月旦會計財稅網
首頁最新公告函釋營業稅法令核釋營利事業境外轉投資事業解散清算取得財產,得適用資金回台專法

核釋營利事業境外轉投資事業解散清算取得財產,得適用資金回台專法

文章發表: 2020/02/07

吳俊志

  • 執業稅務律師

財政部1081223台財稅字第10804618580號令

核釋營利事業自具控制能力或重大影響力之境外轉投資事業解散清算取得之賸餘財產超過原出資額部分,得申請依境外資金匯回管理運用及課稅條例規定課稅。

函令內容

營利事業於臺灣、澎湖、金門、馬祖以外國家或地區具控制能力或重大影響力之轉投資事業,依所在國家或地區法律規定辦理解散清算並分派賸餘財產,營利事業取得該賸餘財產超過其原出資額部分之所得,核屬境外資金匯回管理運用及課稅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款所稱境外轉投資收益,營利事業將該所得匯回,得選擇申請依前開條例規定管理運用及課稅。其依境外資金匯回管理運用及課稅作業辦法第4條第2項第3款後段規定應檢附之股東會或董事會決議盈餘分配議事錄,應以境外轉投資事業股東或股東會決議解散議事錄或相關證明文件代之。

函令析要

境外資金匯回管理運用及課稅條例(以下簡稱資金回台專法)的目的,就是以匯回資金總額,課以固定稅率的方式,鼓勵台商難以舉證所得數額的海外資金回台投資。此參照資金回台專法第1條的立法目的「為引導個人匯回境外資金,及營利事業匯回境外轉投資收益,於符合國際規範下,促進我國整體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條例。」可知。

然而,本法第3條第1項的4款的境外轉投資收益卻是定義:「指營利事業自其於臺灣、澎湖、金門、馬祖以外國家或地區具控制能力或重大影響力之轉投資事業獲配之投資收益。」這就產生了一個問題,如果台商並非只是把海外投資收益匯回來,而是根本決定海外的公司不做了,直接清算回來台灣營業。這時解算清算的「賸餘財產」,究竟算不算投資收益呢?

如果觀察財政部對於清算賸餘財產的一貫見解,這個問題其實不難回答。財政部650127台財稅字第30533號函早已表示:

「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辦理清算及分派剩餘財產課稅辦法,茲分別規定如次:(二)股東取得剩餘財產之課稅問題:股東於依照公司法第三百三十條規定取得清算人所分派剩餘財產時,其中屬於股本部分不在課稅之列,其餘部分,除該股東係屬於所得稅法第四十二條規定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者外,均應依法繳納綜合所得稅或營利事業所得稅,其公式如次:(1)清算後之資產總額-負債總額-清算費用-清算人之報酬=剩餘財產(2)剩餘財產-應納清算所得稅額-股本=全體股東應稅清算所得額(3)全體股東應稅清算所得額×分派比例=個別股東之應稅清算所得額(三)清算申報後發現應行課稅所得之處理:公司組織經辦理清算申報後,復發現有依所得稅法規定應行課稅之收益者,應由清算人列為清算所得計納營利事業所得稅後,並將稅後餘額分派股東,由各該股東依前述方式納稅。」

易言之,清算後分派的財產,如果大於一開始的股本投入,那當然是股東營利的所得,只是相較於股利分配,用另一種形式取回而已。雖然相較於所得稅法中,對於營業所得之定性較為寬鬆,資金回台專法直接定義為「指營利事業自其於臺灣、澎湖、金門、馬祖以外國家或地區具控制能力或重大影響力之轉投資事業獲配之投資收益。」,文義上似乎就排除了清算的滕餘分配,但在經濟實質上,其應該都是於本金之外更有所增益。

所以財政部本號函釋,以目的性擴張之解釋方式將「賸餘財產」也納入資金回台專法的適用範圍,並明確指明以「股東或股東會決議解散的議事錄或相關證明文件」作為證明方法。在量能課稅及稽徵經濟的角度上,都是值得稱許的。

延伸閱讀

  1. 淺談遷冊之稅務議題
  2. 紙上公司遷冊,課稅問題解套了嗎?

高點會計專班

審計公報,審計準則公報,台灣VS國際《最新變革》,陳仁易老師,高點高上公職
公職考試,稅法最新修法,不可不知道的《必考重點》,曾繁宇老師,高點高上公職
會計師,審計學,精準解題,陳仁易老師,專技會計師,高點會計專班
會計師,高等會計學,精闢解析,郭庭銨老師,專技會計師,高點會計專班
高普考,112年高普考解題,財政學&經濟學,張政老師,公職考試,高點高上公職

精彩深度文章,盡在月旦會計財稅網

我想深入了解,《月旦會計實務研究》、《月旦財稅實務釋評》

  • 姓名:
  • 手機:
  • Email:
  • 職業:

    會計師事務所

    記帳業

    公司財會人員

    國考考生

    其他:

  • 雜誌:

    月旦會計實務研究

    月旦財稅實務釋評

請輸入驗證碼: 按一下重取驗證碼 (請區分大小寫)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