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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用牌照稅函令釋示:未完稅交通工具之未徵起應納稅額計算規定

文章發表: 2022/12/09

林佳億

  • 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專員

【函令字號】財政部111年6月22日台財稅字第11100506610號令

【函令內容】

一、 逾期未完納使用牌照稅之交通工具,在滯納期滿後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依使用牌照稅法(以下簡稱本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處罰。其罰鍰計算公式如下:

(一) 罰鍰=列入裁罰之未徵起應納稅額×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之倍數。

(二) 列入裁罰之未徵起應納稅額=裁處期間內各年度未徵起應納稅額合計數-違章行為日翌日起算當年度尚未經過期間按日計算之應納稅額-裁處期間內各年度未徵起應納稅額累計裁處達0.9倍罰鍰之應納稅額。

二、 前點所定列入裁罰之未徵起應納稅額,以該逾期未完稅之交通工具,經查獲於各該年期稅款滯納期滿後至所屬年期當年12月31日之期間使用公共水陸道路者為限。

三、 逾期未完納使用牌照稅之交通工具,未經查獲於稅款滯納期滿後至所屬年期當年12月31日之期間使用公共水陸道路者,應依本法第13條規定課徵使用牌照稅,並依本法第25條及稅捐稽徵法第20條規定加徵滯納金,不適用第1點處罰規定。

四、 本令發布時尚未裁罰或未確定之案件,適用本令規定。但適用後裁罰金額較高者,不適用之。

五、 廢止本部107年2月26日台財稅字第10600115360號令。

【函令析要】


一、 未完稅交通工具裁罰之構成要件

按本法第28條第1項(下稱系爭條文)規定:「逾期未完稅之交通工具,在滯納期滿後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1倍以下之罰鍰,免再依第25條規定加徵滯納金。」是以,未完稅交通工具裁罰之構成要件包括:

(一) 交通工具逾期未完稅

使用牌照稅繳款書須合法送達納稅義務人後,始有本構成要件適用之可能。依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起依送達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稅捐繳款書亦為行政處分,因此使用牌照稅縱已開徵,惟如未送達於納稅義務人,則對納稅義務人而言,其雖負有使用牌照稅繳納之公法義務,惟因該繳款書內容對其尚未發生效力,其並無依稅捐稽徵機關所定期限繳納之義務。是以,繳款書合法送達於納稅義務人後,納稅義務人即負有依期限繳納使用牌照稅之義務,如其未於繳納期限內繳納者,屬逾期未完稅。

(二) 滯納期滿後

按本法第25條規定滯納期間係為繳納期間屆滿後30天,與稅捐稽徵法第20條規定相同,故自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0天之次日即為「滯納期滿後」。另按滯納稅款已依規定移送行政執行,並經行政執行機關准許分期繳納者,因其繳納期間係按各分期繳納期間認定,因此經准許分期繳納之稅款尚非屬「滯納期滿」之情形。

(三) 使用公共水陸道路

依本法第2條第1款規定所稱「公共水陸道路」,係指公共使用之水陸交通路線,因此如交通工具使用之場所為廣場、汽車訓練場內等非屬公共使用之水陸交通路線,即非本法所規範範圍。另使用牌照稅所規範之「使用」,除包含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常見之「行駛」,亦包含停放或停用在內。

二、 未完稅交通工具裁罰之法律效果

按系爭條文後段規定:「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1倍以下之罰鍰,免再依第25條規定加徵滯納金。」另按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對於系爭條文規定裁罰金額或倍數為「按未徵起應納稅額每次處0.3倍之罰鍰,但各年度未徵起應納稅額累計裁處以0.9倍為限。」是以,簡單而言,違反系爭條文規定之「罰鍰=未徵起應納稅額×0.3」。

而財政部111年6月22日台財稅字第11100506610號令(下稱本件令釋)則係對何者係屬「列入裁罰之未徵起應納稅額」再為進一步之解釋。

(一) 列入裁罰之未徵起應納稅額之加項

本件令釋第1點第2款規定,列入裁罰之未徵起應納稅額之加項為「裁處期間內各年度未徵起應納稅額合計數」。

依財政部函釋本法第28條罰鍰裁處期間,係自該稅所屬徵期屆滿之翌日起算。另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2款規定核課期間為5年。是以,2022年未完稅之交通工具違反系爭條文規定經查獲,其罰鍰裁處期間應自2022年使用牌照稅徵期屆滿(2022年4月30日)之翌日(2022年5月1日)起算核課期間5年,如至2027年4月30日尚未能做成裁罰處分並合法送達,則將逾核課期間,不得再行裁罰。是以,未完納2022年使用牌照稅之交通工具於2027年5月1日以後始行查獲或裁罰處分始行送達者,未完納之2022年使用牌照稅則非屬裁處期間內之未徵起應納稅額;如至2027年4月30日已做成裁罰處分並合法送達,則2022年之未徵起應納稅額,自得列入裁罰之未徵起應納稅額計算。

(二) 列入裁罰之未徵起應納稅額之減項

本件令釋第1點第2款規定,列入裁罰之未徵起應納稅額之減項為「違章行為日翌日起算當年度尚未經過期間按日計算之應納稅額」及「裁處期間內各年度未徵起應納稅額累計裁處達0.9倍罰鍰之應納稅額」。

按本法雖未明文規定,使用牌照稅係依交通工具使用日數計算稅額,惟依本法第13條規定交通工具停止使用「其已使用期間應納稅額,按其實際使用期間之日數計算之;恢復使用時其應納稅額,按全年稅額減除已過期間日數之稅額計算之。」基此,財政部相關函釋對於車輛因扣押、遺失、失竊、報廢、天災受損,或經報停、拖吊、繳銷、註銷(包括逕行訴銷)、吊銷及吊扣牌照等,其使用牌照稅之計徵,均係以實際使用「日數」而為計算。是以,本件令釋所謂「違章行為日翌日起算當年度尚未經過期間」,因係屬交通工具當年度尚未實際使用之日數(交通工具當年度已實際使用日數僅至違章行為日),故應予減除,不列入裁處期間內各年度未徵起應納稅額。

另依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系爭條文之裁罰金額及倍數為「按未徵起應納稅額每次處0.3倍之罰鍰,但各年度未徵起應納稅額累計裁處以0.9倍為限。」故而,各年度未徵起應納稅額如已累計裁處至0.9倍者,應予減除,不列入裁處期間內各年度未徵起應納稅額......(閱讀全文請參考月旦財稅實務釋評月旦知識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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