定參照)等,檢討修正」。

但較為遺憾者,本次修法雖將加徵滯納金方式由「每逾2日」,修正為「每逾3日」按滯納數額加徵1%,最高加徵率由15%降至10%。但仍未設最高限度,在滯納數額龐大的情況下,恐仍有違反比例原則與法律明確性的疑慮。

二、新增分期繳稅事由

按現行稅捐稽徵法第26條第1項前段規定,可以申請分期或緩繳的事由為:「天災、事變、不可抗力之事由或為經濟弱勢者」。係對於因不可抗力事由而無法如期履行稅捐債務者之緩衝。

而於本次修法,則增訂稅捐稽徵法第26條之1規定:「一、經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或鄉(鎮、市)公所規定得分期繳納之地方稅。二、因客觀事實發生財務 困難,致不能一次繳清所得稅。三、經稅捐稽徵機關查獲應補徵稅捐或並予處罰,致不能一次繳清鉅額稅捐。」等三項事由,蓋突發的財政困難或一次鉅額補稅,雖非不可抗力,有些情形仍係可歸責於納稅人沒錯。但即便如此,要求納稅人一次繳納如此鉅額的稅款,且確實超出其負擔能力者,只能讓納稅人被迫變現其所有之所有資本或獲利工具,甚至借取高額貸款,如此則更降低納稅人償還稅捐債務甚至將來產生稅源之能力。準此,此處對於分期事由之新增,顯然給稽徵機關在徵收稅款上更多的彈性,也兼顧納稅人生存權保障。

參、稅捐處罰

稅法上的處罰分為稅捐行政罰與稅捐刑罰,而兩者的區別,過去學說上容有爭議,質的區別說認為:刑事制裁是針對社會倫理上值得非難的行為,由於倫理上值得非難是先於制度而存在,由於這是自然法的概念,因此稱作「自然犯」。相反的,量的區別說認為,只是兩者的區別在於違法程度的輕重不同,目前通說採取量的區別說,立法上也規定兩者不得併同處罰,顯將其性質視為同一。

在我國實務,由於兩者在條文上無法做明確的區分,因此實務見解則以積極行為與否作為兩者的分野。關於稅捐行政罰,現行法上,未依法取得、開立、保存憑證的憑證行為罰規定在稅捐稽徵法,而各個稅目的漏稅罰則規定在各部稅法中。稅捐刑罰則規定在稅捐稽徵法第41~43條。

一、憑證行為罰

現行稅捐稽徵法第44條第1項前段規定:「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或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者,應就其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或未保存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5%罰鍰。」然而,由於此種行為罰按違章數額之比例處罰之結果,可能完全無法預期上限,但並非逃漏稅捐,又尚未產生稅捐債權之侵害。準此,司法院釋字第685號之解釋文即認為:「其處罰金額未設合理最高額之限制,而造成個案顯然過苛之處罰部分,逾越處罰之必要程度而違反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與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故而本條原已增訂第2項:「前項處罰金額最高不得超過新臺幣100萬元。」以免與漏稅罰顯失均衡。

本次修法進一步將原先一律處以5%,改為「5%以下」,蓋即使設定了上限,處罰過苛的問題獲得解決。但一律處以5%,等同於處罰的額度取決於違章的額度,而違章情節、故意過失與否、是否自動補報等事由,在不同情節均為相同之處罰,仍有違反比例原則的疑慮,故而釋字第685號之解釋理由書亦認為:「……惟如此劃一之處罰方式,於特殊個案情形,難免無法兼顧其實質正義」這樣的情形,也在本次修法一併獲得解決。

二、逃漏稅捐罪之刑度與罰金上限

本次修法,除了配合釋字第685號修正稅捐稽徵法第44條以外,對於稅捐稽徵法第41條逃漏稅捐罪與行為罰輕重失衡的問題也一併處理。

按稅捐稽徵法第41條現行原條文為:「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然而,由於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刑罰與行政罰同時成立時,以刑罰為優先,而刑法之罰金顯然較所得稅法、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中的漏稅罰來得輕,很可能導致被處以稅捐刑罰的納稅人,負擔卻比被課以稅捐漏稅罰的納稅人要輕得多。

準此,本次修法將罰金上限提高至500萬元,並且就個人1,000萬元以上,營利事業5,000萬元以上的重大案件,加重處罰,最重可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000萬元以上1億元以下罰金。

但較為可惜者在於,本次修法仍未明確劃分稅捐行政罰與刑罰在構成要件上的分野,致使「同時成立而以刑罰為優先」的這種可能依舊存在,在這種情形,若是非詐術逃漏稅的情況之下,實務上是否會衍生以不移送刑事偵辦,作為自行繳清稅款與倍數罰鍰的條件,仍有待後續觀察......(閱讀全文請參考月旦財稅實務釋評月旦知識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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