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令字號】台財稅字第11004647342號、台財稅字第11004647344號令
【函令內容】
台財稅字第11004647342號
營業人以自動販賣機銷售貨物或勞務營業稅稽徵要點第四點、第五點修正規定
四、營業人以自動販賣機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稅籍登記規則規定,向其所在地之稽徵機關辦理稅籍登記,並填具「自動販賣機放置處所及營業台數申報表」(如附表),申報販賣機之數量、種類、設備編號及放置處所,免就販賣機放置處所逐一辦理稅籍登記。但販賣機放置處所設有專責管理處所或以販賣機收取停車費者,不適用之。
前項營業使用之自動販賣機,應逐台編號並裝置自動計數器及於明顯位置標示其營業人名稱、地址、統一編號、電話號碼、設備編號。營業台數增減或放置處所變更時,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十五日內向營業人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報備。
五、營業人以自動販賣機銷售貨物或勞務,如屬公司組織者,不論其營業台數多寡,均應核定使用統一發票;如屬獨資、合夥組織且台數較少,平均每月銷售額未達使用統一發票銷售額標準,不具規模者,得由主管稽徵機關查定其銷售額,課徵營業稅。
前項稽徵作業方式如下:
(一)核定使用統一發票之營業人
1、統一發票之開立,應依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於收款當日按實際收款金額逐台彙總開立統一發票,發票備註欄應註明設備編號、自動計數器之起訖號碼及「彙開」字樣,並逐台編列自動販賣機之營業收入明細表,以備查核。但以自動販賣機銷售食品、飲料及收取停車費或自動販賣機已具備自行列印統一發票功能者,應逐筆開立統一發票。
2、使用電子發票之營業人,應依電子發票實施作業要點第二十一點規定,具備正確讀取共通性載具之條碼掃描機具或設備。
3、營業人應保存每期自動計數器之紀錄號碼及交易次數資料,以備查核。
(二)查定計算營業稅額之營業人
1、主管稽徵機關依營業稅特種稅額查定辦法規定查定其銷售額,並得依自動計數器之計數號碼查定課徵。
2、營業人應保存計數器之紀錄號碼及交易次數資料,以備查核。
台財稅字第 11004647344號令
一、營業人以自動販賣機銷售食品、飲料及收取停車費,自111年1月1日起,應依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18條第2項但書規定逐筆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
二、營業人於下列期限內未依前點規定辦理者,主管稽徵機關應積極輔導,免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48條、第52條及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處罰。但其自動販賣機已具備自行列印統一發票功能者,不適用之:
(一)以自動販賣機銷售食品、飲料
1、營業人使用之自動販賣機為其111年1月1日以後取得者:111年12月31日。
2、營業人使用之自動販賣機為其110年12月31日以前取得者:116年12月31日。
(二)以自動販賣機收取停車費:111年12月31日。
【函令析要】
按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32條第1項規定:「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但營業性質特殊之營業人及小規模營業人,得掣發普通收據,免用統一發票。」因此除非是小規模營業人,否則自動販賣機銷售貨物應等同於其他營業人,開立發票,惟實際上現行大眾在自動販賣機購物時,是不會取得發票的。
這是由於按照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12條第2項的規定:「營業人以自動販賣機銷售貨物,應於收款時按實際收款金額彙總開立統一發票。」當時制定之目的,可能係考量自動販賣機開立發票技術不易,簡化稽徵所致。
惟現行技術下,自動販賣設備同時開立發票已經相當普遍,舉凡購買高鐵車票、自動停車繳費等,均已可自動開立發票,則自動販賣機應無不可之理。準此,方自動販賣機銷售貨物或勞務營業稅稽徵要點規定,如屬公司組織者均應使用統一發票。
但考量已設立之自動販賣機,無法馬上變更,需要一定之時間輔導改善。因此規定自動販賣機為其111年1月1日以後取得者,也就是明年1月1日開始取得者,應可取得新型之機台,且可以預期現有之規定,因此於2022年底便須開立發票,否則便會加以處罰。而若係於110年12月31日以前取得者,則考量其對於當時法規之信賴,仍需要時間輔導改善設備,116年12月31日以後才會加以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