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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頁最新公告函釋營業稅法令正常營業人之營業稅溢付稅額轉列應退稅額抵繳欠稅處理原則

正常營業人之營業稅溢付稅額轉列應退稅額抵繳欠稅處理原則

文章發表: 2021/10/21

黃琦文

  • 富隆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

夏翊翔

  • 富隆會計師事務所記帳士

【函令字號】財政部95年6月26日台財稅字第09504534920號函

【函令內容】

一、為處理欠稅營業人以營業稅溢付稅額抵繳欠稅案件,經參酌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39條第2項及稅捐稽徵法第29條規定,訂定本處理原則。

二、財政部各地區國稅局於移送營業人積欠稅額強制執行案件前,應查明該營業人是否尚有營業稅法第39條第2項之溢付營業稅額(下稱溢付稅額)。

三、欠稅營業人如有未退還之溢付稅額時,應按下列程序處理:

(一)所欠稅額、滯納金、滯報金、怠報金、利息及罰鍰等屬營業稅稅目,應以覈實查明後之未退還營業稅溢付稅額抵繳。

(二)所欠稅額、滯納金、滯報金、怠報金、利息及罰鍰等屬營業稅以外之其他國稅稅目者,其辦理順序比照稅捐稽徵法施行細則第8條規定。

(三)正常營業之營業人(含依法申報停業核備者)部分:

1.由欠稅營業人所在地之財政部各地區國稅局輔導營業人依據營業稅法第39條第2項但書規定,申請退稅。

2.此類案件授權由上開營業人所在地之財政部各地區國稅局就覈實查明後之未退還營業稅溢付稅額核准退還,稽徵機關則依據稅捐稽徵法第29條規定辦理抵繳。

四、稅捐稽徵處於辦理各地方稅之欠稅案件時,欠稅人如屬營業人者,得視個案或實際需要,洽請該營業人所在地之財政部各地區國稅局查明該營業人是否尚有未退還之營業稅溢付稅額,如有未退還之營業稅溢付稅額者,稅捐稽徵處得按本處理原則參辦理。

【其他相關函令】

一、財政部97年12月31日台財稅字第09704565280號令(營業人積欠已確定之營業稅滯納金、滯報金、怠報金、利息及罰鍰得以營業稅溢付稅額辦理退稅後抵繳)

二、財政部91年6月7日台財稅字第0910452473號令(營業人欠繳之營業稅額確定後得逕以其累積留抵稅額辦理抵繳)

三、財政部83年12月14日台財稅第831625538號函(營業人不得以留抵之溢付營業稅額抵繳其他欠稅及罰緩)

四、財政部83年12月23日台財稅第831628091號函(營業稅累積留抵稅額得做為欠稅及罰鍰之擔保)

【函令析要】

一、與台財稅字第0910452473號令、第09704565280號令相呼應

按2017年(最新版)營業稅法令函釋彙編「台財稅字第0910452473號令」關於營業人欠繳之營業稅款確定後,其辦理抵繳規定如下所述:「營業人(含擅自歇業他遷不明)應納之營業稅額經確定後,稽徵機關得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9條第2項規定,逕以其現有之累積留抵稅額辦理抵繳,同時函知營業人更正後之累積留抵稅額金額。」

並於「台財稅字第09704565280 號令」補充說明:「一、營業人積欠已逾限繳日期,且未依法申請復查之營業稅滯納金、滯報金、怠報金、利息及罰鍰,稽徵機關得依據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9條第2項後段規定,就其溢付稅額與前開積欠金額從低辦理退稅,再依稅捐稽徵法第29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8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將退稅款抵繳積欠,並通知營業人。二、營業人於抵繳通知函合法送達後30日內,或抵繳通知函未合法送達前,得申請取消抵繳其積欠,稽徵機關應於營業人繳納原抵繳之營業稅滯納金、滯報金、怠報金、利息或罰鍰後,更正回復其溢付稅額。」

此兩則函令呼應本文引用之「營業稅溢付稅額轉列應退稅額抵繳欠稅處理原則」關於所欠稅目為營業稅時之處理程序;析言之,即營業稅欠稅款項經確定或未依法申請復查時,稽徵機關得以其覈實查明之未退還營業稅溢付稅款,先行抵繳營業稅欠稅款,再抵所欠之滯納金、滯報金、怠報金、利息及罰鍰,並函知營業人更正後之累積留抵稅額金額,如營業人欲申請取消抵繳,則應於通知函合法送達後30日內為之。

二、與台財稅第831625538號函之競合

按同年最新版營業稅法令函釋彙編「台財稅第831625538 號函」指出:「二、按營業稅法第39條第2項前段既明文規定,第1項以外之溢付稅額,應由營業人留抵應納營業稅,則營業人所欠繳者如非為營業稅,自無上開法條之適用。本案○○營造有限公司欠繳之印花稅及罰鍰,依上開規定尚不得由該公司依營業稅法第39條第2項前段之累積留抵稅額予以扣除。」並於後續補充:「惟查○○營造有限公司已申請獲准解散登記,不再繼續經營業務,該公司依營業稅法第3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申請退還溢付稅額時,該項留抵稅額即屬該公司應退之稅捐,稅捐稽徵機關自得適用稅捐稽徵法第29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8條之規定,抵繳該公司之欠稅。」

簡言之,即正常營業人之溢付稅額僅得抵繳營業稅之欠稅稅額。

然而,本文所引用之「營業稅溢付稅額轉列應退稅額抵繳欠稅處理原則」關於「所欠稅款屬營業稅以外之其他國稅稅目」項下針對正常營業人(含依法申報停業核備者)處理程序部分明文提及「欠稅營業人如有未退還之溢付稅額時,得由欠稅營業人所在地之財政部各地區國稅局輔導營業人依據營業稅法第39條第2項但書規定,申請退稅。此類案件經國稅局覈實查明未退還營業稅溢付稅額核准退還,稽徵機關則依據稅捐稽徵法第29條規定辦理抵繳。」按其文意,正常營業人除了按營業稅法第39條第1項規定得申請退稅之項目外,在此函令釋示中,無論營業人處於營業或是停業狀態,所欠稅額為營業稅或其他國稅稅目,均得依營業稅法第39條第2項之但書向國稅局申請溢付稅額之退還,並按稅捐稽徵法第29條規定之順序辦理欠稅抵繳作業。

財政部於2006年發布上開處理原則,臺北國稅局於2008年尚有發布新聞稿,呼籲營業人如有欠稅而尚有累積營業稅溢付稅額者,可申請將溢付稅額轉列應退稅額,辦理抵繳營業稅以外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或其他國稅之欠稅,否則除增加滯納金或滯納利息負擔外,甚或移送強制執行、禁止財產處分或遭限制出境處分。

「台財稅第831625538號函」顯與上開內容有所競合,另查該函釋於民國96年時曾以「本部95/6/26 台財稅字第09504534920號函(即本文引用之函令字號)所附會議紀錄已列有處理原則可資依循」為由,免列於稅捐稽徵法之函釋彙編,此一競合在營業人在面對溢付稅額是否可以轉列應退稅額抵繳其他國稅欠稅議題時,易產生適用函釋疑慮且者錯誤引用之狀況......(閱讀全文請參考月旦財稅實務釋評月旦知識庫

全文刊登於月旦財稅實務釋評,第21期  訂閱優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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